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神麒铝业有限公司

宁夏神麒铝业有限公司与宁夏灵州盛会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81民初2405号
原告:宁夏神麒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临河工业园区A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宁,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睿,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荣,男,公司经理。
被告:宁夏灵州盛会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灵州大道南侧、嘉源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徐银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军,男,公司员工。
原告宁夏神麒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铝业公司)与被告宁夏灵州盛会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灵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原告宁夏铝业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21)宁0181民初24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宁夏灵州公司银行存款182万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铝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睿、赵福荣、被告宁夏灵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铝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2.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10379.96元,利息7724.99元(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4月14日至2021年5月28日),本息共计1818104.95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中,宁夏铝业公司变更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间的还款协议已经解除。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300万元,双方约定按年利率6%计算。2021年1月13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经协商确定本息316万元,乙方于2021年1月13日向甲方偿还100万元,2021年5月1日前向甲方偿还借款100万元并约定以灵州盛会影视基地A6-1-04号商铺抵顶116万元。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借款150万元,之后再未还款,且约定的商铺至今未完工,且可能存在无法完工的情况。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宁夏灵州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并未解除,被告已经在履行还款协议内容。协议中未约定交房日期,只约定了商品房备案条件达到时交付原告,现商品房尚未达到备案条件。被告于2021年5月8日向原告转款50万元,但被原告退回。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8日,宁夏灵州公司向宁夏铝业公司借款300万元,宁夏铝业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宁夏灵州公司打款300万元。2021年1月13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最终偿还的本息总额为316万元;借款本息中的116万元以乙方(即宁夏灵州公司)开发的灵州盛会影视基地A6-1-04号商铺抵顶,剩余200万元乙方于2021年1月13日向甲方(即宁夏铝业公司)偿还100万元,乙方于2021年5月1日前向甲方偿还100万元。乙方抵顶给甲方的灵州盛会影视基地A6-1-04号商铺具备备案条件时,乙方无条件备案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同日,宁夏灵州公司向宁夏铝业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还款100万元。2021年4月13日宁夏灵州公司向宁夏铝业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还款50万元。宁夏铝业公司分别于2021年4月29日、5月1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宁夏灵州公司发出告知函,还通过拨打电话、发邮件等形式向宁夏灵州公司催收借款。2021年5月8日宁夏灵州公司向宁夏铝业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还款50万元,宁夏铝业公司拒收款项被退回。
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但并不必然导致另一方当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只有在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双方不能实现合同订立目的时,另一方当事人才享有法定解除权。宁夏铝业公司与宁夏灵州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宁夏灵州公司虽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向宁夏铝业公司还款,宁夏铝业公司也进行了催告,但在诉讼过程中,宁夏灵州公司于2021年5月8日向宁夏铝业公司履行了支付义务,且双方约定的灵州盛会影视基地A6-1-04号商铺具备备案条件时,宁夏灵州公司无条件备案给宁夏铝业公司,现该商铺正在建设中还未备案。事实证明,宁夏灵州公司向宁夏铝业公司支付下剩借款存在违约,但其以行为表明其已履行了协议中确定的债务,宁夏铝业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宁夏灵州公司的灵州盛会影视基地A6-1-04号商铺存在无法完工的情形。宁夏灵州公司的违约行为并未达到致使双方不能实现合同订立目的的程度,没有根本性违约,宁夏铝业公司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宁夏铝业公司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已经解除,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宁夏铝业公司要求宁夏灵州公司偿还借款1810379.9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以50万元予以支持。宁夏灵州公司抗辩以房屋抵顶借款其公司能够履行且不存在违约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灵州盛会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宁夏神麒铝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神麒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15581元,由被告宁夏灵州盛会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由原告宁夏神麒铝业有限公司负担11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 霞
二○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杨小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