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8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鸿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世纪大道国润城A3幢1单元15层11510室。
法定代表人:向洪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咸阳市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阳龙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世纪大道渭水华庭5幢2单元11层21101号。
法定代表人:全宝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尹伟望,陕西培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郭跃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江林,男,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河东区。
上诉人陕西鸿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鸿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咸阳龙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龙腾公司)、被上诉人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二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20)陕0124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鸿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判令陕西鸿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上诉费由林州二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涉案工程的承包主体是林州二建公司,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咸阳龙腾公司未提供任何与陕西鸿金公司有关的有效证据,林州二建公司也未提供将自己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陕西鸿金公司的有效证据,故不存在一审中认定的林州二建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让给陕西鸿金公司的事实存在。本案工程的承包性质是实际施工人向洪金以个人名义与林州二建公司建立的挂靠关系。陕西鸿金公司与本案涉案工程无任何关系,未参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也未和咸阳龙腾公司签订过《租赁合同》,咸阳龙腾公司将陕西鸿金公司列为一审被告人主体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令陕西鸿金公司承担连带法律责任,于法无据,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
咸阳龙腾公司辩称,咸阳龙腾公司确实与林州二建公司签订有租赁合同,也有租赁结算单,但林州二建公司却未向咸阳龙腾公司支付过租赁费。一直是陕西鸿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洪金和其公司财务向咸阳龙腾公司支付租赁费。根据塔吊租赁行业管理规定,就本案而言,咸阳龙腾公司只能与施工公司林州二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才能进行塔吊进场施工的检验、报批等进场程序。一审中,陕西鸿金公司称其法定代表人向洪金是林州二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上诉状中称是向洪金个人挂靠林州二建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均应由陕西鸿金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林州二建公司将工程款转到哪方名下,就足以确认二者关系。如向洪金是个人挂靠林州二建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即存在咸阳龙腾公司错列当事人的情形;如陕西鸿金公司是实际施工人,那么其就是咸阳龙腾公司塔吊的实际承租人,租赁费应当由陕西鸿金公司承担。
林州二建公司辩称,林州二建公司与陕西鸿金公司没有关系,林州二建公司委托向洪金个人在工地实际施工。咸阳龙腾公司应当提供和林州二建公司租赁合同的原件。
咸阳龙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陕西鸿金公司和林州二建公司立即支付咸阳龙腾公司机械租赁费12.5万元及从2019年11月1日起至租赁费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陕西鸿金公司和林州二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咸阳龙腾公司与林州二建公司租赁关系。咸阳龙腾公司提供了启用单、塔吊报停单、塔吊开工单、工程结算单,证明双方有租赁关系。林州二建公司对以上四份书证无异议,请求咸阳龙腾公司提供租赁合同,咸阳龙腾公司称合同原件丢失。陕西鸿金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有林州二建公司的印章,林州二建承认,予以确认。关于涉案租赁物的租赁地点。咸阳龙腾公司诉称为周至县集贤产业园,陕西鸿金公司与林州二建公司均认可。当庭予以确认。关于所欠租赁费。咸阳龙腾公司提供林州二建公司的工程结算单,证明租赁费总额为452000元,所欠租赁费12.5万元未提供证据。林州二建公司庭审联系单位会计,承认会计报表所欠租赁费为117389元。陕西鸿金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但未提供证据反驳。针对林州二建公司提供的租赁费欠账数额,咸阳龙腾公司认可,且无异议。关于涉案工程转包后塔吊租赁的使用。咸阳龙腾公司提供了与陕西鸿金公司、林州二建公司单位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其中2019年4月29日咸阳龙腾公司与姚远对话:“咸阳龙腾公司:明天给钱吗,姚远回答,说的是明天给”;同年5月25日对话:“姚远回答:抽时间去一趟,钱要走林州二建过;我这里没帐,帐在林州二建会计老谢哪里;差你钱是事实,肯定不会少你一份,给点时间”;同年9月8日咸阳龙腾公司与向洪金的短信聊天记录截屏,内容:“咸阳龙腾公司:向总钱还没给我打呢。向总:明天,今天是星期天,我给安排了”,证明向陕西鸿金公司、林州二建公司催款。林州二建公司对此无异议。陕西鸿金公司对证据对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咸阳龙腾公司证明目的,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关于咸阳龙腾公司主张的利息。庭审中责令咸阳龙腾公司举证,咸阳龙腾公司称没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租赁费如何清偿及责任主体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咸阳龙腾公司与林州二建公司均承认租赁合同关系存在,因均未提供租赁合同,无法确定租金给付时间,结算单亦未确定租赁费给付时间,租金给付以法律规定确定,双方承认的租赁费为117389元,咸阳龙腾公司请求林州二建给付剩余租赁费,依法有据,应予支持。陕西鸿金公司辩称与咸阳龙腾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但是其认可与咸阳龙腾公司的短信聊天记录,该短信聊天记录的通话内容足以证明涉案租赁及租赁费与陕西鸿金公司相关,其辩解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咸阳龙腾公司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咸阳龙腾公司未有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咸阳龙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租赁费117389元;二、陕西鸿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咸阳龙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利息主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咸阳龙腾公司已预交,由陕西鸿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各方均认可陕西鸿金公司并非挂靠林州二建公司的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咸阳龙腾公司与林州二建公司均认可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及双方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确认林州二建公司应向咸阳龙腾公司支付欠付的租赁费117389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陕西鸿金公司上诉称其法定代表人向洪金系以个人名义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林州二建公司建立挂靠关系,其公司并非挂靠林州二建公司的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林州二建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并出具情况说明等称工程款其公司直接支付给了向洪金及其妻个人,咸阳龙腾公司经林州二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后亦表示认可塔吊的实际承租人为挂靠林州二建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向洪金。据此,根据一审查明的向洪金等个人之间的聊天记录,不足以认定陕西鸿金公司对林州二建公司欠付咸阳龙腾公司的租赁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一审判决第一、三项予以维持,第二项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20)陕0124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20)陕0124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咸阳龙腾公司已预交,由林州二建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陕西鸿金公司已预交,由咸阳龙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师 婷
审判员 陈 帅
审判员 秦燕燕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书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