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102民初7190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国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拉尔东路563号。
法定代表人:国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蒋志纯,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女,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乌兰察布之星汽车有限公司,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工业园区208国道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亚峰,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呼和浩特市国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与被告**、***、乌兰察布之星汽车有限公司(星汽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市国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纯与被告**、***、乌兰察布之星汽车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亚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国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36852元及2018年10月22日前的利息517570元;判令被告**、***以2236852元作为本金基数按照月利率2%偿还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上述本息暂合计为:2754422元;2.请求判令被告乌兰察布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含受理费、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6日至2018年8月12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236852元,并于2018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对账单》载明: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8年8月12日,**、***二人累计向呼和浩特市国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合计2236852元,被告乌兰察布之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对账单》上担保人处盖章。被告**、***及被告乌兰察布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时承诺将乌兰察布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商业用地抵顶出借方,如借款人违约到时未能顺利将乌兰察布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商业用地过户于出借方,借款人须向出借方支付月利率2%的利息。双方对账后,原告于近日得知上述土地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因此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要求给予一定的期限来筹措资金。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提出上列请求,望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乌兰察布之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主张的借款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诉请的2236852元借款,实际是原告向被告购买土地的出让金,不存在借贷关系,所以没有义务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对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原、被告分别提供的借款单、借据、借条原件、银行转账记录及银行对账单、对账单、商业用地转让协议等证据符合证据法定形式,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6日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多张借据,借据明细为:1、2014年9月16日,向案外人国某借款16万元,借款单中载明从工行取现金,借款人处被告星汽车公司和被告**、***分别签字和加盖公章;2、2017年11月22日借款8万元,同日国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的账户转账8万元,借款人处被告星汽车公司和被告**、***分别签字和加盖公章;3、2017年12月5日向国某借款28万元,借款单中载明归还交通银行利息,同日国通公司向被告**履行了28万元出借义务,借款人处被告星汽车公司和被告**、***分别签字和加盖公章;4、2017年12月18日,原告**、呼和浩特市车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载明归还包商银行利息,借款人处被告星汽车公司、案外人呼和浩特市车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分别签字和加盖公章;5、2017年12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约定向原告借款546852元,借款用途为呼和浩特市车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还清乌兰察布市土地证抵押于包商银行的贷款利息(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12月22日利息),用于充抵土地出让金预付款。同日国通公司履行了546852元出借义务,借款人处被告星汽车公司、和被告**、***分别签字和加盖公章;6、2018年2月15日,案外人国某向被告**、星汽车公司出借7万元,二被告向国某出具一份借条;7、2018年2月25日,被告**向国某出具一份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乌兰察布之星汽车有限公司购买土地预付款,并载明此款依据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年2月24日调解**与马静调解协议约定付款,此款由国某直接汇入马静的农行卡。国某于2018年2月24日、25日分别以45万元、15万元,合计60万元汇入案外人马某内;8、2018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条中载明用于支付土地预付款,同日,原告向被告履行了3万元的出借义务;9、2018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条中约定用于支付土地出让金预付款,同日,国某向被告***转账20万元;10、2018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在借条中载明用于购买土地预付款,同日,国某向案外人李某汇款9万元。
2018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对账单》,载明: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8年8月12日,**、***二人累计向呼和浩特市国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合计2236852元,担保人为被告乌兰察布之星汽车有限公司,三被告分别在借款人处和担保人处签字或加盖公司印章。同时,对账单还附注借款明细表,并注明每笔借款时间、方式、事由(用于购买乌兰察布汽车之星土地预付款)、金额等内容。对账单尾部备注还写明:“如借款人违约到时未能顺利将乌兰察布之星商业用地过户于出借,借款人须向出借方支付月利率2%的利息”。上述款项出借后,三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2017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乌兰察布之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业用地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名下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园区208国道西乌兰察布之星汽车有限公司的自由土地(土地证编号:前土国用2013第2013026、前土国用2013第2013027、前土国用(2015)第2015005,土地面积初步核定32.82亩,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每亩25万元人民币的基础上再加办理土地证的各项费用综合确定,地上附着物价格以评估价值及双方协商的实际价格酌情商定。因土地现抵押至包商银行呼和浩特新兴支行,被告向银行贷款本金398万元,利息及罚息65万元,合计463万元,该笔贷款借款人转为原告,待原告全额清偿后,银行的抵押权利解除后,被告配合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原告本次支付被告在包商银行呼和浩特新兴支行的贷款利息65万元及**用自己名下房本抵押在包商银行呼和浩特新兴支行的利息18万元,共计83万元整。将来一并计入国某购买乌兰察布之星的前土国用2013第2013026号、前国土用2013第2013027号土地的本金。被告的法人**应给国通公司出具所有土地购买前期的借款收据,待将来办理土地,过户一并计入前期付款凭证。经查,上述三宗土地,除了银行的相关贷款抵押外,还因被告对外欠款被多名案外人起诉,在2018年先后被本院执行局及其他法院查封,且有部分案件已进行评估、拍卖等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提举的证据、当事人称述及抗辩来看,2017年12月18日之前,原告法人国某与三被告就已存在三笔借款,之后双方又签订了《商业用地转让协议》,明确了转让土地宗号、地价等内容,还约定因被告向银行借款导致土地被抵押,由原告代被告向银行代偿本金及利息,还特别约定被告的法人**应给国通公司出具所有土地购买前期的借款收据,待将来办理土地过户一并计入前期付款凭证。庭审中,承办人曾就为何将土地预付款以借款的方式向原告出具多达十张的借据,原、被告对此各执一词,但从出具借据时间,载明内容等来看,该借据系当事人在商业用地协议无法履行时,对于已付款项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确认的意思表示合意,但在2018年先后,商业用地协议中约定的三宗土地被人民法院先后执行查封或拍卖后,上述转让协议已无法实际履行。同时,2018年8月12日,在三被告最后一次出具的书面《对账单》中,再一次明确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对之前的十笔借款进行结算,明确尚欠本金数额及借款利率,该对账单系当事人对上述款项性质的最后一次确认,也系当事人对双方法律关系最终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故综合上述查明事实及日常交易习惯,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有效成立,被告**、***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22368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对帐单中明确约定为月息2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对于原告依次主张的以每笔借款本金为基数分别从当笔借款之日计算至2018年10月22日的逾期利息517570元,予以支持,并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关于被告星汽车公司的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星汽车公司在对账单最终以担保人的名义加盖印章,虽未明确保证担保的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星汽车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呼和浩特市国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36852元,利息517570元(截至至2018年10月22日);二被告以2236852元为基数,继续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18年10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乌兰察布市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欠付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最终承担保证责任,可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3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被告***、被告乌兰察布市之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甄世伟
人民陪审员 刘敏华
人民陪审员 刘兰柱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宝 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