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崔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7民终85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甘肃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675901106D。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崔某,系甘肃省张掖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某,甘肃金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隆公司)与被上诉人崔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702民初3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被上诉人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聚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702民初3676号民事判决。2、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将土建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胡某,胡某招用被上诉人崔某等从事土建工作。崔某的考勤及工资均由胡某负责,其性质上应属于胡某雇佣。胡某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上诉人也没有委托胡某招用崔某。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诉人、胡某及被上诉人崔某之间关系的情况下,仅依据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地工作和其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工程建设的业务组成部分的事实,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均错误,恳请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崔某辩称:上诉人与胡某之间并不存在转、分包关系,该事实仲裁庭审时聚隆公司明确予以认可,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崔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7月,原告崔某到被告聚隆公司承建的××区的建筑工地从事瓦工工作。2019年9月5日,原告在该工地一楼外墙从事抹灰工作时,被楼上掉下的砂浆砸中受伤,后被工友康某、李某救起后由他人送往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另查明,2020年1月9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将被告列为被申请人,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4月13日,该委作出甘区劳人仲裁字(2020)第8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崔某申请出示的甘区劳人仲裁字(2020)第8号仲裁卷宗中证人康某、李某的证言、仲裁庭审笔录各一份;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首页各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聚隆公司系原告崔某受伤时工作案涉工程的承建单位,与原告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证人康某、李某的证言可证实原告在此工地工作并受伤的事实。本案庭审中,被告辩称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案外人胡某;在仲裁庭审时,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据我所知胡某也是我们找上来干活的,和胡某之间不属于分包转包”,两次陈述不一致。并且,对于工程分包或转包的事实,被告自始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转包后的工程施工、工程结算、款项支付等事项,被告均陈述不清楚且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无法认定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案外人的事实。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程工地工作,其提供的劳动也是被告公司完成该工程建设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原告崔某与被告甘肃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甘肃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预收原告的案件受理费再退还5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证人胡某、梁某出庭作证,以证实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胡某,崔某是胡某招用的工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胡某证述从聚隆公司分包了案涉工程主体工程,崔某及其他临时工的工资由其发放,梁某证述分包了外墙保温工程;二人同时证述与聚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聚隆公司按月给其支付工资。如果是分包关系,即不存在发包人给承包人按月发放工资且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故该证言内容自相矛盾,故证人证述的承包关系,应属聚隆公司的内部承包管理方式,与上诉人辩解的转分包关系具有本质不同。且关于存在“分包”关系及具体范围的证述内容,亦与仲裁庭审时上诉人的代理人关于胡某也是公司(上诉人)找上来干活的,不属于分包转包的陈述,以及一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关于胡某分包了外墙保温工程、崔某受伤时从事的外墙抹灰工作就在该范围内的陈述相互矛盾。因此,对证人证言中的该部分及相关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证述的其他内容,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崔某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仲裁卷宗中由人社部门因工伤认定调取的康某、李某的证言笔录各一份、仲裁庭审笔录等,经查,上诉人在仲裁和一审庭审中,对康某、李某的证言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三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此,对该证言应当予以采信。经审查,康某、李某的证言内容不仅反映了崔学兵受伤的地点、过程,且证言笔录中两证人的工作单位明确为上诉人聚隆公司,与受伤职工的关系为“同事”,据此,可以认定崔某的工作单位亦系聚隆公司;结合康某、李某证言中胡某是工地的项目经理、工地负责人的证明内容,上诉人关于案涉工程分包给胡某、崔某是胡某招用的工人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另,虽然根据一审中崔某的工资发放明细和胡某作证时提交的工资表,反映崔某的工资来自胡某帐户,但在上诉人不能证明工程转分包事实存在的情形下,并不能排除上诉人以胡某帐户发放工资的可能性。上诉人对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甘肃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甘肃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文清
审判员  李文哲
审判员  高彩虹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何文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