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1002民初839号
原告:***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渭水华庭”5幢3单元11层31102室。
法定代表人:全宝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斌,咸阳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江平路**。
法定代表人:蔡永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晨,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上海上正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与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斌、被告广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晨、宋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1050200元(截止2020年8月16),实际计算至原告能够拆除搬离电梯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资金使用费76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七分公司(现已注销)签订“电梯租赁合同”,由原告将施工电梯安装在七分公司在甘肃庆阳的“五星大厦”项目工地供其租赁使用。2016年8月25日正式启用至今三年有余,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支付义务。原告多次派员到工地、被告公司或发律师函催讨,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租赁费,拖欠金额已高达90万元。2019年5月15日,被告回函让原告拆除施工电梯,但至今被告施工工地所搭建的楼外围挡支架未拆除,致使原告无法实施拆除工作而损失继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宇公司辩称,一、被告对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是双方合同中对租赁的期限并没有明确的约定,双方都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第八条第2款的约定,原告应当在收到被告的退场通知后15日内退场。被告于2019年5月15日发函给原告,通知解除合同,要求其拆除电梯退场。原告也自认经双方协商于2019年5月15日停止计费并拆除施工电梯。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5月15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租赁费只能计算到2019年5月15日。二、原告系2016年8月25日进场将电梯安装完毕,计取租金的期间应从该日起算至2019年5月15日。具体费用计算如下:1、进出场费为20000元。2、根据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冬季歇工期间以50%计取租费,春节期间一个月不计费用。一般冬歇期为4个月,从当年的12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从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12月15日为正常施工期间,租费约为77000元;从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为冬歇期,原告同意仅计取机械的租赁费,扣除人员的费用,租费减半为10500元每月,按3个月计取,共31500元。从2017年3月16日至2019年5月15日,因政府规划调整、业主等非被告原因,导致该工程处于停工状态。考虑到在此期间原告的施工人员都已离场,故应仅计取机械租赁费用,把3名施工人员费用扣除,故停工期间的每月租费应按10500元计取,从2017年3月16日至2019年5月15日,共26个月,租费为10500×26=273000元;以上合计应支付费用为:20000+77000+31500+273000=332200元。被告已支付5万元,尚欠282200元。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2019年5月15日之后的租金损失没有任何的依据。关于原告所主张的2019年5月15日之后的租费是正常的合同租赁期的租费还是赔偿损失,有待原告进一步明确。首先,原告以未结清租费为由要求继续计算租金的主张没有任何的合同依据。合同第三条第3款并不能推导出没有支付租金就可以拒绝退场的约定;其次,如果原告主张的为租费,那么由于双方已经于2019年5月15日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原告理应按照约定立即退场。故原告要求在合同解除之后再支付租费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如果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费用,那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原告违反约定,拒绝拆除施工电梯,由此导致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此外,原告由此还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四、由于原告未能及时上报结算申请,且目前主张的金额明显虚高,导致合同金额存在争议未结算,责任在原告。原告要求支付所谓的资金占用费没有任何的法律和合同依据。综上,被告应支付的剩余租金费用为282200元。扣除相应的反诉请求金额后,剩余的金额同意在原告拆除电梯的同时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否则,因原告拒绝拆除电梯,导致被告的损失还在不断扩大,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该尾款,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龙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电梯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2、设备启用单一份,证明被告承租原告的电梯于2016年8月25日开始使用;3、工程劳务进度暂结算书,证明经原、被告签字确认自2016年8月25日至2018年4月15日被告承租原告电梯累计产生租赁费329200元;4、调价函一份,证明由于各种成本不断上涨,2018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自2018年5月1日起设备租赁费由原来的租费21000元/月上调至30000元/月;5、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付费用明细表一份、工行转账明细2张,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租赁费及欠付租赁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101701.5元;6、短信聊天记录及照片,工作联系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函停止计费,原告回函停止计费的前提是拆除电梯,与被告项目上的人一直协商拆除电梯的相关事宜;照片证明被告在电梯外围搭建围挡导致电梯不能拆除。