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01民初1190号
原告:和***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和***元商贸有限公司副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被告:***,男,1985年5月5日出生,新疆建疆建筑有限公司采购员(以前以该公司名义拿过货),住四川省高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被告:新疆建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和***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元商贸公司)与被告***、新疆建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疆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宝元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疆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宝元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运费款56,027元,违约金14,598元,合计:70,625元;2、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8日被告带领货车×××在原告库房装走价值54,327.15元的货物,当日口头承诺当天下午汇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多种理由拒绝支付。直至今日原告未收到此货款,同时出库单约定如果需方提货当日未付款则从提货当日起所欠货款按总金额30%支付违约金。合计总货款70,625元。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宜,为了保证原告的合法权宜,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宜,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经电话联系,其对欠付货款及运费认可,但称应由被告建疆建筑公司承担。
被告建疆建筑公司未到庭,经电话联系其法定代表人,其称系***个人行为,其将货运到哪里了不清楚。
原告针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2021年3月18日至2021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7张),证明该批货物(焊接钢管)是被告***拉走,运费及货款是56,027元,该款应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提供被告建疆建筑公司付款的开发票的单位名称。
证据二、出库单及购货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公司拉走价值54,327.15元货物,运费是1,700元,两项合计56,027.15元。原告把出库单发给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称公司现在没有钱。2022年4月22日到法院来调解,我自愿放弃违约金,但是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今天开庭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购货合同是***提供给我的,让我提供给被告建疆建筑公司,由被告建疆建筑公司向我支付货款,2021年7月7日我发给被告***,合同上的欠款是54,327.15元,运费在出库单上有载明运费1,700元。
被告***未到庭,但是向法庭提交了其与被告公司法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3页),证明当时在原告处购买货款是被告建疆建筑公司委托其去购买的,称应由被告建疆建筑公司承担货款。
被告建疆建筑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及被告***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认可,聊天截图上有原告公司出库单及原告公司打款凭证信息,该聊天记录是被告***发给被告建疆建筑公司法人,该信息可以说明被告建疆建筑公司法人知道此事,承认该欠款的事实。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及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8日被告***从原告鑫宝元商贸公司用×××号货车处拉走价值54,327.15元焊接钢管,车辆运费为1,700元,口头承诺当天下午汇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便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运费56,027元,违约金14,598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请求支付货款54,327.15元、运费1,700元的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称该欠款应由被告建疆建筑公司承担,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微信截图,仅能证明其与***沟通支付钢管货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就是案涉钢管货款,***虽然是被告建疆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提供的其发给***的购货合同,虽然需方写的是被告建疆建筑公司名称,但是没有该被告的盖章签字,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购货合同是被告建疆建筑公司的购货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性对性原则,该欠款应由被告***承担。至于被告***与***之间如有其他纠纷,可另案起诉。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出库单支付所欠货款总金额承担30%违约金14,598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如对违约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应尽到提示义务。本案案涉合同及出库单,是双方通过微信方式发送,未尽到提示义务,应由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和***元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327.15元、支付运费1,700元,两项合计支付56,027.15元;
二、驳回原告和***元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8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