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甘07民终7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龙,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卫元,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公民身份号码:×××。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端,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掖市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州区滨河新区玉关路恒达广场B座1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675901106D。
法定代表人:张勤善,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翔,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甘州区乌江镇天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越,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苏龙、苏卫元因与被上诉人张掖市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隆建筑公司)、***、曹翔、甘州区乌江镇天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702民初19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苏龙、苏卫元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702民初196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审理本案。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书以合同相对性原则,关于上诉人不是诉讼适格主体的认定错误。1、上诉人***等四人是涉案集资建房的村民、出资人,应当认定为发包人。乌江镇天乐村居住组团1号、2号、3号小康楼是乌江镇天乐村村民的集资建房,委托乌江镇天乐村进行发包。上诉人是涉案集资建房的村民、出资人,应当认定为工程发包人。2、3号小康楼质量存在问题,事实清楚。2016年6月16日甘州区建设管理站在实地检查后,给被上诉人张掖市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通知书,但时至今日,张掖市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做任何整改。同时,针对房屋地下室渗水,2016年6月24日,甘州区建设局就此专门召开会议,最终与张掖市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协商一致意见,按图施工,二级防水,刷防腐剂,被上诉人张掖市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签字认可,但时至今日,没有做任何防水。3、3名被上诉人作为工程承包人、转包人、实际施工人,对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必须承担责任。张掖市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承包人,***是1号、2号、3号的转包人,曹祥是3号楼。3名被上诉人对建设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必须承担责任。4、2019年1月15日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甘07民终12号民事判决书,在苏卫元与被上诉人曹翔房屋买卖合同一案中,认定双方存在合同相对关系。综上,3名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既不承担修理责任,还有权索要工程款及房款,完全不合理。
***、***、苏龙、苏卫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共同对原告所集资修建的房屋电路进行整改,地下室进行防水处理;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该民事纠纷应遵循合同相对性这一基本原则。本案中,2012年,被告聚隆建筑公司中标修建甘州区乌江镇天乐村居住组团1、2、3号小康楼项目,该项目的建设单位为第三人天乐村委会。被告聚隆建筑公司中标后,与第三人天乐村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后被告曹翔实际承建3号小康住宅楼的修建工程,曹翔系该住宅楼的实际施工人。现四原告要求被告对3号住宅楼的共用电路进行整改及24户地下室进行防水处理,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来看,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系被告聚隆建筑公司与第三人天乐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原告并不是合同相对人,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苏龙、苏卫元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因此,原告***、***、苏龙、苏卫元在本案中均不是适格主体,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龙、苏卫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元,退还原告***、***、苏龙、苏卫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甘州区乌江镇天乐村民委员会与聚隆建筑公司之间签订,发包方为甘州区乌江镇天乐村民委员会,承包方为聚隆建筑公司,3号小康楼的实际施工人为曹翔,上诉人***、***、苏龙、苏卫元并非该工程的发包人,与聚隆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苏龙、苏卫元均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故***、***、苏龙、苏卫元以工程发包人的名义起诉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对3号楼共有部分的主体电路和地下防水进行整改处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苏龙、苏卫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苏龙、苏卫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岳小芸
审判员 张宏志
审判员 任斌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