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8民初5510号
原告:西安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北转盘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XXXXXXXA。
法定代表人:沈亚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丹,女,1990年5月4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系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女,1974年11月6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原告西安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元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利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丹、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将不当得利10000元归还原告,并且支付从2020年1月至今共19个月利息2477元,共计124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6日原告因需要在三原色广告公司订作黄埔广告牌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下向被告借款20000元,后原告于2020年1月22日向被告偿还了10000元,但该事实公司的老财务人员在工作交接时没有告诉新的财务人员,导致原告未发现自己已向被告偿还了借款的事实,而未在庭审中提出。2021年5月左右,原告单位员工宋丹在和原来财务工作人员沟通得知,已向被告偿还了一笔借款,原告已经通过法院向被告支付了25000元。对于该10000元款项被告应将自己的不当得利10000元偿还原告,并支付利息2477元,共计12477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8年8月14日至2020年5月份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在此期间原告一直未给员工正常发过工资,而是将所欠工资向员工出具借条。原告称2020年1月22日沈某某向其转款10000元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部分工资,并非原告偿还的借款。2019年3月原告在三原色制作广告牌,被告为负责人,原告从其处借款2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其依据借条诉至法院,经鄠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已经支持,二审也维持原判;且该20000元是原告通过李行昆向被告借的,偿还也应由李行昆还,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亚军不知道此事,所以不可能让财务人员向被告还款。另外,公司所有的转账都要通过沈亚军批准,沈亚军不知道此事,所以不可能向我转款。
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原系原告公司职工。2019年3月16日,原告利元公司因在户县三原色广告装饰部制作鄠邑区XX镇XX村的广告牌向被告***借款20000元,用于三原色广告费、加车等费用,月息为300元,期限6个月。被告***于2020年10月9日起诉至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索要该笔款项,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118民初5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利元公司向郭某某支付本金20000元及利息4864元。后利元公司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1民终319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21年5月,原告利元公司发现其曾通过沈某某(系沈亚军之堂弟)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2655)于2020年1月22日向被告郭某某转款10000元,转款记录附言“黄浦广告牌钱”,就此情况,原告曾在(2020)陕0118民初5138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提出,但无果,现该案已执行完毕。2021年9月1日,原告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当庭申请证人沈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沈某某称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2655一直为原告利元公司所用,2020年1月22日确实通过该账户向原告转款10000元。对此原、被告均予以认可,但被告坚称10000元转账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资,其收到10000元时没有看到转账附言“黄浦广告牌钱”,公司财务人员让其签字时自己也未注意;对于被告所称,原告不予认可,原告称公司并未欠付被告工资,该10000元系公司偿还所欠原告的20000元借款,该10000元在转账记录中也有附言,沈亚军在参加***诉原告借款案件二审时未提出该10000元转账是因为公司财务人员交接,加之时间较长记不太清了。
因原、被告各执诉、辩称之意见,致本案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2020)陕0118民初5138号判决书、(2021)陕01民终3193号民事判决书、转账记录、户县三原色广告装饰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沈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利元公司欠被告郭某某借款20000元,原告利元公司已经通过人民法院执行将相应款项偿还于被告郭某某。对于2020年1月22日,原告利元公司向被告郭某某转款的10000元,该转账明确附言“黄浦广告牌钱”,该款在执行过程中并未抵扣,现原告仍然占有该10000元款项,其占据无合法依据,亦导致原告实际遭受损失,被告应当将其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10000元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安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元,原告负担11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亚 薇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马永峰
书 记 员 张 瑾 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