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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宇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韩城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韩城市人民法院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
p t ” > 判 决 书 & # x a 0 ; ( 2 0 1 9 ) 陕 0 5 8 1 民 初 1 6 6 1 号 原 告 : 西 安 宇 澍 建 筑 工 程 有 限 公 司 。 地 址 : 西 安 市 雁 塔 区 。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 9 1 6 1 0 1 1 3 3 2 1 9 7 8 0 7 7 G 。 法 定 代 表 人 : 王 春 海 , 系 该 公 司 总 经 理 。 被 告 : 韩 城 市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局 。 地 址 : 陕 西 省 韩 城 市 。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1 6 8 3 。 负 责 人 : 刘 建 军 , 系 该 局 局 长 。 原 告 西 安 宇 澍 建 筑 工 程 有 限 公 司 与 被 告 韩 城 市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局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 本 院 于 2 0 1 9 年 7 月 1 0 日 立 案 后 , 依 法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公 开 开 庭 进 行 了 审 理 。 原 告 西 安 宇 澍 建 筑 工 程 有 限 公 司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王 春 海 到 庭 参 加 了 诉 讼 ; 被 告 韩 城 市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局 经 本 院 传 票 传 唤 未 到 庭 参 加 诉 讼 。 本 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 原 告 西 安 宇 澍 建 筑 工 程 有 限 公 司 向 本 院 提 出 诉 讼 请 求 : 1 、 判 令 被 告 立 即 支 付 石 材 款 2 1 1 6 1 8 8 元 , 并 从 2 0 1 6 年 1 2 月 2 1 日 起 , 按 照 年 利 率 6 % 计 算 利 息 至 货 款 清 偿 完 毕 之 日 ; 2 、 诉 讼 费 用 由 被 告 负 担 。 事 实 和 理 由 : 2 0 1 6 年 7 月 8 日 , 原 、 被 告 双 方 订 立 一 份 《 韩 城 市 金 城 区 草 市 街 改 造 工 程 石 材 供 货 合 同 》 , 合 同 约 定 供 货 数 量 为 5 8 5 立 方 , 单 价 为 每 立 方 3 6 0 0 元 , 原 告 按 照 被 告 提 供 的 图 纸 标 准 , 共 提 供 了 5 9 2 . 8 3 4 立 方 的 石 材 , 全 部 用 于 草 市 X X X X 街 道 路 改 造 工 程 , 经 验 收 均 符 合 图 纸 设 计 标 准 。 按 照 约 定 , 被 告 在 验 收 合 格 后 应 向 原 告 支 付 8 0 % 的 货 款 , 即 1 7 0 7 3 6 1 . 9 元 , 剩 余 货 款 4 2 6 8 4 0 . 5 元 于 2 0 1 7 年 年 底 支 付 , 但 被 告 方 违 反 约 定 , 至 今 分 文 未 付 , 原 告 多 次 索 要 无 果 。 综 上 , 为 维 护 原 告 的 合 法 权 益 , 故 诉 至 贵 院 , 请 求 贵 院 予 以 支 持 。 1 2 被 告 韩 城 市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局 未 答 辩 、 亦 未 举 证 。 本 院 经 审 理 认 定 事 实 如 下 : 本 案 被 告 在 我 院 依 法 向 其 送 达 相 关 诉 讼 文 书 后 , 未 到 庭 答 辩 , 放 弃 其 抗 辩 权 利 , 应 视 为 对 原 告 诉 请 及 所 依 据 的 事 实 无 异 议 。 