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交科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张高速丰宁连接线第二合同段路基工程项目经理部、被告承德市交通运输局、被告北京交科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拆迁办公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0826民初2607号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军,河北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张高速丰宁连接线第二合同段路基工程项目经理部
被告承德市交通运输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华,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交科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拆迁办公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福,河北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92.0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梁宝林
审 判 员  王少安
人民陪审员  宗天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慧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