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北京华鑫恒通建筑器材租赁中心、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豫1402执361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北京华鑫恒通建筑器材租赁中心申请执行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402民初56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北京华鑫恒通建筑器材租赁中心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冻结了被执行人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如需续冻结,到期之日前15日向法院提出申请,如脱封,申请人自己负责。 三、向商丘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发出查询通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相关登记信息。 四、向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出查询通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记录。 五、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现已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需等待再审结果。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豫1402执361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北京华鑫恒通建筑器材租赁中心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窦 军 审判员 董俊杰 审判员 何明山
书记员 孙 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