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建疆建筑有限公司

新疆建疆建筑有限公司、牙森·肉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民终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建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都国际广场银座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01313381967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玉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牙森·肉孜,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斯木,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 原审被告:***,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上诉人新疆建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牙森·肉孜、**·***斯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2022)新3226民初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牙森·肉孜,**·***斯木,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3226民初51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牙森·肉孜、**·***斯木的诉讼请求;2.判令牙森·肉孜、**·***斯木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牙森·肉孜、**·***斯木是与***达成的协议,当时如何约定以及最终完成的工程量建疆公司并不知情,根据相对性的原则应该由***承担责任。二、建疆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是代***向牙森·肉孜、**·***斯木付款的代付证明,并非欠款欠据。三、本案案涉纠纷一审并未查明案由,***出具的证明及牙森·肉孜、**·***斯木出具的证明均写明是工人工资,一审判决中也是工人工资和建设工程的案由多次颠倒出现。四、案涉工程款是否到位是建疆公司是否承担代付责任的前提,一审对于该部分也没有查明。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施工期间,牙森·肉孜、**·***斯木与***私下口头协议,与我公司并无劳动合同。我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中,已表述剩余工程款我公司与***对完账后,工程款到账后全部支付**·***斯木。工程款至今未到账。 牙森·肉孜辩称,案涉工程由建疆公司招标并承包的工程,建疆公司与***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案涉工程我们施工完后,首先***出具了一个欠条,后来,工程款一直未支付,***带我们去建疆公司在2019年9月10日承诺向我们支付8万元,直到2021年10月29日公司向我们出具一个欠款证明,其中已支付7万元,剩余的21万元等甲方到账以后一次性支付,建疆公司至今未向我们支付工程款。因此,案涉工程款应由建疆公司承担。 **·***斯木辩称,我与牙森·肉孜答辩意见一致。 ***述称,围墙的砖和石头是牙森·肉孜、**·***斯木自己买的,水泥是我提供的,砂石料也是牙森·肉孜、**·***斯木自己买的,案涉工程款应由建疆公司承担。 牙森·肉孜、**·***斯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1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逾期支付工程款期间的损失66,998.7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份,牙森·肉孜、**·***斯木与***经口头约定,牙森·肉孜、**·***斯木组织施工队建设建疆公司承建的位于于田县农牧科技示范园区嵌入式安置房的围墙部分,双方约定每米围墙的工程款为500元。牙森·肉孜、**·***斯木按照约定于2016年12月完成将24套房屋围墙的建设。建疆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以后,于2017年5月30日***对剩余工程款280,000***森·肉孜、**·***斯木出具一张欠条。建疆公司承诺2019年9月13日前支付围墙款80,000元并支付70,000元以后未支付承诺的70,000元。2021年10月29日为剩余款210,000元,建疆公司向牙森·肉孜、**·***斯木出具一份证明以后,至今未向牙森·肉孜、**·***斯木未支付围墙款2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建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牙森·肉孜、**·***斯木工程款210,000元。二、牙森·肉孜、**·******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期间的损失66,998.75元是否应当支持。对争议焦点一、牙森·肉孜、**·***斯木与***、建疆公司口头约定,牙森·肉孜、**·***斯木建设围墙的事宜,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牙森·肉孜、**·***斯木与***经口头约定,并组织施工队建设建疆公司承建的位于于田县农牧科技示范园区嵌入式安置房的围墙部分,***向牙森·肉孜、**·***斯木出具一份欠条,建疆公司对***向牙森·肉孜、**·***斯木出具的欠条认可并向牙森·肉孜、**·***斯木支付一部分工程款以后为剩余工程款210,000元出具一份证明甲方工程款到账后向牙森·肉孜、**·***斯木一次性全部支付,故,法院认为建疆公司应该承担付款责任。牙森·肉孜、**·*********公司支付210,000元工程款由建疆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建疆公司应向牙森·肉孜、**·***斯木支付工程款21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建疆公司对***向牙森·肉孜、**·***斯木出具的欠条无异议并为欠款210,000***森·肉孜、**·***斯木出具一份证明,法院认为,***代理建疆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对建疆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故,***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对争议焦点二、建疆公司欠款210,000元中对欠款200,00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牙森·肉孜、**·******张对欠款20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法院不予支持。对欠款10,000元约定付款时间,故对约定还款时间的10000的利息法院予以支持。违约行为形成的时间应为约定的履行付款义务结束时间为准,其违约行为形成的时间是从2019年9月14日至牙森·肉孜、**·******张的2022年6月1日(共992天)。按照当年的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利率,建疆公司欠款的利息1,046.36元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新疆建疆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牙森·肉孜、**·***斯木支付工程款210,000元及利息1,046.36元;二、驳回牙森·肉孜、**·***斯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7.49元,由牙森·肉孜、**·***斯木负担494.64元,由新疆建疆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232.8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事实由一审举证并质证,一审法院采纳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应由谁支付。 关于案涉工程款应由谁支付的问题。牙森·肉孜、**·***斯木组织施工员,参与并施工在建疆公司承建的位于于田县农牧科技示范园区嵌入式安置房围墙工程,建疆公司于2021年10月29日向牙森·肉孜、**·***斯木出具剩余210,000元的证明,并该证明中**工程款到账后一次性全部支付。建疆公司出具的该证明系对牙森·肉孜、**·***斯木工程款确认的结算单,建疆公司应按照证明所载明的内容向牙森·肉孜、**·***斯木支付工程款210,000元。牙森·肉孜、**·***斯木请求建疆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建疆公司提出“与***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案涉工程款应由***承担”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建疆公司对上述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建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00元,由新疆建疆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喆 审判员 ***阿卜拉·***托合提 审判员 吴     东     冬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白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