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联运知慧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联运知慧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0民初15366号 原告***,女,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被告浙江联运知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五洲路98号1幢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联运知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运公司)纠纷一案,由原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2日受理。后因行政区划调整,本案由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21年7月6日,联运公司通知其以业绩未达标为由需要解除劳动合同,***认为公司从未签署过任何书面指标考核,解除劳动合同不合理。7月7日中午,联运公司将其钉钉打卡的权限关闭;7月8日上午,联运公司工作人员表示双方已无劳动关系,并将解除劳动合同书交给***。***已向仲裁委提出申请,关于社保、公积金的请求未被受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联运公司按实际工资为***缴纳2019年10月31日至2021年7月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公积金。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录用通知函,拟证明***入职后每月薪资情况。 2、工资薪金(个税APP截图)、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收入纳税明细查询,拟证明***实际工资情况。 3、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拟证明***社保缴纳基数。 4、住房公积金个人年度对账单,拟证明***公积金漏缴以及未足额缴纳。 5、全日制劳动合同,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6、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联运公司辩称: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应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发生的争议,也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被告联运公司未有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于2019年10月31日入职联运公司。双方签订期限为2019年10月31日至2022年10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从事新零售管理工作。双方于2021年7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联运公司为***缴纳了2019年11月至2021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2021年7月9日,***以联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联运公司按实际工资缴纳2019年10月31日至2021年7月7日社保、公积金。同日,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杭余杭劳人仲不(2021)18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2019年10月份的社保已补缴到账,其再要求联运公司为其补缴该月份社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联运公司按实际工资为其缴纳2019年11月至2021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争议的范围。***主张联运公司按实际工资为其缴纳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