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初字第09020号
原告**,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北京交科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东路15号12层21203,注册号110108004169731。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人事。
委托代理人***,女。
原告**与被告北京交科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交科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称,我于2005年入职交科公司,2009年公司让我从事复印工作。工作场所不符合复印机工作的安全标准,大量粉尘和臭氧造成了我的呼吸系统疾病及心率过缓症状。交科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15、16、17条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属于违反劳动合同。交科公司每年安排体检,我的体检报告多次标注因长期粉尘、有害气体引起,应针对病因进行治疗,心动过缓,如有心慌等症状,应到内科诊治,现本人经常有上述症状。诉讼请求,交科公司支付我因工作造成身体健康危害的补偿金十万元。
交科公司辩称,我单位是设计科研单位,不是化工类企业,**从事的复印工作不属于有毒有害工种。**主张的疾病也不属于国家规定范围内的职业病。**主张的疾病与他从事的工作没有直接的关系。我单位**所在工作室的通风效果良好,有增加通风设备。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曾系交科公司职工,2009年**从事复印工作。交科公司定期组织包括**在内的员工进行体检。
**主张因交科公司提供的工作场所不符合复印机工作的安全标准,造成了其出现呼吸系统疾病和心率过缓症状等职业病。其提交2008年、2009年、2011年、2012年体检报告和理光复印机操作说明节选为证。2008年提交报告为佰众体检出具,2009年体检报告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健康体检中心出具,2011年、2012年体检报告为慈铭健康体检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对比四份体检报告,2011年、2012年体检报告中显示“慢性咽炎。因长期粉尘、有害气体,鼻腔分泌物,烟酒刺激及多种内科疾患等引起。应针对病因进行治疗或自行进行身体调理”。2012年体检报告中显示“窦性心动过缓(心率58次/分)。……体力劳动者……如出现胸闷、心慌、头晕等症状,请到内科诊治。”2008年、2009年的体检报告中未有相关内容。理光复印机操作说明节选中载有安全信息说明:“确保使用本机的房间通风良好并且宽敞。如果频繁使用本机,良好的通风尤其重要。”交科公司对**的主张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交科公司主张**的慢性咽炎和心率过缓不属于职业病范畴,复印工作不属于有毒有害工种,**主张的疾病与其工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以与本案相同的申请请求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作出海劳仲审字【14】第134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服该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体检报告、理光复印机操作说明节选和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相关证明,本院无法确认其患有职业病。**提交的体检报告并不能等同于诊断证明,也无法看出慢性咽炎、窦性心动过缓与其从事的复印工作之间的联系。**提交的理光复印机操作说明节选仅说明了建议使用复印机的环境,并未说明在不具备该环境的条件下使用复印件会导致的后果,更无法证明**体检报告中的内容与使用复印机之间的因果关系。综上,**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因工作造成身体健康危害及患职业病的事实,更未证明造成损失的数额,本院对其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