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15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建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都国际广场银座10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付全义,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县。
再审申请人新疆建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付全义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32民终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关于招标代理费39683.81元,原审法院仅以“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没有约定该费用由谁承担”为由不予支持,违反公平原则。双方系转包关系,建疆公司与洛浦县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建疆公司的权利义务应概括转移给付全义,其中包括向招标代理机构支付招标代理费的义务。一审法院在付全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的情况下,主动依职权调取《鸿联-和造字【2018】004号工程咨询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其行为本身已经违反了“居中裁判”的立场。关于农民工工资242563元,因付全义拖欠农民工工资,劳动执法部门责令建疆公司支付,建疆公司提供了付全义向农民工手书的《欠条》原件、发放工资现场照片和劳动监察大队的案件卷宗,足以证明建疆公司代付全义发放人工工资242563元的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招标代理费39683.81元是否应当由付全义承担的问题。本案中,建疆公司与洛浦县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建疆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付全义,现主张应由付全义承担案涉工程招标代理费39683.81元。***公司不支付39683.81元招标代理费,有可能无法中标,将面临无标可转的情形,故其支付招标代理费是为获取案涉工程的前期投入,并非追偿转让后所产生的垫付费用范畴,且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未约定该费用如何承担,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在付全义诉请建疆公司给付案涉工程款一案中,建疆公司已就案涉工程款、消防整改费用、代为支付人工工资等费用一并在(2020)新32民终220号民事案件中调解处理,现建疆公司又将上述费用以行使追偿权为由重新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主动依职权调取证据是否违反了“居中裁判”的立场。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故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另,建疆公司再审申请期间提交的证据主要形成于2016-2018年期间,并非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且不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建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建疆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祁 万 杰
审判员 韩 雅 婷
审判员 ***热·**提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娜迪拉 · 库拉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