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神麒铝业有限公司

宁夏神麒铝业有限公司与银川滨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04民初6766号 原告:宁夏神麒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临河工业园区A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2年6月2日出生,回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会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银川滨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滨河新区景城商业广场(商业街)-期D-5号商业楼102、103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宁夏辅德(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神麒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滨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神麒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银川滨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神麒铝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1664444.08元(大写:壹佰陆拾陆万肆仟肆佰肆拾肆元零捌分);2、赔偿所欠原告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合同签订日起算至实际还款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年息6.96%支付原告自结算之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2月10日签订银川滨河新区景城安置区建设项目(一期)A区门窗采购工程合同,合同总价款为6402488.69元,被告按照工程进度分六次结付原告工程款累计:4738044.61元,现今工程项目安装、结算已完成且小区内购房户已经入住多年,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完毕后付至工程完成工程量的95%,应为:1344319.65元。被告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给予结付,累计欠付原告工程款:1664444.08元。被告一直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诉状中载明的事实,对本案事实无争议,但对原告起诉主张的本金及利息数额不予认可。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起诉工程款中的1344319.65元,但不同意支付质保金320124.43元。按照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2年后无息返还。原、被告还约定,工程保修期为安装竣工验收调试合格后两年,截止目前涉案工程尚有商网部分于2020年9月24日竣工验收,但并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的诉请金额包含了质保金,超出了合同的约定。原告所诉的利息系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银川滨河新区景城安置区建设项目(一期)A区门窗采购工程4标段合同书、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客户回单凭证、建筑工程预(结)算审查定案单、工程联系单、付款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银川滨河新区景城安置区建设项目(一期)A区门窗采购工程4标段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银川滨河新区景城安置区建设项目(一期)A区门窗采购工程合同四标段》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银川滨河新区景城安置区建设项目(一期)A区门窗采购工程四标段(住宅:35#-42#楼以及商建43#-45#、47#-56#);承包方式:根据被告所提供的招标图纸资料和本工程的技术要求,由原告采取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装、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通过的方式进行承包;工程开工日期暂定为2017年4月1日,门窗购货及安装完毕工期为30日历天,具体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如因甲方原因导致工程延误,相应工期顺延;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暂定总价形式,合同总价款暂定为:¥6369399.00元(大写:陆佰叁拾陆万玖仟叁佰玖拾玖元整);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监理方验收合格,质量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工程资料完整,双方可办理结算。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10%的预付款,窗框安装完毕后支付合同价内工程量30%的工程款,整体门窗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内工程量30%的工程款,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后付至工程量95%的工程款,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满后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安装合同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2018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程联系单一份,载明:我公司承包的银川滨河新区景城安置区建设项目(一期)A地块四标段门窗采购工程,现所有项目已完成施工,并将最终结算相关资料报送至瑞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审计过程中存在如下问题:1、景城安置区A地块商网部分,招投标中楼号与合同签订的楼号不一致,合同编排楼号与实际施工楼号编排一致,是否按照合同编排楼号为准?2、根据招投标文件及合同要求,景城安置区商网门联窗采用100系列6中透光LOW-E+12A+6透明多腔断桥铝合金金有框玻璃地弹门,并与实际施工相符。现审计公司审核后,所签合同中门联窗单价是以100系列6+12A+6透明多腔断桥铝合金有框玻璃地弹门计价,现最终结算应按照招投标及合同规定的单价进行结算。负责人:***。被告在上述工程联系单的回复意见处书写:景城安置区A区门窗采购工程四标段商网楼号编排以合同编排为准,商网门联窗材质的招投标文件要求为准,采用100系列6中透光LOW-E+12A+6透明多腔断桥铝合金金有框玻璃地弹门,最终结算单按合同单价结算。2019年1月15日,原、被告及瑞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在建筑工程预(结)算审查定案单上加盖公章,该审查定案单载明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6402488.69元。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支付原告636000元,于2017年8月1日支付原告776383元,于2017年10月26日支付原告768321元,于2018年1月29日支付原告771191元,于2018年5月10日支付原告1145882.03元,于2019年9月24日支付原告640267.58元,。现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664444.08元,其中包括质保金320124.4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银川滨河新区景城安置区建设项目(一期)A区门窗采购工程合同四标段》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664444.08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起诉工程款中的1344319.65元,但被告认为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故不同意支付质保金320124.43元。因此,确定案涉工程质保期何时届满系本案的焦点问题。原、被告约定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5%,剩余5%的质保金满两年后无息退还。确定工程整体验收合格结算完毕的时间即可确定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监理方验收合格,质量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工程资料完整,双方可办理结算。从上述约定可以明确原、被告只有在工程验收合格且质量达标的情况下才可办理结算。双方办理结算的时间应确定为案涉工程整体验收合格时间。2019年1月15日,原、被告结算确定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6402488.69元,故案涉工程的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质保期即为2021年1月15日。综上,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664444.0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给原告造成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被告逾期付款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按照年息3.85%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1344319.65元自2019年1月15日至2021年1月14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3512.61元(1344319.65元×3.85%÷365天×730天=103512.61元)且被告继续按照年息3.85%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1664444.08元自2021年1月15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银川滨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神麒铝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664444.0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3512.61元且被告银川滨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按照年息3.85%支付原告宁夏神麒铝业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1664444.08元自2021年1月15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80元,减半收取计98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银川滨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履行告知书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法律文书内容。 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