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8483号
原告:浙江联运知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五洲路98号1幢3楼。
法定代表人:王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东,上海融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敏晖,上海融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龙澄高科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深南大道9789号德赛科技大厦1201A(楼宇标识为13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兆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鹏,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联运知慧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深圳龙澄高科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8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变更登记前名为深圳市龙澄高科技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垃圾分类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垃圾分类设备,合同总价款325560元;合同签订后按合同总价款的40%首付款,设备安装调试后7天内付总价款55%,剩余5%在设备调试后一年内支付;为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日按照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因甲方(被告)违约,乙方(原告)为实现合同权益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完成设备交付并增加场地施工,为此2018年8月31日,原、被告签署《补充协议》一份,就部分产品内容作了变更,变更后合同总价款为345381.20元。但被告迟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5381.20元及违约金109436.97元(自逾期之日起暂计至2020年6月4日止,具体详见明细说明,2020年6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逾期货款的万分之五计算);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垃圾分类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项目验收单、微信聊天记录、《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垃圾分类设备购销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原告按约完成合同义务,被告拖欠货款以及原告因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事实。
被告到庭答辩称:对合同总金额无异议,但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并验收,故对首付款40%认可,但逾期违约金起算点应当自合同签订后的七日开始。因原告未能按约将货款交付验收,其余款项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被告不应支付,更不应支付该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8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垃圾分类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垃圾分类设备,合同总价款32556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按合同总金额的40%首付款,设备完成安装调试后7日内,付合同总额55%的进度款,剩余5%款项作为质保金,在设备完成安装调试一年后7日内结清;未依约按时支付货款的,每日按照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因甲方违约,乙方为实现合同权益产生的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2018年8月1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设备并经被告公司员工陈冀阳签字确认验收合格。2018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就《垃圾分类产品销售合同》部分内容进行变更补充,变更后,合同总金额为345381.20元。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经催讨未果,由此成讼。
另,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已属违约。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交付货物未经被告验收,根据原告提交的验收单及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确认陈冀阳、**均为其公司员工,陈冀阳在验收单上于验收合格一栏填写已收货,应当认定设备经验收合格。在原告向被告公司员工**催讨货款过程中,其认可欠款也并未提出货物未经验收,综上,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龙澄高科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联运知慧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4538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深圳龙澄高科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联运知慧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09436.97元(以上暂计至2020年6月4日止,此后的违约金按照未付货款345381.20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深圳龙澄高科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联运知慧科技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22元,减半收取4211元,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2820元,合计7031元,由被告深圳龙澄高科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婷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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