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北京华鑫恒通建筑器材租赁中心与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豫1402民初5684号
原告北京华鑫恒通建筑器材租赁中心(以下简称华鑫租赁中心)与被告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劳务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任新,被告诉讼代理人邓伟、王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关于2016年1月29日双方对永商五金机电园项目租赁费进行结算确认书的认定。2015年4月1日华鑫租赁中心与中力劳务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华鑫租赁中心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大量出租料具,双方虽在2016年1月29日对料具的使用进行了结算,该结算书不但是对永商五金机电园项目的结算,还包括了其他项目。根据华鑫租赁中心提交的证据和2016年11月14日中力劳务公司材料员的确认,也能证明中力劳务公司在2016年2月1日之后仍然租赁华鑫租赁中心料具,仍有大量料具没有退还华鑫租赁中心。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是华鑫租赁中心与中力劳务公司存在租赁关系。2016年1月29日双方对签署的租赁费进行结算确认书,不能证明此前所租料具已经全部退还,故中力劳务公司答辩称“双方的合同已于2015年11月履行完毕,不存在债权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租赁费的确认。由于中力劳务公司在商丘市商务中心安置房项目提前退出施工,其租赁的料具仍在工程不能拆除退还华鑫租赁中心,根据中建七局、华鑫租赁中心和卓威公司商议,其租赁费有中建七局支付给卓威公司,卓威公司与华鑫租赁中心已经达成协议,并且作出结算,2016年2月初至2018年1月末期间的租赁费已由卓威公司支付给华鑫租赁中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丢失料具的租赁费应当扣除732600元,被告中力劳务公司仍应支付华鑫租赁中心租赁费2923843.73元。由于被告中力劳务公司没有退还租赁物,造成出租物丢失,中力劳务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中力劳务公司赔偿华鑫租赁中心损失1796068.60元。原告华鑫租赁中心要求被告中力劳务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庭审及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承租方:中立公司,出租方:华鑫租赁中心。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永商五金机电科技产业园。周转租赁物名称、数量、日租金,钢管0.008元/日,U托0.02元/日,扣件0.006元/日,碗扣管0.017元/日。丢失赔偿按当地市场时价为准。租费结算:租费的日金以合同为依据,租赁数量和起止时间以租赁双方签字确认的《提货单》和《退货单》记录为准。租费按实际使用日历天数计算。在每月25日前,租赁双方办理一次租费结算清单手续并结清租金;周转材料全部退场后30日内办理租费结算手续。进场费由承租方承担,退场费由出租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华鑫租赁中心将中力劳务公司所需租赁材料发送给中力劳务公司施工工地。2016年1月29日双方对永商五金机电园项目租赁费进行结算,确认租赁费1800000元(包括花乡工地、商丘永商机电科技工地、遂宁万达工地、无极皮革城工地的租赁费及赔偿费)。2015年11月中力劳务公司又承包了中建七局商丘市商务中心安置房项目,中力劳务公司将在永商五金机电园项目使用的未退还的料具用于商务中心安置房项目,另外自2016年2月1日至8月30日中力劳务公司又陆续租赁中力劳务公司的部分周转料具,包括钢管、U托、立杆、横杆、扣件等,其中0.9米立杆235根,0.9米横杆3561根,1.5米立杆217.5米,1.2米立杆175.2米,1.2米横杆79935.6米,0.6米立杆700根,0.6米横杆1023根,3米立杆6米,2.4米立杆39904.8米,6米钢管23367米,4米钢管15251米,3米钢管9295米,2.5钢管2300米,2米钢管11502米,1.5米钢管21208米,1米钢管5860米,1.2米钢管19242米,扣件(十字卡)148508个,扣件(接卡)31279个,扣件(转卡)22500个,U托34855根。合计钢管515306.33米(包括立杆、横杆),U托34855根,扣件202287套(包括接卡、转卡、十字卡)。2016年11月中力劳务公司由于其他原因,所承包的商务中心安置房项目未完工而提前退出施工现场,因工程没有完工周转料具无法拆除。郑州卓威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标单位)作为商丘市商务中心安置房项目建筑机械设备出租方,对该项目也投入了大量周转料具。2016年11月14日华鑫租赁中心、中力劳务公司、中建七局租赁公司(卓威公司)三方对华鑫租赁中心的料具现场结余进行了清点,确认:钢管(根)1米=2050根,2米=5535根,1.2米=16150根,2.5米=1072米,1.5米=6795根,3米=4691根,4米=14616根,6米=21477根,扣件=161961个。上述料具有中建七局继续使用,租赁费有中建七局按照建筑面积支付给卓威公司,卓威公司再按比例支付给华鑫租赁中心。2018年1月末中力劳务公司对该项目使用的周转料具进行清点,退还华鑫租赁中心钢管129559.6米(各种规格),扣件74512套,仍欠钢管117219.4米,扣件87449套,碗扣(立杆)2798.4米,U托7788根未退还华鑫租赁中心。华鑫租赁中心与卓威公司双方对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末期间租赁费进行了清算,卓威公司支付华鑫租赁中心7326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华豫公信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损失的钢管、U托、扣件、碗扣等市场价格进行评估,2020年6月2日,该公司出具河南华豫(2020)评鉴字第9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在评估基准日的鉴定意见为钢管10.5元/米;U托7.5元/根;扣件5.3元/套;碗扣(立杆)15.5元/米。原告的损失为:钢管117219.4米×10.5元/米=1230803.7元,U托7788根×7.5元/根=58410元,扣件87449套×5.3元/套=463479.7元,碗扣2798.4米×15.5元/米=43375.2元,以上总计1796068.60元。
一、被告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华鑫恒通建筑器材租赁中心租赁费2923843.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华鑫恒通建筑器材租赁中心租赁损失费1796068.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北京华鑫恒通建筑器材租赁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42元,原告北京华鑫恒通建筑器材租赁中心负担13182元,被告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5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孝忠 审判员  赵军峰 审判员  苏 君
书记员  胡尊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