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81民初5656号之三
解除保全申请人:宁夏神麒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宁东镇。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睿,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云岱,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东鲁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宁夏神麒铝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鲁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解除保全申请人宁夏神麒铝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180万元及被申请人山东鲁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00万元。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2021)宁0181民初565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予以冻结。现解除保全申请人宁夏神麒铝业有限公司以案件撤诉为由,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鲁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宁夏神麒铝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80万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被申请人山东鲁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0万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白 萍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法官 助理 **航
书 记 员 蒋 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