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华鑫恒通建筑器材租赁中心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豫民申7926号
再审申请人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华鑫恒通建筑器材租赁中心(以下简称华鑫租赁中心)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4民终2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问题。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华鑫租赁中心起诉主张拖欠的租赁费和退还租赁物或者赔偿损失。华鑫租赁中心在提交法院的民事起诉状中明确,其租赁物用于中力公司施工的机电园项目,后用于安置房项目,双方租赁合同在安置房项目中继续履行。根据原审中华鑫租赁中心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华鑫租赁中心主张的是两个项目共同拖欠的租赁费及损失赔偿,而非仅仅是安置房项目的租赁费等。因此,中力公司主张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依据不足。 二、关于本案一审程序问题。首先,经查阅一审电子卷宗,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宣布了合议庭组成及书记员名单,双方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均未提出异议,合议庭成员均在庭审笔录上签字。因此,中力公司主张一审合议庭组成不合法,依据不足。其次,一审法院考虑到本案案情复杂,依职权调取了询问笔录和证人苗某证言,并于2019年10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中力公司表示回去核实后七日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并未对一审法院组织对证人苗某证言进行质证提出异议。且在华鑫租赁中心撤诉的前案中,苗某出庭作证,中力公司与华鑫租赁中心双方亦对证人苗某证言充分发表了意见。中力公司的辩论权依法得到保护。 三、关于华鑫租赁中心与中力公司在安置房项目中是否存在租赁关系问题。首先,2015年4月1日华鑫租赁中心与中力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华鑫租赁中心作为出租方向承租方中力公司施工的机电园项目提供租赁物。华鑫租赁中心亦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大量出租料具。2015年11月中力公司参与安置房项目施工,将上述机电园项目使用的未退还的租赁物用于安置房项目使用。2016年4月13日王科斌在结算周期为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12月6日的单据上签字,印证了2016年1月29日之前的所有料具并未全部结算并退还。中力公司虽然对该单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从该单据内容来看,第一页与之后九页的内容是一体的,记载内容具有连续性,王科斌在首页签字确认。中力公司主张2016年4月13日清点材料清单后九页系伪造,依据不足。2016年11月14日中力公司王科斌在三方《现场结余材料清单》上签字,亦证明中力公司在2016年2月1日之后仍然租赁华鑫租赁中心料具。中建七局项目部《证明》、证人苗某证言、对王某的询问笔录,也证明了中力公司租赁华鑫租赁中心料具进入安置房项目工地施工,均与前述证据相印证。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证据质证后,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决定认定与否,并无不当。双方约定租赁数量和起止时间以租赁双方签字确认的提货单和退货单记录为准,中力公司在未提交退货单的情况下仅依据《租赁费用确认书》、《现场结余材料清单》主张涉案料具已全部退还,依据不足。因此,原判决认定华鑫租赁中心与中力公司在安置房项目仍存在租赁关系,并无不当。 四、关于租赁费及损失费用计算。首先,《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费的日租金以合同为依据,租赁数量和起止时间以租赁双方签字确认的提货单和退货单记录为准。故原判决按照提货单与退货单的记录计算本案租赁费,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料具损失。原审中华鑫租赁中心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华豫公信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钢管、扣件等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原判决根据评估鉴定的单价及未退还料具的数量计算租赁损失费,并无不当。再次,中力公司提交的(2018)豫1402民初10106号案件民事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撤诉申请书,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中力公司是该案的一方当事人,其完全可以在原审中提交而未提交,因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最后,2015年《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的退场方式为“周材退场由出租方到施工现场拉运”,而非“周材退场由承租方送到出租方并码放整齐”。二审法院引用该条款存在瑕疵,在此予以指出,但该瑕疵不属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另外,经本院核对,原审法院在计算租赁费用时,多计算租赁费用6920.15元。本院审查期间,华鑫租赁中心出具《声明》表示愿意在案件执行程序中直接扣减6920.15元。因该问题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不再因此对本案进入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庞  宝  峰 审判员 秦  世  飞 审判员 焦  新  慧
书记员 支尚斌(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