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民终6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峰,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国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拉尔东路563号。
法定代表人:国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纯,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住呼和浩特市。
原审被告:乌兰察布之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工业园区208国道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国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原审被告***、原审被告乌兰察布之星汽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7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或新的事实理由,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国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与国通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进而适用民间借贷法律法规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法院已经查明**与国通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签订了《商业用地转让协议》,且该协议中明确所转让土地系抵押状态,在此情况下双方仍然签订《商业用地转让协议》,且国通公司同意代还该土地抵押的借款,这充分说明双方对土地转让的真实意图,协议签订后国通公司也多次向**支付土地转让款,虽然每次的土地转让款**都是以借条形式出具收据,但从借条内容表述可以看出所有款项均是支付的土地出让款,这也证明双方的关系系商业土地买卖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是双方在确认《商业用地转让协议》无法履行时,对于已付土地款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确认的意思表示合意,其理由均是主审法官的推断,并无事实证据,其引用2018年8月12日**所出具的《对账单》,并不能体现**与被国通公司确认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国通公司向**支付土地出让金,**承诺为国通公司办理土地手续变更,如果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为国通公司办理土地手续变更,**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已付土地出让金额承担2%的月息,这当中并未约定**逾期办理土地手续变更,双方可以解除《商业用地转让协议》,并将已付土地出让金转变为借款,仅此而已。但一审法院却据此认定了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显缺乏证据支持,且与事实不符。
国通公司辩称,国通公司与**、***、乌兰察布之星汽车有限公司依据《商业用地转让协议》形成的权利义务进行清算并形成《对账单》,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无需再按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乌兰察布之星汽车有限公司述称,同**上诉意见一致。
国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偿还国通公司借款本金2236852元及2018年10月22日前的利息517570元;判令**、***以2236852元作为本金基数按照月利率2%偿还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上述本息暂合计为:2754422元;2、判令乌兰察布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乌兰察布之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含受理费、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6日开始**、***多次向国通公司借款,并出具多张借据,借据明细为:1、2014年9月16日,向案外人国某借款16万元,借款单中载明从工行取现金,借款人处乌兰察布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和**、***分别签字和加盖公章;2、2017年11月22日借款8万元,同日国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向***的账户转账8万元,借款人处乌兰察布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和**、***分别签字和加盖公章;3、2017年12月5日向国某借款28万元,借款单中载明归还交通银行利息,同日国通公司向**履行了28万元出借义务,借款人处乌兰察布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和**、***分别签字和加盖公章;4、2017年12月18日,**、呼和浩特市车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国通公司借款18万元,并载明归还包商银行利息,借款人处乌兰察布之星汽车有限公司、案外人呼和浩特市车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分别签字和加盖公章;5、2017年12月22日,**、***向国通公司出具一份借据,约定向国通公司借款546852元,借款用途为呼和浩特市车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还清乌兰察布市土地证抵押于包商银行的贷款利息(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12月22日利息),用于充抵土地出让金预付款。同日国通公司履行了546852元出借义务,借款人处乌兰察布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和**、***分别签字和加盖公章;6、2018年2月15日,案外人国某向**、乌兰察布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出借7万元,**、乌兰察布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向国某出具一份借条;7、2018年2月25日,**向国某出具一份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乌兰察布之星汽车有限公司购买土地预付款,并载明此款依据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年2月24日调解**与马静调解协议约定付款,此款由国某直接汇入马静的农行卡。国某于2018年2月24日、25日分别以45万元、15万元,合计60万元汇入案外人马某内;8、2018年3月13日,**向国通公司借款3万元,借条中载明用于支付土地预付款,同日,国通公司向**履行了3万元的出借义务;9、2018年4月27日,**向国通公司借款20万元,借条中约定用于支付土地出让金预付款,同日,国某向***转账20万元;10、2018年8月12日,**向国通公司借款9万元,并在借条中载明用于购买土地预付款,同日,国某向案外人李某汇款9万元。