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县温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房县温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25民初1588号
原告:***,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参与诉讼、调解、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华,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房县温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房县城关镇唐城路**。
负责人:付容塘,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绪,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诉被告房县温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温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张少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购沙款21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2019年2月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日,被告温泉公司与房县白鹤镇解家湾村签订《解家湾村公路硬化合同》,被告温泉公司承包解家湾村公路建设,被告**具体组织施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沙料,2019年2月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温泉公司应支付购沙款21万元,因当时无力支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21万元的欠条。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支付遭到推诿。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依法裁决。
被告温泉公司未出庭应诉,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该项目实行的是项目经理责任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全部负责,我公司不参与任何经济上的往来;2、至今我公司与该项目没有发生过一分钱的经济往来(包括管理费);3、**写的欠条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也不知情。
被告**辩称:1、对欠原告21万元购沙款没有异议,我是借用温泉公司的资质,实际上解家湾村公路建设是我个人承包的工程,温泉公司没有投入也没有收益,这个钱应该由我个人负责偿还,温泉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2、原告要求支付6%的资金占用利息,无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8日,被告**借用被告温泉公司的资质参与房县白鹤镇解家湾村级公路硬化工程竞标,并竞标成功,2018年7月1日,被告**以被告温泉公司的名义与房县白鹤镇解家湾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解家湾村公路硬化合同》,温泉公司为承包人。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具体施工,与案外人孙仁平合作共同修路,被告温泉公司并未参与。在施工过程中,案外人孙仁平经手从原告处购买沙料用于修路,尚欠原告沙料款21万元,2019年2月3日,孙仁平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材料款贰拾壹万元整(¥210000.00元)”。2019年7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本人**,身份证号,由于白鹤镇解湾村公路工程用***沙砂料事情,于2019年2月3日欠***,身份证号”,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大写210000.00元)”,欠款人署名为**,并附有**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将案外人孙仁平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收回。后因原告索要沙料款未果,故引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对尚欠***21万元材料款予以认可,并承诺由其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与被告温泉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并非温泉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向原告***购买沙料不构成职务行为,***对**与温泉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亦明知。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温泉公司与***之间未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持有的欠条也没有体现温泉公司的名称,***已经收到的材料款均为**的合作伙伴孙仁平支付。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温泉公司与其订立买卖合同,故本院认定***交易的相对方为**,而非温泉公司,温泉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从2019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对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作出约定,其逾期付款只能确定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故对逾期付款的利息亦只能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沙料款21万元,并从2019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房县温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款项汇至:户名:房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房县农业银行神农分理处;账号:17×××3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余淑芬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葛 荣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