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104民初3897号
原告:肇源县肇源镇**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肇源镇****公馆5号楼1层车库09室。
经营者:张**,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42号长影阳光景都2期2#506-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肇源县肇源镇**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与被告长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原告肇源县肇源镇**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肇源县肇源镇**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高 贺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