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湖北工程有限公司

邯郸银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28民初2929号 原告:邯郸银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京府商贸城东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5MA0EN0HP8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如东经济开发***西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138697947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湖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街新桥四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3164242217。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金乡)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马庙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MA3RQTK64T。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银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创公司)与被告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城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湖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金乡)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宾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宾城公司支付原告银创公司工程款65.0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5.06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电建公司、被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宾城公司、被告电建公司、被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0日,银创公司与宾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作业范围为金乡马庙100兆瓦农光互补电站项目(以下简称100兆瓦农光互补项目)升压站电气设备安装、导线、金具、绝缘子、升压站接地等,工程地点为金乡县马庙镇南***,并约定本工程固定总价为160万元,其中一期50MW固定总价为125万元。银创公司按照合同对一期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已完成,现已投入运营使用。银创公司所施工一期工程的价款为125万元,宾城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由电建公司代为支付给银创公司59.94万元,对于下欠的工程款65.06万元,宾城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该工程由**公司发包给电建公司,电建公司又分包给宾城公司,**公司、电建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宾城公司辩称,一、宾城公司与银创公司签订合同是事实,但这份合同是总包方**明代表电建公司总承包代理人一手操纵与宾城公司签订的。实际上100兆瓦农光互补项目所有工程事项都由**明操纵,**明借用宾城公司的公章签订的合同。电建公司代理人**明与银创公司签订的合同单价,超过发包单位招标价与总包单位的中标单价20%,这个合同价显然与事实不符。作为公司现场项目负责人的***本人不知情,公司也不知情,被告公司不予认可该合同价款,请求人民法院对此进行审计确认。银创公司***所做的工程必须要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包括业主单位、总包单位、监理单位总公司的签证确认和***的签字,提供该工程竣工验收单以及业主单位的签证,以此作为结算的依据,不能仅凭双方签订合同就不计算实际工程量去付款。二、由于该合同价超过总包方的合同价,因此***所做的工程必须要经过实际工程量审计确认后据实给付银创公司,最基本的原则是不得超过发包单位的每一项单价。三、总包单位电建公司将一期50兆瓦工程分包给宾城公司,至今双方没有对本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和工程决算,总包方与分包方签订的是背靠背的合同,很多变更增加的合同外增量工程量,业主单位和总包方对工程项目还没有全部竣工验收,也没有与分包单位进行工程决算。四、一期50兆瓦工程虽然完工,但是电建公司提供的资金结算金额由于工程没有验收无法决算,总包方支付的所有款项只能算是工程预付款,不是工程最终决算价款,由于总包方签订分包合同时关于支架材料款与市场差价达70%左右,违反买卖公平原则的重大遗漏事项双方没有澄清,总包方目前所给款项远远不够分包方去支付各方发生的费用,也只能等一期工程决算资金到位后才能支付所有各方欠款。 电建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银创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银创公司与宾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工程款应由宾城公司支付。答辩人将本案电气安装工程已经专业分包给宾城公司,且全部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驳回银创公司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答辩人与宾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本案电气安装工程分包给宾城公司,且答辩人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宾城公司。答辩人与银创公司不具有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银创公司对答辩人不具有请求权基础,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⒉连带责任应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答辩人与银创公司不具有合同关系,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也未规定本案银创公司诉求的工程款属于法定连带责任的情形,因此,银创公司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⒊答辩人与宾城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进度款支付比例为每月应支付价款为审批当月已完成工程进度款的85%,但工程款累计付到合同总价款的85%时暂停支付。本案所涉项目一期还未竣工验收,工程消缺项目,宾城公司亦未履行,且合同执行过程中,因宾城公司资金短缺答辩人先行垫付材料款项,在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和时间尚未达到,扣除消缺费用和垫付材料款,答辩人实际支付工程款进度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的100%,答辩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答辩人不是违法分包人,银创公司将答辩人作为起诉对象明显存在错误,答辩人不应是本案争议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人。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 综上所述,银创公司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请。 **公司辩称,一、银创公司无权向答辩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答辩人系案涉100兆瓦农光互补项目的发包方、建设单位,答辩人已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电建公司,双方签订了合同,由其总包施工。对于银创公司诉称其参与了案涉项目的施工建设及具体情况,答辩人并不了解,其也未与答辩人签订任何协议。银创公司不是100兆瓦农光互补项目施工合同相对人。因此,银创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答辩人请求付款。二、银创公司请求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电建公司尚未就案涉100兆瓦农光互补项目向答辩人申请结算,工程结算金额尚不确定。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答辩人已经将电建公司申请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按照双方签订的100兆瓦农光互补项目施工合同的约定拨付完毕,不存在无故拖欠施工进度款的违约行为。因此,银创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主张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银创公司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电建公司承包**公司100兆瓦农光互补项目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宾城公司,双方于2021年7月26日签订了100兆瓦农光互补项目施工(含调试)合同(一期)。主要约定:工程地点:金乡县马庙镇。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5月10日(暂定);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9月30日(若开工日期提前或推迟,竣工日期相应提前或顺延)。工程签约合同价:34,975,403.59元(含税)。进度款支付时间为分包人收到相关审核人员审核签字同意且分包人收到业主相应进度款后30天内。支付比例:扣除预付款、保证金等后,每月应支付价款为审批后当月已完工程进度款的85%(不高于80%或承包合同规定,两者相较取小值),当工程款累计付到合同总价款的85%时暂停支付。分包人的最终付款:业主向分包人确认并支付最终付款后28日内,分包人将按照业主确认并支付的金额,将分包工程的最终款项支付给分包人。最终付款应以双方的结算金额为依据,扣除已付款项、质保期内修补缺陷所发生的费用及其他应扣款,剩余的款项为最终应支付分包人的款额。 2021年8月10日,宾城公司(甲方)与银创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由银创公司施工100兆瓦农光互补项目升压站电气设备安装、导线、金具、绝缘子、升压站接地等,工程价款固定总价为160万元,其中依据图纸工作范围一期50MW固定总价为125万元,依据图纸工作范围二期50MW固定总价为35万元。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8月21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的开工日期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2月30日,实际竣工日期以工程竣工验收相关证书或验收报告中写明的日期为准。结算方式:固定现金总价结算,工程增项、变更款双方协商解决。按照节点结算,升压站主变、SVG、GIS、架构安装完毕为工程量的25%,升压站电缆敷设接线完毕后为25%,一期集电线路及箱变完成后为25%,二期集电线路及箱变完成后为25%。支付方式:甲方每月按进度向乙方支付已完成节点工程量的80%,升压站设备带电后支付剩余合同总价的10%,剩余合同总价的10%在乙方完成本工程所有施工任务后3月内支付。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乙方应按国家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积极配合甲方及业主进行组织验收。实际竣工日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出具工程竣工验收相关证书或验收报告的日期,或整个项目发电并网后的日期为竣工日期。甲方逾期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的,应就逾期部分向乙方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因乙方原因造成的除外。合同书加盖了双方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 合同签订后,银创公司施工建设了上述工程。2022年1月25日,***报刊发**金乡马庙一期50兆瓦农光互补光伏项目并网发电的新闻,报道该项目属于平原光伏工程,2021年7月10日开工建设,同年12月27日一期50兆瓦项目容量并网。 关于已付工程款,银创公司***城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由电建公司向其代付了工人工资59.94万元。电建公司主张其与宾城公司之间合同金额3400余万元,实际支付了3000多万元,此外还垫付了200万元,代付人工工资104万元,加上后期的消缺费用,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远远超过了合同中约定的款项。并提交了其公司于2021年9月至11月通过银行转账向宾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0,158,813.59元的凭证。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加盖有银创公司和宾城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可以确认银创公司和宾城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银创公司完成的电气安装工程系100兆瓦农光互补项目工程的一部分,虽整体工程尚未验收,但银创公司已将电气安装工程交付,结合***报报道**金乡马庙一期50兆瓦农光互补光伏项目2021年12月27日并网的事实,能够认定银创公司所施工工程为合格工程,其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请求宾城公司支付工程款。合同价款总计125万元,扣减电建公司代付的人工工资59.94万元,宾城公司还应再支付65.06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剩余合同总价的10%在银创公司完成本工程所有施工任务后3月内支付,宾城公司最迟应在2022年3月31日前付清工程款而没有付清,构成违约,银创公司请求自起诉之日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宾城公司和银创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固定价,宾城公司辩解应审计确认工程价款,没有合同依据,依法不予采信。银创公司的合同相对方系宾城公司,本案亦不存在其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而对**公司、湖北电力公司享有请求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银创公司请求**公司、电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邯郸银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5.0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5.06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邯郸银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6元,减半收取计5153元,由被告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朱熙明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