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交科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与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0108行初351号
原告**,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73号中关村人才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裴丽红,主任。
委托代理人宁宁,女,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职员。
委托代理人**,男,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职员。
第三人北京交科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东路15号旷怡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被告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海淀社保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6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海淀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宁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北京交科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科公司)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依法不影响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至今,原告9次到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人保局)处举报交科公司少缴纳社保和要求真实工资明细。原告2005年入职交科公司,2008年1月5日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2012年续签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离职后发现,工作期间单位正常足额代扣原告的五险一金,却采用少报工资基数的方法少缴五险一金。交科公司多次向相关部门提交历年虚假工资明细,并被认定。例如,(2014)海民初字第27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主张其年薪为83574元,但经对其提交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的2008年工资额进行核实,其月工资为4260元。”2009年工资卡5月没有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但北京市医疗保险系统显示“正常缴纳”,如此计算则该月工资明细无法核准;海淀人保局监察大队向原告提交由交科公司盖章的2012年工资卡,后发现与北京地税严重不符。监察大队提交的6月工资明细:公路院扣款1704元,交科公司应发合计2838.50元;地税记录:公路院发放劳务报酬1930元,扣税226元,实发1704元;交科公司发放工资薪金973.50元。即交科公司用原告自己的劳务报酬缴纳应由单位缴纳的五险一金,并提供虚假工资明细,属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造成合同无效。期间,被告要求原告提交2008年税收记录用于佐证诉求。经核查,被告作出社稽意字(2015)第5-520号《社会保险整改意见书》(以下简称520号整改意见),认定交科公司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未给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单位报基数为3700元,被告要求补缴工资基数差达5243元/月)。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缴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以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下简称《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1、要求被告依据520号整改意见,追缴交科公司2009年后全部社保缴费基数差;2、要求被告依法对交科公司故意提交伪造的工资明细、故意少缴社保行为作出相应处罚。经当庭释明,原告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履行追缴2010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全部社保缴费基数差。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与交科公司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合同约定了劳动报酬标准及社会保险标准;2、2008年完税证明,证明原告2008年的实际收入,被告依据此证明认定了520号整改意见,原告实际收入与交科公司当时申报的缴费基数差额为每月5243元;3、(2014)海民初字第27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民事案件中,判决以交科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核算原告2008年的月收入为4260元,与被告认定不一致,单位提交的工资明细不真实。同时,原告当庭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征缴条例》、《监察条例》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法律法规依据。
被告海淀社保中心辩称,一、被告没有做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依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以下简称《社保稽核办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定职责,只有稽核检查、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没有行政处罚权。二、520号整改意见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投诉交科公司要求补缴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社会保险费。在调查过程中,原告将诉求变更为要求交科公司补缴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的社保缴费基数差额(当年社会保险缴费年度为当年4月至次年3月)。经查,该单位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未足额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交科公司送达520号整改意见,责令该单位限期整改。该单位于同年12月8日整改完毕,为原告补缴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的社保缴费基数差额。520号整改意见是根据原告2008年在交科公司的月均工资核定的2009缴费年度的应缴工资基数。原告要求按照该整改意见责令交科公司补缴2009年后的社保缴费基数差额,与现行规定不符。三、原告在交科公司工作期间的时候保险权益已得到充分维护。原告通过北京网上信访信息系统反映在交科公司工作期间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此案转至被告处理。在调查过程中,原告不认可单位提交的工资数额,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从交科公司调取了2005年3月至2011年12月的原始财务凭证,2008年5月至2011年12月银行代发工资明细,以及原告2006年1月至2012年12月工资账户历史交易查询。根据前述材料及生效的(2014)一中民终字第04003号,被告认定,交科公司2005年4月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06年4月至2009年3月、2010年4月至2012年12月未给**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给交科公司送达了社稽意字(2018)第X-008号《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以下简称008号整改意见),责令该公司限期为**补缴2005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2006年4月至2009年3月,2010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基数差。