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702民初1737号
原告:**,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联系电话:152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张掖市甘州区滨河新区玉关路恒达广场B座150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675901106D。
法定代表人:张某1,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掖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张掖市甘州区滨河新区玉关路恒达广场B座1501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2,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670820198K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肃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地址:张掖市甘州区东北郊园区2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0606237791
法定代表人:贾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
被告:甘肃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兰州市城关区雁滩乡雁滩路南路199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767736478U。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贾某,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
被告:赵某,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
原告**与被告甘肃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甘肃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甘肃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贾某、赵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与被告甘肃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隆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张掖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达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建筑公司四分公司”)、甘肃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建筑公司”)、贾某、赵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9270元,利息11824元,共计61094元;2、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事实与理由2016年度,被告甘肃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其承包的由被告张掖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被告甘肃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的××区商住楼工程的砌墙、墙裙瓷砖、一楼卫生间地面、墙面砖工程承包由原告施工完成。协议达成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力物力依约保质保量按期将上述工程完工。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就工程费用进行了结算,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04270元,扣除分三次支付的借支款55000元,剩49270元。下剩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多次请求被告付款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拒不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求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61094元,望贵院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23731元,承担利息5695.44元,合计29426.44元。
被告聚隆建筑公司、恒达房产公司共同辩称:针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情况,我们是和赵某签订的合同,与**没有关系。按我们公司和赵某结算的和付款的情况,我们已经将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超付730000元,所以我们认为我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针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情况,我是贾某找来在崇文丽景小区一号楼工程打工的,负责材料的材料员。当时施工的项目经理是贾某2。我也不清楚原告和谁商量的工价,原告也确实在一号楼干过活,原告还是包工头,主要包的砌体工程。我认为和我没有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也不应当起诉我。
被告甘肃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甘肃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贾某、赵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抗辩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聚隆建筑公司从被告恒达房产公司处,承包修建恒达·崇文丽景商住小区1#楼工程。后被告聚隆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赵某,被告贾某又将该工程中的砌体、墙裙瓷砖、一层卫生间地面、墙面砖的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案外人贾某2作为被告贾某的项目经理、被告**作为被告贾某的审核人员共同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工程名称:恒达·崇文丽景1#楼。1、砌体769㎡、单价130、总价99970。2、墙裙磁砖77㎡、单价25、总价1925。3、一层卫生间地面、墙面砖95㎡、单价25、总价2375。合计壹拾万零肆仟贰佰柒拾元整,¥104270。借支10000、15000、30000,计55000。”后经甘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处理,原告又领取25539元,剩余工程款23731元未予偿付,遂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工资发放表、还款协议、通话记录、被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结算总表、付款明细、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本案被告赵某系自然人显然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条件,故应认定被告赵某与被告聚隆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工程早已交付使用,被告赵某与被告聚隆建筑公司也已经进行了结算,应视为被告聚隆建筑公司对该工程质量予以认可,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本案实际施工人为原告,故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被告贾某将被告赵某承建的崇文丽景1#楼工程中的砌体、墙裙瓷砖、一层卫生间地面、墙面砖的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已依约对承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贾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赵某、贾某均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但已实际施工完毕,且被告贾某的项目经理贾某2、审核人员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书面结算单确定程工程款数额为104270元,借支为55000元,尚欠工程款为49270元。后经甘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处理,原告**又领取25539元,剩余未付工程款数额应为23731元。被告至今未予偿付工程款的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贾某、赵某偿付工程款237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以欠付2373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期间利息5695.44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出具结算单后一直未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以欠付工程款2373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部分支持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期间的利息4129.19元(23731元×4.35%×4年)。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其为被告贾某履行职务的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恒达房产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聚隆建筑公司,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聚隆建筑公司已将被告赵某的工程款全部付清,故其在本案中亦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万隆建筑公司、万隆建筑公司四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甘肃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甘肃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贾某、赵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赵某偿付原告**工程款23731元,承担逾期利息4129.20元,合计27860.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甘肃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被告甘肃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甘肃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元,由原告**负担28元,被告贾某、赵某负担50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贾某、赵某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后,多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91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文 玥
人民陪审员 杜蓉
人民陪审员 金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晨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