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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有限公司、浙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宁0181民初4323号 原告:宁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齐某,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 被告:浙某有限公司。 象山县丹城。 法定代表人:倪某。 浙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 原告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某公司)与被告浙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分公司)、浙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梯某公司)建设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8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6503元(按LPR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1日暂计至2022年8月1日之日止),暂计127399元,逾期付款利息请判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为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宁某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宁夏德润达工贸有限公司。浙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系被告浙某有限公司注册设立的分支机构、2014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浙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梯梯 宁夏分公司将承包的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分局断桥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断桥铝合金窗面积约460平方米,单价每平米580元;工程总价款依据固定单价,按最终实际完成工作量进行结算;付款时间约定窗框安装完毕支付30%,玻璃安装完毕支付30%,承包方验收完毕支付35%,剩下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14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梯梯宁夏分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梯梯宁夏分公司确认应付原告工程总价款为410896元,除已付部分款项,至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100896元未付。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 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被告浙江 梯梯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梯梯宁夏分公司所负债务承担付款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梯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梯某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并指定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有关申请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故本案应当由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之规定,本案被告梯某公司已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本案应由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浙某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