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民终5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建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都国际广场银座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01313381967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玉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买吐迪·买吐送,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
原审被告:***,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上诉人新疆建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吐迪·买吐送,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2022)新3226民初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买吐迪·买吐送,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3226民初55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买吐迪·买吐送的诉讼请求;2.判令买吐迪·买吐送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买吐迪·买吐送是与***达成的协议,当时如何约定以及最终完成的工程量建疆公司并不知情,根据相对性的原则应该由***承担责任。二、建疆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是代***向买吐迪·买吐送付款的代付证明,并非欠款欠据。三、本案案涉纠纷一审并未查明案由,***出具的证明及买吐迪·买吐送出具的证明均写明是工人工资,而建疆公司出具的欠条中写的是外墙涂料,本案是何种款项一审并未查明。四、案涉工程款是否到位是建疆公司是否承担代付责任的前提,一审对于该部分也没有查明。五、***向买吐迪·买吐送出具的欠条中写***的条子作废,该欠条至少证明欠条中的款项包括***在**工程中拖欠买吐迪·买吐送的工资和其他款项。因此也印证了建疆公司在出具证明时其目的是以***在建疆公司的工程款进行代付的事实。六、***与建疆公司的身份关系一审并未查明。一审尚欠买吐迪·买吐送工程款210,000元。施工期间,买吐迪·买吐送与***私下口头协议,与我公司并无劳动合同。公司于2021年12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中,已表述剩余工程款待双方账务算清后如情况属实甲方工程款到账后一次全部支付。工程款至今未到账。
买吐迪·买吐送辩称,对于***出具的欠条中的**两个字我认为是一起干活的**的人,***根据我干的工程量以及单价计算出26万元劳务费并给我出具欠条,对于本案的21万元来说是***和建疆公司强烈要求让我少要5万元,现在我请求21万元,之前的农民工工资全部由建疆公司发放,因为欠我的数额比较多,所以当时没有给我支付。已经完工7年了,中间找了建疆公司,建疆公司给我出具一份欠案涉劳务费的证明,我的欠款应该由建疆公司支付。
***述称,买吐迪·买吐送说的涂料的费用建疆公司已经付清了,是起诉以后才付清的。买吐迪·买吐送干了案涉工程围墙的活。欠款应该由建疆公司支付,所有的工程款都应该由建疆公司支付。
买吐迪·买吐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资210,000元(起诉的工资为260,000元变更为21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逾期支付利息69,108.5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份,买吐迪·买吐送与***口头约定,由买吐迪·买吐送组织40名施工员建设建疆公司承建的位于于田县农牧科技示范园区嵌入式安置房的围墙部分,买吐迪·买吐送与***约定每米围墙的工程款为160元。买吐迪·买吐送按照约定于2017年7月完成1360米的围墙建设。2017年7月15日,***为买吐迪·买吐送的劳务费向买吐迪·买吐送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土地工人工资现金260,000元整”。建疆公司于2021年12月29日围绕***出具的欠条向买吐迪·买吐送出具一份证明。买吐迪·买吐送已经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是1360米,劳务费是217,600元(160×1360),买吐迪·买吐送请求支付2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建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买吐迪·买吐送劳务费210,000元。二、买吐迪·买吐送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66,998.75元是否应当支持。对争议焦点一、买吐迪·买吐送与***经口头约定,买吐迪·买吐送向建疆公司建设围墙的事宜,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建疆公司对***向买吐迪·买吐送出具的欠条认可并向买吐迪·买吐送出具一份证明载明甲方工程款到账后向买吐迪·买吐送一次性全部支付,故,法院认为建疆公司应该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买吐迪·买吐送完成的围墙的工程量是1360米,劳务费是217,600元,买吐迪·买吐送庭审中主张210,000元。买吐迪·买吐送主张的建疆公司欠买吐迪·买吐送210,000元劳务费有***、建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的证言为证,建疆公司应向买吐迪·买吐送支付工程款2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建疆公司对自己不欠买吐迪·买吐送工资款的反驳意见和***剩余的劳务费没有那么多的反驳意见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建疆公司对***向买吐迪·买吐送出具的欠条无异议并为劳务费向买吐迪·买吐送出具一份证明,法院认为,***代理建疆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对建疆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并且***系建疆公司的涉案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对此双方不持异议。故,***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对争议焦点二、因买吐迪·买吐送、建疆公司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买吐迪·买吐送主张对欠款21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66,998.75元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疆建疆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买吐迪·买吐送支付劳务费210,000元;二、驳回买吐迪·买吐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36.62元减半收取计3,118.31元,由买吐迪·买吐送负担893.31元,由新疆建疆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2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该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交并质证的,一审法院采纳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应由谁支付。
关于案涉工程款应由谁支付的问题。2016年10月份,由买吐迪·买吐送组织施工员,参与并施工在建疆公司承建的位于于田县农牧科技示范园区嵌入式安置房围墙工程,建疆公司于2021年12月29日向买吐迪·买吐送出具剩余260,000元的证明,并该证明中**工程款到账后一次性全部支付。建疆公司出具的该证明系对买吐迪·买吐送劳务费确认的结算单,建疆公司应按照证明所载明的内容向买吐迪·买吐送支付所请求的劳务费210,000元。买吐迪·买吐送请求建疆公司支付案涉劳务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建疆公司提出“与***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案涉工程款应由***承担”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建疆公司对上述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建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新疆建疆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喆
审判员 吴 东 冬
审判员 ***阿卜拉·***托合提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白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