交科公司于同年3月5日整改完毕。综上,被告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社保中心提交两组证据并当庭出示:1、2015年第1765号案卷,包括《社会保险稽核接待投诉登记表》、稽核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询问笔录4份、520号整改意见及送达回证、社保补缴汇总表及缴费票据,上述证据证明520号整改意见已履行完毕,交科公司为原告补缴了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的社会保险基数差;2、2017年X008号案卷,包括信访批办单及来访信息,社保稽核立案审批表、稽核通知及送达回证、交科公司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材料、原告工资明细表、生效民事裁判文书4份、询问笔录4份、延时审批表、交科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稽核情况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通话记录单2份、稽核整改意见执行审批表、008号整改意见及送达回证、社保补缴汇总表及缴费票据,上述证据证明交科公司为原告补缴了2005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2006年4月至2009年3月、2010年3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基数差,至此,原告的社会保险权益已得到充分维护。同时,被告海淀社保中心当庭出示《社保法》、《社保稽核办法》、京劳社养发(2007)29号《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29号文件)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辨意见如下: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不能将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工资作为社保缴费基数,民事判决已将加班费加进了缴费基数,维护了原告的权益。
针对被告海淀社保中心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的工资卡中基本工资的数额和内容有异议,2009年5月工资卡中的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的内容与事实不符;520号整改意见是依据原告的劳动合同确定的缴费基数,008号整改意见也应该依据劳动合同确定缴费基数。
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关于提供证据的要求,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但是,其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不履行社保稽核法定职责的行为,以及认定的社保缴费基数错误的事实,对上述证明事项,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海淀社保中心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关于提供证据的要求,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原系交科公司的职员,于2005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就职于该公司。期间,**与交科公司共签订3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截止于2012年12月31日。
2015年9月22日,**向海淀社保中心投诉交科公司补缴社会保险。在调查过程中,其明确要求该公司补缴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的社保缴费基数差额。海淀社保中心经审查认定,交科公司未足额给**缴纳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于2015年12月3日向该公司作出520号整改意见,同年12月8日,该公司为**补缴了上述社保缴费基数差额。
2017年10月13日,**通过海淀人保局信访部门投诉交科公司未按实际工资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海淀社保中心于同年10月24日予以稽核立案。在调查期间,海淀社保中心依据交科公司的银行代发工资明细及**的工资账户历史交易记录,并结合(2014)一中民终字第04003号民事判决中对工资差额和加班费的确认,对**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了核定。据此,海淀社保中心认定交科公司未给****2005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未给**足额缴纳2006年4月至2009年3月、2010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于2018年2月14日向该公司作出008号整改意见,责令其补缴。该公司于同年3月5日补缴了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2018年2月11日,**认为海淀社保中心未依法履行社会保险稽核职责,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3月5日,海淀社保中心将008号整改意见的相关情况通过电话告知了**。
本院认为,依据《社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六条以及《社保稽核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被告海淀社保中心作为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有对本辖区内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进行稽核的法定职责。
根据29号文件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新参加工作或失业再就业的人员,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由机关或其他企、事业单位调(转)入企业的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时,以进入本企业工作第一个月的工资作为当年个月缴费工资基数。从第二年起,以本人上一年在本企业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依据银行代发工资明细和原告的工资账户记录,并结合生效民事判决对工资差额和加班费的认定,依据上述29号文件的规定,为原告核定了2005年4月的应缴费工资基数,2006年4月至2009年3月、2010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缴费基数差额,并对交科公司作出008号整改意见。据此,被告已依法履行了社会保险稽核职责,其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虽不认可被告认定的工资标准,但未就此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起诉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系要求被告依法对交科公司故意提交伪造的工资明细、故意少缴社保行为作出相应处罚。本院认为,根据《社保稽核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被稽核对象拒绝稽核或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据此,依法有权进行行政处罚的机关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具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因此,原告提起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孟军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XX萍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单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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