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交科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等与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01行终976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63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73号。

法定代表人裴丽红,主任。

委托代理人宁宁,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飞,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北京交科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东路151221203

法定代表人孟书涛,董事长。

上诉人**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行初3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11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海淀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宁宁、赵飞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北京交科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系交科公司的职员,于20052月至201212月期间就职于该公司。期间,**与交科公司共签订3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截止于20121231日。

2015922日,**向海淀社保中心投诉交科公司补缴社会保险。在调查过程中,其明确要求该公司补缴20094月至20103月的社保缴费基数差额。海淀社保中心经审查认定,交科公司未足额给**缴纳20094月至20103月的社会保险费,于2015123日向该公司作出社稽意字(2015)第5-520号《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以下简称520号整改意见),同年128日,该公司为**补缴了上述社保缴费基数差额。

20171013日,**通过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人保局)信访部门投诉交科公司未按实际工资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海淀社保中心于同年1024日予以稽核立案。在调查期间,海淀社保中心依据交科公司的银行代发工资明细及**的工资账户历史交易记录,并结合(2014)一中民终字第04003号民事判决中对工资差额和加班费的确认,对**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了核定。据此,海淀社保中心认定交科公司未给**缴纳20054月的社会保险费,未给**足额缴纳20064月至20093月、20104月至201212月的社会保险费,于2018214日向该公司作出社稽意字(2018)第X-008号《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以下简称008号整改意见),责令其补缴。该公司于同年35日补缴了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2018211日,**认为海淀社保中心未依法履行社会保险稽核职责,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要求海淀社保中心依据520号整改意见,追缴交科公司2009年后全部社保缴费基数差;2.要求海淀社保中心依法对交科公司故意提交伪造的工资明细、故意少缴社保行为作出相应处罚。经一审当庭释明,**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海淀社保中心履行追缴20104月至201212月的全部社保缴费基数差。同年35日,海淀社保中心将008号整改意见的相关情况通过电话告知了**。

2018719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六条以及《社会保险稽核办法》(以下简称《社保稽核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海淀社保中心作为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有对本辖区内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进行稽核的法定职责。根据京劳社养发(200729号《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29号文件)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新参加工作或失业再就业的人员,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由机关或其他企、事业单位调(转)入企业的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时,以进入本企业工作第一个月的工资作为当年各月缴费工资基数。从第二年起,以本人上一年在本企业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该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海淀社保中心依据银行代发工资明细和**的工资账户记录,并结合生效民事判决对工资差额和加班费的认定,依据上述29号文件的规定,为**核定了20054月的应缴费工资基数,20064月至20093月、20104月至201212月的缴费基数差额,并对交科公司作出008号整改意见。据此,海淀社保中心已依法履行了社会保险稽核职责,其行为并无不当。**虽不认可海淀社保中心认定的工资标准,但未就此向该院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对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起诉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系要求海淀社保中心依法对交科公司故意提交伪造的工资明细、故意少缴社保行为作出相应处罚。该院认为,根据《社保稽核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被稽核对象拒绝稽核或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据此,依法有权进行行政处罚的机关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海淀社保中心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具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因此,**提起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新审理,本案诉讼费用由海淀社保中心承担。其上诉理由略为:一、本案重点是交科公司少缴社保,否认工资发放事实。交科公司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出示虚假工资凭证,误导法院形成错误的民事判决,引发社保缴费基数无法认定,交科公司应参与本案诉讼。二、海淀社保中心应当依据520号整改意见确定的基数的110%为缴费基数。三、**投诉交科公司2008年至2012年少缴社保,海淀社保中心以便于处理案情为由,人为分割成两个时间段处理错误。

被上诉人海淀社保中心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交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的入职时间,与交科公司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合同约定了劳动报酬标准及社会保险标准;2.2008年完税证明,证明**2008年的实际收入,海淀社保中心依据此证明认定了520号整改意见,**实际收入与交科公司当时申报的缴费基数差额为每月5243元;3.2014)海民初字第27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民事案件中,判决以交科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核算**2008年的月收入为4260元,与海淀社保中心认定不一致,单位提交的工资明细不真实。同时,**当庭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法律法规依据。

在法定期限内,被上诉人海淀社保中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第1765号案卷,包括《社会保险稽核接待投诉登记表》、稽核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询问笔录4份、520号整改意见及送达回证、社保补缴汇总表及缴费票据,上述证据证明520号整改意见已履行完毕,交科公司为**补缴了20094月至20103月的社会保险基数差;2.2017X008号案卷,包括信访批办单及来访信息,社保稽核立案审批表、稽核通知及送达回证、交科公司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材料、**工资明细表、生效民事裁判文书4份、询问笔录4份、延时审批表、交科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稽核情况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通话记录单2份、稽核整改意见执行审批表、008号整改意见及送达回证、社保补缴汇总表及缴费票据,上述证据证明交科公司为**补缴了20054月的社会保险费,20064月至20093月、20103月至201212月的社会保险基数差,至此,**的社会保险权益已得到充分维护。同时,海淀社保中心当庭出示《社保法》、《社保稽核办法》、29号文件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如下确认:**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关于提供证据的要求,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该案具备关联性。但是,其证据不足以证明海淀社保中心存在不履行社保稽核法定职责的行为,以及认定的社保缴费基数错误的事实,对上述证明事项,该院不予采信。海淀社保中心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关于提供证据的要求,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该案具备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项,该院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查阅了一审卷宗,询问了各方当事人,并经审查核实,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社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六条及《社保稽核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海淀社保中心作为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有对本辖区内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进行稽核的法定职责。

29号文件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新参加工作或失业再就业的人员,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由机关或其他企、事业单位调(转)入企业的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时,以进入本企业工作第一个月的工资作为当年各月缴费工资基数。从第二年起,以本人上一年在本企业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本案中,海淀社保中心依据银行代发工资明细和**的工资账户记录,并结合生效民事判决对工资差额和加班费的认定,依据上述规定,作出008号整改意见,海淀社保中心已依法履行了社会保险稽核职责。**主张海淀社保中心认定的缴费基数错误,但其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海淀社保中心依据**的投诉,分别作出520号整改意见和008号整改意见并无不当,**关于海淀社保中心将其投诉分成两个时间段处理错误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 军
审  判  员   张 悦
审  判  员   范术伟

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闵 雪
书  记  员   王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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