2018年8月12日,**、***向国通公司出具一份《对账单》,载明: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8年8月12日,**、***二人累计向国通公司借款人民币合计2236852元,担保人为乌兰察布之星汽车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分别在借款人处和担保人处签字或加盖公司印章。同时,对账单还附注借款明细表,并注明每笔借款时间、方式、事由(用于购买乌兰察布汽车之星土地预付款)、金额等内容。对账单尾部备注还写明:“如借款人违约到时未能顺利将乌兰察布之星商业用地过户于出借,借款人须向出借方支付月利率2%的利息”。上述款项出借后,**、***、乌兰察布之星汽车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2017年12月18日,国通公司与乌兰察布之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业用地转让协议》,约定乌兰察布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将名下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园区208国道西乌兰察布之星汽车有限公司的自由土地(土地证编号:前土国用2013第2013026、前土国用2013第2013027、前土国用(2015)第2015005,土地面积初步核定32.82亩,转让给国通公司,转让价格每亩25万元人民币的基础上再加办理土地证的各项费用综合确定,地上附着物价格以评估价值及双方协商的实际价格酌情商定。因土地现抵押至包商银行呼和浩特新兴支行,乌兰察布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向银行贷款本金398万元,利息及罚息65万元,合计463万元,该笔贷款借款人转为国通公司,待国通公司全额清偿后,银行的抵押权利解除后,乌兰察布之星汽车有限公司配合国通公司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国通公司本次支付乌兰察布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在包商银行呼和浩特新兴支行的贷款利息65万元及**用自己名下房本抵押在包商银行呼和浩特新兴支行的利息18万元,共计83万元整。将来一并计入国某购买乌兰察布之星的前土国用2013第2013026号、前国土用2013第2013027号土地的本金。乌兰察布之星汽车有限公司的法人**应给国通公司出具所有土地购买前期的借款收据,待将来办理土地,过户一并计入前期付款凭证。经查,上述三宗土地,除了银行的相关贷款抵押外,还因乌兰察布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对外欠款被多名案外人起诉,在2018年先后被该院执行局及其他法院查封,且有部分案件已进行评估、拍卖等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提举的证据、当事人称述及抗辩来看,2017年12月18日之前,国通公司法人国某与**、***、乌兰察布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就已存在三笔借款,之后双方又签订了《商业用地转让协议》,明确了转让土地宗号、地价等内容,还约定因乌兰察布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向银行借款导致土地被抵押,由国通公司代乌兰察布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向银行代偿本金及利息,还特别约定乌兰察布之星汽车有限公司的法人**应给国通公司出具所有土地购买前期的借款收据,待将来办理土地过户一并计入前期付款凭证。庭审中,承办人曾就为何将土地预付款以借款的方式向国通公司出具多达十张的借据,原、被告对此各执一词,但从出具借据时间,载明内容等来看,该借据系当事人在商业用地协议无法履行时,对于已付款项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确认的意思表示合意,但在2018年先后,商业用地协议中约定的三宗土地被人民法院先后执行查封或拍卖后,上述转让协议已无法实际履行。同时,2018年8月12日,在**、***、乌兰察布之星汽车有限公司最后一次出具的书面《对账单》中,再一次明确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对之前的十笔借款进行结算,明确尚欠本金数额及借款利率,该对账单系当事人对上述款项性质的最后一次确认,也系当事人对双方法律关系最终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故综合上述查明事实及日常交易习惯,本院认定国通公司与**、***、乌兰察布之星汽车有限公司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有效成立,**、***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国通公司主张偿还借款本金2236852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国通公司与**、***、乌兰察布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在对帐单中明确约定为月息2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该院对于国通公司依次主张的以每笔借款本金为基数分别从当笔借款之日计算至2018年10月22日的逾期利息517570元,予以支持,并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关于乌兰察布之星汽车有限公司的保证担保责任,乌兰察布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在对账单最终以担保人的名义加盖印章,虽未明确保证担保的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国通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故乌兰察布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呼和浩特市国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36852元,利息517570元(截至至2018年10月22日);**、***以2236852元为基数,继续按照月利率2%支付呼和浩特市国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10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乌兰察布市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欠付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最终承担保证责任,可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35元,保全费5000元,由**、***、乌兰察布市之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的。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与国通公司对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结算并出具对账单,乌兰察布之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确认。对账单是各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无论当事人此前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为何,都应按对账单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3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宫 静
审 判 员 周 纬
审 判 员 王 璐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静宇
书 记 员 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