原 告 围 绕 自 己 的 诉 讼 请 求 , 当 庭 提 交 了 《 韩 城 市 金 城 区 草 市 街 改 造 工 程 石 材 供 货 合 同 》 、 工 程 移 交 单 、 收 料 单 等 证 据 , 能 够 证 明 2 0 1 6 年 7 月 8 日 , 原 被 告 双 方 签 订 了 一 份 《 韩 城 市 金 城 区 草 市 街 改 造 工 程 石 材 供 货 合 同 》 , 合 同 对 工 程 概 况 、 采 购 内 容 、 供 货 日 期 、 质 量 标 准 、 合 同 价 格 及 结 算 方 式 、 验 收 和 维 修 期 限 、 违 约 责 任 等 均 做 了 明 确 的 约 定 。 合 同 签 订 后 , 原 告 依 据 被 告 提 供 的 图 纸 标 准 , 向 被 告 供 应 石 材 实 际 数 量 为 5 8 7 . 8 3 立 方 , 每 立 方 3 6 0 0 元 , 共 计 2 1 1 6 1 8 8 元 , 以 上 款 项 , 被 告 至 今 未 付 。 本 院 认 为 : 合 法 有 效 的 合 同 应 受 法 律 保 护 , 本 案 中 , 《 韩 城 市 金 城 区 草 市 街 改 造 工 程 石 材 供 货 合 同 》 是 原 、 被 告 双 方 在 自 愿 及 协 商 一 致 的 原 则 上 签 订 的 , 双 方 应 充 分 享 受 合 同 权 利 ,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 原 告 依 据 合 同 约 定 向 被 告 供 应 了 石 材 , 且 金 城 区 草 市 X X X X 街 道 路 改 造 工 程 已 验 收 、 移 交 完 毕 , 并 投 入 使 用 , 被 告 应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履 行 付 款 义 务 , 故 原 告 诉 请 要 求 被 告 支 付 石 材 款 2 1 1 6 1 8 8 元 , 符 合 事 实 及 法 律 规 定 , 本 院 应 予 支 持 。 被 告 未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向 原 告 支 付 石 材 款 , 给 原 告 造 成 一 定 的 经 济 损 失 , 现 原 告 要 求 被 告 按 照 年 利 率 6 % 支 付 利 息 至 货 款 清 偿 完 毕 之 日 ,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 依 据 合 同 约 定 , 剩 余 2 0 % 货 款 在 2 0 1 7 年 年 底 支 付 , 但 被 告 至 今 未 付 , 故 原 告 主 张 的 利 息 应 自 2 0 1 8 年 1 月 1 日 起 算 。 故 依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 第 八 条 第 一 款 、 第 四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 第 六 十 条 第 一 款 、 第 一 百 零 七 条 、 第 一 百 零 九 条 之 规 定 , 判 决 如 下 : 被 告 韩 城 市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局 在 本 判 决 生 效 后 十 日 内 支 付 原 告 石 材 款 2 1 1 6 1 8 8 元 , 并 自 2 0 1 8 年 1 月 1 日 起 按 照 年 利 率 6 % 支 付 利 息 至 款 付 清 之 日 止 。 如 果 未 按 本 判 决 指 定 的 期 间 履 行 给 付 金 钱 义 务 , 应 当 依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 第 二 百 五 十 三 条 规 定 , 加 倍 支 付 迟 延 履 行 期 间 的 债 务 利 息 。 案 件 受 理 费 2 7 0 0 7 元 , 减 半 收 取 1 3 5 0 3 . 5 元 , 由 被 告 韩 城 市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局 负 担 。 如 不 服 本 判 决 , 可 以 在 判 决 书 送 达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 向 本 院 递 交 上 诉 状 , 并 按 对 方 当 事 人 的 人 数 提 出 副 本 , 上 诉 于 陕 西 省 渭 南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 & # x a 0 ; & # x a 0 ; & # x a 0 ; 审 & # x a 0 ; 判 & # x a 0 ; 员 & # x a 0 ; & # x a 0 ; 雷 & # x a 0 ; 萍 & # x a 0 ; 二 〇 一 九 年 八 月 二 十 日 & # x a 0 ; 书 记 员 & # x a 0 ; 薛 姣 姣 & # x a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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