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2民初4417号
原告:四川润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街5号附2号12幢2-2号。
法定代表人:吴明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跃,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序,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瑞耘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车城西二路84号1、3、4、5、6、8、9、10栋。
法定代表人:顾云峰。
被告:四川斐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公园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顾云峰。
原告四川润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生公司)与被告四川瑞耘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耘达公司)、四川斐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润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明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跃、傅序到庭参加诉讼。瑞耘达公司、斐讯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润生公司与瑞耘达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签订的装饰施工合同;2.判令瑞耘达公司支付装修款8173937元,并以未付工程款为本金,从2018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斐讯公司在瑞耘达公司未结清价款内承担支付责任,;3.判令瑞耘达公司赔偿损失239573.67元;4.诉讼费由瑞耘达公司、斐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4日,润生公司与瑞耘达公司签订《斐讯成都职工宿舍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由润生公司为斐讯公司装修职工宿舍。按合同约定,瑞耘达公司应于工程进度到一半时15日内支付暂定总价30%的价款。润生公司于2018年5月中旬即完工总施工量的一半,并经瑞耘达公司现场负责人确认后开具正式发票,瑞耘达公司承诺支付该进度款4448106.4元。至6月中旬,润生公司已完全部工程的80%。但瑞耘达公司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润生公司为避免损失,于6月中旬暂停施工,诉讼过程中,瑞耘达公司与润生公司进行结算,审定润生公司已施工的总造价为11413223.74元。斐讯公司作为瑞耘达公司的股东,亦是案涉合同的原发包人,后斐讯公司将合同转给瑞耘达公司,现瑞耘达不支付工程款,斐讯应当承担责任。为维护润生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支持其诉讼请求。
瑞耘达公司、斐讯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日,润生公司与瑞耘达公司签订《斐讯成都职工宿舍装修施工合同》,约定:润生公司承包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工业区科服中心职工之家9栋、10栋的斐讯成都职工宿舍装修工程,施工内容按工程量清单及设计施工图纸所注明的室内装修工程及相应配套电气、给排水等安装工程,按装修图纸要求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合格。自2018年4月20日开工,5月31日前先交付高层10层,6月30日前全部交付,合同暂定价款14827021.35元,计价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款于签合同进场施工15天内支付暂定总价的30%,于工程进度到一半时15天内支付暂定总价的30%,于工程完工后15天内支付暂定总价的20%,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结算后15天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款满一年后15天内付清。瑞耘达公司在收到润生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后2个月内完成结算工作。瑞耘达公司指定于中江为其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瑞耘达公司若需提前终止本协议,应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润生公司,润生公司应立即停止施工,双方按实际验收合格的工程量结算价款。工程保修期为24个月,有防水要求的工程保修期为5年。
合同签订后,润生公司开始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5月17日,瑞耘达公司向润生公司支付工程款4448106.4元。2018年5月20日,润生公司向瑞耘达公司提交《付款申请》,载明:因工程进度已超出约定的一半,瑞耘达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按工程暂定总价的30%支付进度款,金额为4448406.41元,现已符合付款条件,望尽快支付。于中江于2018年5月21日签署“属实”。2018年7月31日,瑞耘达公司向润生公司发出《暂停施工通知》,通知:因战略调整需要,决定于2018年8月1日暂停斐讯成都职工宿舍装修工程,复工时间另行通知。2018年8月1日,润生公司向瑞耘达公司提交《斐讯龙泉工业园职工之家室内装修工程结算书》,报送结算总价12613973元。2018年12月21日,瑞耘达公司向润生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含工程审价审定单),审定斐讯成都职工宿舍装修工程总造价11413223.74元,核减金额1200749.17元。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瑞耘达公司尚欠6965117.34元工程款。
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对案涉项目进行现场勘验,案涉项目9栋1楼设有“润生装饰现场办公室”。
以上事实,有斐讯成都职工宿舍装修施工合同、暂停施工通知、付款凭证、付款申请、斐讯龙泉工业园职工之家室内装修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润生公司与瑞耘达公司签订的斐讯成都职工宿舍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润生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瑞耘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于2018年7月31日向润生公司发出了停工通知书,至今未通知恢复施工,亦未依约支付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之规定,润生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对于其要求解除与瑞耘达公司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对于瑞耘达公司审定的润生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瑞耘达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润生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其中4448406.41元应当自工程进度过半时15日内支付,即应自润生公司提交付款申请2018年5月21日起15日内即2018年6月6日前支付,故该笔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18年6月6日起算;对于结算工程余款2516710.93元,根据合同约定,瑞耘达公司应当在结算后15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剩余5%满一年后15天内付清,故瑞耘达公司应当自润生公司提交结算资料2个月内完成结算工作即2018年10月1日前完成结算工作,并在15天内支付至10842562.55元(11413223.74元×95%),即该期应当支付1945749.73元,本院认为该笔工程款利息应当自2018年10月2日起算。剩余未付工程结算总款的5%,现尚未满足支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润生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能够成立的问题,润生公司陈述该损失为案涉工程停工后向员工支付的工资,本院认为,结合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及证人证言,能够确认润生公司安排了人员看守工地,故对于润生公司主张的从停工后至今看守工地的人工工资,确系润生公司因瑞耘达公司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润生公司主张的现场看守人员为2人,每人每月工资3000元,因润生公司陈述该款还未实际给付,且润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工资标准,综合本地的实际工资水平,本院将该工资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2000元。对于润生公司提出的其他人员的工资,润生公司未举证证明该部分支出系因瑞耘达公司违约行为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斐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润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斐讯公司系其合同相对方,即使如润生公司所陈述,斐讯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瑞耘达公司,润生公司与瑞耘达公司亦订立了施工合同并实际履行,现润生公司要求斐讯公司作为原合同相对方及瑞耘达公司的股东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四川润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瑞耘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斐讯成都职工宿舍装修施工合同》;
二、四川瑞耘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四川润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393796.14元;
三、四川瑞耘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四川润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利息,具体支付方式如下:1.以4448406.41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至付清之日止;2.以1945749.73元,自2018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四、四川瑞耘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四川润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损失20000元;
五、驳回四川润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95元,由四川润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998元;由四川瑞耘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6697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川瑞耘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婉 蝶
人民陪审员 蒋书宣
人民陪审员 晋良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敬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