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17728号
原告:浙江联运知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五洲路******。
法定代表人:王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义裕,公司员工。
被告:泗阳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路南侧雨润广场**
法定代表人:张宏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朋,北京金诚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联运知慧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泗阳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义裕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4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1月18日与原告签订一份《雨润广场智能垃圾分类项目产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方供应的可回收箱等货物,合同总金额482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交货,并于2019年1月11日验收合格并签署了验收单。其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6500原,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雨润广场智能垃圾分类项目产品合同》、验收单、照片等证据材料。
被告到庭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对原告诉请中要求支付的部分货款对应的货物进行验收,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雨润广场智能垃圾分类项目产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可回收箱(含嵌入式软件)、有毒有害箱体、智能二维码卡、设备场地硬化、可回收箱雨棚、电线、线管等产品、运输及安装费500元,合同总金额48220元;货到指定地点后按装箱单验收,若有异议当面反馈,逾期三日视为验收无误;合同签订后,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支付合同总价50%,安装调试完成并通过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后,付清剩余50%尾款;甲方逾期办理货款支付手续的,乙方给予20日天免责期。超过20天,甲方按照逾期付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并完成验收,2019年1月11日,被告公司签署验收单,载明验收种类包括智能可回收箱1台、有毒有害箱1个、智能卡1172张,处理意见为:数量相符,设备正常,同意接收,并勾选验收合格。被告于2018年1月支付24110元,于2020年1月14日支付17610元,剩余部分货款6500元,被告以没有收到货以及没有进行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协商未果,由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抗辩称没有收到未付款部分货物且未经验收,庭审中,经被告确认,设备场地硬化、电线、线管等属于验收单中验收货物正常使用必需物件,运输及安装费系对验收单中物品运输安装的费用,故上述货物推定为被告已经收到并经验收合格,可回收箱雨棚,经被告确认,确实存在,且未向其他案外主体购买,推定为已经收到原告的供货,被告仅因验收单中未能载入该雨棚,否认收到雨棚,但并未就雨棚提出质量异议,本院认为,尚欠货款的支付条件均已成就。原告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后,被告未能按约足额付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被告标准过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泗阳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联运知慧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泗阳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联运知慧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货款65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0年11月4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泗阳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