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交科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北京交科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惠州莞从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02民初20061号
原告:北京交科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东路15号12层21203。
法定代表人:曹鹏。
委托代理人:李之阳、马斋,均系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莞从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26号小区(蔬菜水果批发市场)3层912号。
法定代表人:石炼。
委托代理人:徐峰,男,汉族,1981年3月14日出生,住址:深圳市罗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交科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莞从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交科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李之阳、马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莞从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北京交科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起诉称,2018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从莞高速公路惠州段(S29)变更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从莞高速公路惠州段(S29)变更设计工作,具体包括独柱墩桥梁计算及变更设计,福田互通C匝道现浇箱梁变更设计,合同金额人民币846000元,并约定正式变更设计图纸提交被告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80%,本项目交工验收后28天内,支付全部剩余款。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从莞高速公路惠州段项目(S29)已于2019年1月23日交工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在交工验收后28天内(即2019年2月21日之前)支付全部设计费846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相关设计费用,被告均已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2021年3月31日,原被告就截止至2021年3月31日的债权债务进行对账,再次确认《从莞高速公路惠州段(S29)变更设计合同》项下合同总额846000元,应付未付金额846000元。综上所述,《从莞高速公路惠州段(S29)变更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设计费846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设计费的利息(以84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7月15日,应支付利息为81956.54元);3.请求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惠州莞从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称,本人为被告职员,也是本案受委托人,我承诺对本次开庭前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人也无新的证据需提交。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从莞高速公路惠州段(S29)变更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从莞高速公路惠州段(S29)变更设计工作,具体包括独柱墩桥梁计算及变更设计,福田互通C匝道现浇箱梁变更设计,合同金额人民币846000元,并约定正式变更设计图纸提交被告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80%,本项目交工验收后28天内,支付全部剩余款。从莞高速公路(S29)惠州段项目于2019年1月23日交工验收合格。2021年3月31日,原被告就截止至2021年3月31日的债权债务进行对账,再次确认《从莞高速公路惠州段(S29)变更设计合同》项下合同总额846000元,应付未付金额846000元。
另查明,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名下的财产。原告预交了保全费5000元。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从莞高速公路惠州段(S29)变更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846000元及违约金,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莞从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交科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846000元及违约金(以设计费846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13079.5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79.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惠州莞从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上述当事人应当根据判决书附随的缴费通知书迳直缴纳诉讼费用,本院不再向应缴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单独另行催收各自负担上述诉讼费用,逾期未缴纳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蓝诗祥
审 判 员 卢 耀
审 判 员 李红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叶丽伟
书 记 员 彭蕙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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