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电梯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关于租金标准的约定;2、2019年5月15日联系函,证明被告于2019年5月15日书面通知原告拆除电梯,此后不应再计算租金;3、被告发给原告的要求拆除施工电梯的催告函四份,证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拆除电梯,原告拒不拆除;4、原告发给被告的联系函四份,证明原告承认双方经协商自2019年5月15日停止计算费用;5、现场照片,证明因原告拒不拆除电梯,给被告产生损失。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但对已付5万元租赁费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证据6的聊天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证据3认为系被告单方发出,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龙腾公司(出租方、乙方)与广宇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了一份《电梯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出租一台工程升降电梯,用于甲方承建的工程,进出场费为20000元,月租金为21000元人民币,一次包死不作调整,甲方必须在次月5日前将上月出租金付给乙方,机械退场前甲方必须支付所有租费,否则以政策台班计算;乙方机械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保证甲方每天正常施工……;第八条违约责任:1、因甲方某种原因而造成停工,按正常费用计算,国家法定节假日运转费用按正常租费结算,冬季歇工期间(春节期间一个月内不计费用)以50%计租费,租费以实际停、开工报告的日期为结算依据;2、机械退场,甲方以书面报停通知书后乙方在15日内退场;……。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进场安装,于2016年8月25日开始启用。2016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租金30000元。2018年4月27日,原告编制了《工程劳务进度暂结算书》,结算自2016年8月25日至2018年4月15日产生的租赁费为329200元。2018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租金20000元。2018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调价函》,要求将租赁费自2018年5月1日起由原来每月租金21000元上调至30000元每月,被告对该函未答复。2019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联系函》称:因各种外在原因导致的本工程暂停施工,我公司决定如下:一、正式通知贵公司拆除施工电梯(于2019年5月15日停止计费);二、请贵公司安排人员到项目部办理结算手续。2019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称:贵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与我公司签订的电梯租赁合同,由于资金支付严重滞后,经双方协商于2019年5月15日停止计费并拆除施工电梯,我公司于2019年5月25日派遣相关专业人员前来拆除施工电梯,发现不具备拆除条件(即贵项目施工所用外架未拆除导致我公司施工电梯无法拆除),我公司第一时间告知贵公司负责人,截止2019年7月10日就我公司反映的问题未收合理的处理,特致函望贵公司配合我公司拆除工作。如长时间不处理,我公司将双倍计价。后双方就电梯拆除及费用计算支付多次书面致函及回复,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协调,双方同意协调合作拆除租赁物施工电梯,随后被告于2020年8月25日拆除了该电梯上的外架,原告随后拆除了电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赁费的计算确定问题,首先,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经协商于2019年5月15日解除了租赁合同,故本案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的截止时间应认定为2019年5月15日;其次,原告于2018年6月1日向被告发送调价通知,被告未予回复,双方未就上调租赁费达成合意,故租赁费的计算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确定。经本院核定,至2019年5月15日,被告未支付的租赁费为5002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2019年5月15日之后的租赁费,合同解除后,不存在再支付租赁费的问题。被告未按照解除时的约定拆除施工电梯围栏,导致原告无法拆除施工电梯,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不能拆除电梯另行出租而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应考虑原告在此期间未派操作人员的实际情况,参照租赁费计算标准的50%计算确定。经本院核算,截止2020年8月25日电梯拆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算确定为140000元(280000元×50%)。另被告应支付原告进、退场费20000元。原告请求的租赁资金使用费,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合同解除时间及租赁费计算标准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广宇公司向本院递交了反诉状,但未在限定期限交纳反诉费,本院未立案,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500200元,支付原告进、退场费20000元,合计520200元;
二、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损失140000元;
三、驳回原告***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9元,由原告***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488元,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7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舸人民陪审员李国栋人民陪审员张凤琴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文 娟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