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25民初2117号
原告房县温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房县城关镇唐城路207号。
法定代表人付容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齐化春,女,生于1974年11月19日,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明,房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收集、提供相关证据,代为申请鉴定、评估,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和撤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房县温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齐化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明独任审判,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县温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被告齐化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县温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劳动能力鉴定费。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房县神农源中药材交易市场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2017年9月12日,我公司将该工程的防水工程发包给常振顺,约定承包价款按照平方面积计算。长振顺在施工中雇请了被告齐化春。2017年12月18日,齐化春在施工中受伤。此后,齐化春向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房劳人仲案字(2019)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齐化春与房县温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2、房县温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齐化春停工留薪期工资52200元、护理费10571.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32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129191.68元;3、房县温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按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金额支付齐化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既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事实劳动关系,其工资也不由本公司支付,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三个要件,由此双方也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一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情况下,而仲裁由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裁决书所认定齐化春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200元/天,并确定计薪天数为21.75天,月工资折算为4350元,该认定错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齐化春辩称,1、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房劳人仲案字(2019)4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7年12月18日,被告在原告单位承建的房县神农源中药材交易市场的建设工程从事防水工作时受伤,双方存在劳动及工伤保险关系。该事故已被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出具了工伤认定决定书,2018年12月18日,十堰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由此,被告依法应享有工伤保险的各项待遇。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6日,原告房县温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了房县神农源中药材交易市场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2017年9月12日,原告房县温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常振顺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将房县温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建的房县神农源中药材交易市场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中的防水工程(坡屋顶、平屋顶、厕所等)以单项人工费的方式的发包给常振顺。此后,齐化春在常振顺雇请下,于2017年9月到该其承包的防水工程工地上从事做屋顶防水工作。在齐化春在该工地务工期间,房县温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与齐化春签订劳动合同,但房县温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齐化春办理了工伤保险,未为齐化春办理其他社会保险。
2017年12月18日下午,被告齐化春在该工程1号楼做防水工作,施工时不慎从3.5米左右高的屋顶屋檐处坠落至地面受伤。齐化春受伤后,先后在房县中医院、十堰太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12天。
2018年1月24日,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房人社工认字[201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齐化春所受伤害为工伤,用工单位为房县温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2月19日,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齐化春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齐化春支出鉴定费100元。2019年7月10日,齐化春以房县温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由,通过快递方式向房县温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房县温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签收了该邮件。
2019年9月18日,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齐化春申请作出房劳人仲案字(2019)44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52200元、护理费10571.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320元、鉴定费100元,以上合计129191.68元。三、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具体金额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将该款项打入被申请人单位后,由被申请人单位直接支付申请人。”因原告房县温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而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因齐化春住院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已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所以房劳人仲案字(2019)44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不涉及齐化春住院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的相关内容。
本院认为,经审理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齐化春是否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本案中,原告房县温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所承建的房县神农源中药材交易市场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中的防水工程发包给常振顺施工,齐化春在该工地务工是受常振顺雇请,其工资标准由常振顺与齐化春具体约定,由常振顺负责支付,其从事具体的工作由常振顺安排,服从常振顺的管理和指挥,常振顺与齐化春之间是一种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齐化春与房县温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具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所规定劳动关系成立所必须同时具备的要件,所以双方不成立劳动关系。
二、被告齐化春是否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即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以上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房县温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其所承包的防水施工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常振顺,常振顺雇佣的工人齐化春在做防水工程时因工受伤,房县温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当承担齐化春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
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房人社工认字[201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齐化春所受伤害为工伤,符合法律、法规所规定精神,且双方在接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均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有权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18日依齐化春申请作出房劳人仲案字(2019)44号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齐化春依法享有的各项工伤待遇的具体项目均合乎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房劳人仲案字(2019)44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房县温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齐化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2200元(4350元/月×12个月),其按4350元/月的标准计算,无依据,参照2017年度十堰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9740元,以及湖北省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标准,本院采纳2478元/月(49740÷12×60%)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9736元(2478元/月×12个月)。裁决书所确定的护理费10571.68元(94.39元/天×112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320元(4145元/月×16个月)部分,其计算标准合规有据,核算金额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房县温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不支付齐化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与法律、法规规定精神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房县温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齐化春停工留薪期工资29736元、护理费10571.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320元,合计106627.68元。
二、原告房县温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所核算的实际金额支付被告齐化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100元。
三、驳回原告房县温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不支付齐化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房县温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周 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丁雪丽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和复查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1)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1)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职工的医属领取的丧葬费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1)停工留薪工资福利待遇及生活护理费;
(1)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六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2个月,六级伤残为18个月,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
依照前款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享受全额补助金;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享受10%的补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