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湖北工程有限公司

水发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建集团湖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1556号
原告:水发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唐治街道贞观街766号尚东企业公馆2号楼西侧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6365829XN。
法定代表人:刘鲁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金营,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淑,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湖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街新桥四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3164242217。
法定代表人:赵启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凯,男,公司员工。
原告水发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发环境公司)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湖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湖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水发环境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电建湖北公司银行存款1,838,072.34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并已交付执行。原告水发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金营、被告电建湖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发环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15,000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违约金为42,050.56元;以1,31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2月21日的违约金为441,021.78元);2、本案律师费40,000元、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名为济南沃特佳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3月2日更为现名。2018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濮阳县生物质热电项目工程2×25t/h锅炉补给水处理系统设备供货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2×25t/h锅炉补给水处理系统设备1台套,原告负责设备的运输、安装。合同总价款为3,350,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0%,即1,005,000元;交货款为合同总价的30%,即1,005,000元;设备成功通过168小时运行且买方签发该机组的实际完工证明后,买方向卖方支付验收款,即合同总价款的30%,即1,005,000元;设备质保金为335,000元,待全部合同设备质量保证期满,且通过最终验收后15日内支付,质保期为卖方货到现场后24个月。买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卖方有权收取违约金,迟付一至二周,每周按迟付设备部件价格的0.5%收取,迟付二至四周,每周按迟付设备部件价格的1%收取;迟付四周以上的,每周按迟付部件价格的1.5%收取。后因技术变更,合同价款变更为3,3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9月20日完工,完成货物采购及安装义务,且安装设备已于2019年12月30日通过被告以及业主方及其监理单位的验收。但被告至今未付清全部货款,违反合同约定,应向水发环境支付欠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电建湖北公司辩称,1、根据案涉设备供货合同,业主方某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系合同签订方,某公司有义务向被告付款,后由被告向原告付款,故申请追加某公司为共同被告,并判令其支付原告的请求款项;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调整或驳回其违约金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水发环境公司原名济南沃特佳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3月2日更为现名。
2018年1月,某公司(业主方)与水发环境公司(卖方)、电建湖北公司(需方)、山东某设计院(设计院)签订《濮阳县生物质热电项目工程锅炉补给水处理系统技术规范书》,对濮阳县生物质热电项目工程锅炉补给水处理系统提出了设备和系统的功能设计、结构、性能、指导安装和试验等方面的技术要求。
2018年3月15日,某公司(业主方)与水发环境公司(卖方)、电建湖北公司(买方)签订《濮阳县生物质热电项目工程2×25t/h锅炉补给水处理系统设备供货合同》及《技术协议(补充)》,约定:买方向卖方采购2×25t/h锅炉补给水处理系统设备1台套用于濮阳县生物质热电项目工程项目,卖方负责设备的运输、安装。合同总价款为3,350,000元,付款方式为:1、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0%,即1,005,000元;2、交货款为合同总价的30%,即1,005,000元;3、验收款为合同总价的30%,即1,005,000元。当设备成功通过168小时运行且买方签发该机组的实际完工证明后,卖方向买方提交下列单据和资料:(1)向买方开具的设备合同价格30%的财务收据;(2)买方向卖方签发的本合同机组设备实际完工证明书。以上资料经买方验收无误后,由买方在十五日内向卖方支付验收款;4、设备质保金(无利息)为合同总价的10%,即335,000元。设备质保金待全部合同设备质量保证期满,且通过最终验收后,卖方向买方提交下列单据和资料:(1)向买方开具的金额为合同总价10%财务收据;(2)买方向卖方签发的本合同设备初步验收证书。以上资料经买方审核无误后,由买方在十五日内向卖方支付设备质保金。质量保证期届满的条件是:每台机组质保期单独计算,自货物到场之日起24个月。如买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时间付款,卖方有权收取违约金,迟付一至二周,每周按迟付设备部件价格的0.5%收取,迟付二至四周,每周按迟付设备部件价格的1%收取;迟付四周以上的,每周按迟付部件价格的1.5%收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8年5月25日,某公司(业主方)与水发环境公司(卖方)、电建湖北公司(买方)达成如下会议纪要并盖章确认:确定在原总价基础上降低30,000元,同时在合同总价变更为3,320,000元的情况下,免费增加:中间水泵、超滤反洗水泵(变频)、UF产水泵、中间水泵除盐水泵、原水泵、出口手动蝶阀各一台。
合同签订后,水发环境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完成濮阳县生物质热电项目工程2×25t/h锅炉补给水处理系统设备的送货及安装义务。案涉设备已于2019年12月30日通过施工方水发环境公司、项目部电建湖北公司、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的验收,验收意见为:设备运行稳定正常,自动监控仪表全部投入,各项指标达到验收标准。截止至起诉之日,电建湖北公司仅支付货款2,005,000元,尚欠货款1,315,000元未付。
2021年12月31日,水发环境公司与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该所接受水发环境公司的委托,指派毕金营、刘海淑律师作为其与电建湖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水发环境公司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
2022年2月28日,水发环境公司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原告水发环境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为此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757.11元。庭审中,被告电建湖北公司以业主方迟延支付工程款导致其无法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为由,申请追加业主方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原告水发环境公司不同意追加,且某公司亦非案涉设备供货合同的付款义务方,故本院口头裁定驳回被告电建湖北公司的追加申请。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本案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濮阳县生物质热电项目工程2×25t/h锅炉补给水处理系统设备供货合同》、《濮阳县生物质热电项目工程锅炉补给水处理系统技术规范书》及其补充协议、水发环境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会议纪要、到货单、验收单、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委托协议书》及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水发环境公司与被告电建湖北公司、业主方某公司签订的《濮阳县生物质热电项目工程2×25t/h锅炉补给水处理系统设备供货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水发环境公司依约向被告电建湖北公司交付标的物且经验收合格后,被告电建湖北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履行付款义务。审理中,双方共同确认被告电建湖北公司下欠货款共计1,315,000元未付,其逾期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电建湖北公司主张供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违约金应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在原告水发环境公司没有提供其因被告电建湖北公司迟延付款而造成的损失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水发环境公司的损失主要是被告电建湖北公司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案涉供货合同关于“迟付四周以上的,每周按迟付部件价格的1.5%收取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被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兼顾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酌情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按照拖欠货款数额、时间分段计付,即以983,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10月4日止的违约金为97,925.24元;以1,315,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2月21日的违约金为28,688.91元。以上合计126,614.15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水发环境公司要求被告电建湖北公司支付货款1,315,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支付货款1,315,000元及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2月21日为126,614.15元,之后的违约金以1,315,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水发环境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及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合同约定,亦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湖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水发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15,000元及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2月21日的违约金为126,614.15元,之后的违约金以1,315,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水发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5,671元(原告水发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水发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302元,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湖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屠俊霞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石家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