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甘0702民初1967号
原告:***,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
原告:***,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
原告:苏龙,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
原告:苏卫元,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端,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州区滨河新区玉关路恒达广场*座****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675901106D。
法定代表人:张勤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飞,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仟林,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翔,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钧,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甘州区乌江镇天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越,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苏龙、苏卫元与被告张掖市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隆建筑公司”)、***、曹翔、第三人甘州区乌江镇天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天乐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苏龙、苏卫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共同对原告所集资修建的房屋电路进行整改,地下室进行防水处理;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等人共同集资委托第三人天乐村委会修建天乐村居住组团住宅小区1、2、3号楼,被告聚隆建筑公司为工程承包人,被告***又从该公司转包,被告曹翔为实际施工人。房屋交付使用后,原告即发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主要是电线不合格,为此原告等所有住户向相关部门反映。2016年6月16日,甘州区建筑管理站在实地检查后,给被告出具了《建设工程重量、安全整改通知书》,责令被告10日内整改完毕,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甘州区建筑管理站,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任何整改。同时,房屋地下室出现大面积渗水。2016年6月24日,甘州区建设局就此专门召开会议,最终与被告协商一致:按图施工、二级防水、刷防腐剂,被告均签字认可,但至今被告没有做任何防水工作,致使原告权益受损。原告认为,被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该民事纠纷应遵循合同相对性这一基本原则。本案中,2012年,被告聚隆建筑公司中标修建甘州区乌江镇天乐村居住组团1、2、3号小康楼项目,该项目的建设单位为第三人天乐村委会。被告聚隆建筑公司中标后,与第三人天乐村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后被告曹翔实际承建3号小康住宅楼的修建工程,曹翔系该住宅楼的实际施工人。现四原告要求被告对3号住宅楼的共用电路进行整改及24户地下室进行防水处理,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来看,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系被告聚隆建筑公司与第三人天乐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原告并不是合同相对人,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苏龙、苏卫元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因此,原告***、***、苏龙、苏卫元在本案中均不是适格主体,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苏龙、苏卫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0元,退还原告***、***、苏龙、苏卫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毅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婧
书 记 员 陈天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