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吉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岭县宏都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长春嘉丰工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吉0104执保19号 申请保全人:长岭县宏都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吉林省长岭县长岭镇西南坨子惠州城商业14门,法定代表人:***; 申请保全人:长春嘉丰工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吉林省九台区东湖镇腰站村六社,法定代表人:***; 申请保全人:**,女,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申请保全人:***,女,住吉林省**市; 申请保全人:**某,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保全人:**,男,住长春市高新区; 被保全人:长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42号长影阳光景都2期2#506-2室,法定代表人:***; 被保全人:中坊建设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与西安大路交汇绿地**B座1010室,法定代表人:**; 被保全人:***,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保全人:***,女,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保全人:***,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保全人:***,女,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保全人:***,女,住吉林省**市。 本院执行的长春嘉丰工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某、长岭县宏都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坊建设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长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吉0104民初8719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第46条、第51条、第5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423840.00元及利息、**履行利息、执行费;或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价值423840.00元投资权益、股权、预期收益或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闫 涵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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