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华鑫恒通建筑器材租赁中心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豫14民终2831号
上诉人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鑫恒通建筑器材租赁中心(以下简称“华鑫租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2民初5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王玫与被上诉人北京华鑫恒通建筑器材租赁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9)豫1402民初568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纠正错误,改判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支付被上诉人的租赁费2923843.73元,损失费1796068.60元。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2015年3月承接了中建七局商丘永商五金机电科技产业园(以下简称:五金机电园工程)劳务分包工程,承包方式为扩大劳务分包(包周转材料),上诉人于2015年4月1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工程名称:永商五金机电科技产业园,承租方为上诉人,出租方为被上诉人,合同约定了租赁费单价、双方的权利义务、租赁材料进退场方式等,该工程于2015年11月完工,完工后双方对现场剩余材料及损失数量进行了清算,将剩余材料全部退还给了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29日双方办理了租赁费结算手续,租赁费结算书双方约定,经双方核对,载止2016年1月29日前双方所有单据核对完毕,债权债务数据双方认定乙方余额180万元(壹佰捌拾万元),即甲方还应支付乙方壹佰捌拾万元,该金额为商丘永商五金机电科技工地等其它工地租赁费及赔偿费用。2016年1月29日及之前双方单据均作废,上诉人代表张建华、被上诉人代表张四瑞签字。租赁费结算确认书是双方对履行五金机电园工地的租赁合同,对所发生的租赁费及损失费的一种肯定,是对主合同的认可和补充,属于简要合同,与租赁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016年1月30日后被上诉人开始陆续将五金机电园工程剩余材料运走,双方已清算并办理交接手续,不在象施工过程中随时在进出材料,需办理退货清点手续,剩余材料全部交由被上诉人自己看护拉运,双方不在办理退货手续。就此双方租赁合同履行完毕。一审法院未依据双方的租赁合同约定及结算确认书约定来查实,使整个案件的事实认定向错误偏离。2、2016年3月上诉人承接中建七局商丘商务中心安置房工程(以下简称:安置房工程),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由中建七局负责提供周转材料。被上诉人有部分剩余料具在五金机电园工地未运走,被上诉人与中建七局协商,将五金机电园工程的剩余材料出租给中建七局,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13日,将五金机电园工地剩余料具及其它工地的料具转入安置房工程,上诉人材料员对进场材料数量进行了清点,由上诉人施工的楼号使用,由于被上诉人不是中建七局名录中的合格分包商,被上诉人以合格分包(中标单位)卓威公司的名义出租周转材料,被上诉人与卓威公司协商达成一致,双方共同向安置房工程租赁材料,租赁费按建筑面积18.5元一平米计算,由卓威公司支付被上诉人。2016年9月10日中建七局与卓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就此被上诉人在安置房工程中与卓威公司、中建七局发生新的租赁关系。由于被上诉人与卓威公司在材料退场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于2018年1月29日签订了租赁争议协议。一审法院并未查清安置房工程中租赁主体和法律关系,认定安置房工程中的承租方是上诉人,事实认定完全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是上诉人将五金机电园工程使用的未退还的料具用于安置房工,严重失实。双方在办理结算确认书前,已对现场剩余材料清点并交接退还于被上诉人,如果双方未对租赁剩余材料移交清楚,损失数量核对计算清楚,否则不会办理结算确认书,也不可能在结算确认书中约定“180万元是租赁费及赔偿费,2016年1月29日及之前双方单据均作废”。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结算确认书不能证明2016年1月29日前租赁材料已经全部退还,依据双方租赁合同第4条、第1款约定,材料退场由出租方到施工现场拉运,2016年1月30日后被上诉人自身原因不将剩余材料运走,是被上诉人的责任。一审法院未对该事实查清,将五金机电园工程的租赁关系混淆在安置房工程中,严重失实,安置房工程的周转材料承租人是中建七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安置房工程使用的料具,是上诉人未退还的材料没有事实依据,违背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及结算确认书的约定,作出错误事实认定。4、安置房工程中,被上诉人按建筑面积计算向卓威公司已收取租赁费,又依据五金机电园的租赁合同,按日租金计算再次向上诉人主张安置房工程的租赁费,首先是主体严重错误,属于重复在索要。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6年9月10日中建七局与卓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据,承租方是中建七局,出租方是卓威公司。2018年1月29日被上诉人与卓威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证据,甲方是卓威公司,乙方是被上诉人。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这几份证据能清楚反映安置房工程中租赁主体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是与中建七局和卓威公司之间发生的租赁及租赁费关系,充分证明安置房工程中周转材料的租赁主体。上诉人与中建七局签订的施工合同可以证明,安置房工程周转材料由中建七局提供,上诉人仅是劳务施工的使用方,中建七局与卓威公司是安置房工程的实际承租方和出租方,被上诉人的租赁费及损失与卓威公司和中建七局有直接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以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为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没有对与安置房工程的租赁主体和直接利害关系人的相关事实查清,作出错误认定。5、2016年4月13日材料单、2016年11月4日三方材料交接单,只能说明安置房工程的材料情况,清点材料是劳务施工方的工作范畴,而不是谁清点了材料谁就是承租方,由清点使用人承担租赁费,这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交接单中的材料是交由中建七局在继续使用,所有清点过的材料留在了施工现场是铁的事实,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五金机电园工程与安置房工程的承包关系及租赁关系,将两个不是同一个法律地位的关系混淆在一起,错误作为定案依据,严重错误。6、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月29日前租赁费结清,2016年1月30日后仍有租赁物未退还,与事实不符。依据双方结算确认书和租赁合同约定,周转材料退场由被上诉人到施工施工现场拉运,2016年1月30日后,是被上诉人自身原因不将剩余的材料运走,责任不是上诉人。安置房工程中被上诉人是与卓威公司、中建七局之间发生新的租赁关系,一审法院未对安置房工程中上诉人的劳务承包范围,租赁关系以及各方的法律地位基本事实查清,用五金机电园工程的租赁合同来作为安置房工程的定案依据,错误认定没有签租赁合同,双方还存在租赁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认定严重错误。7、安置房工程是由被上诉人和卓威公司共同在出租租赁材料,依据安置房工程中上诉人清点的材料单证据计算,2016年2月1日至8月30被上诉人向安置房工程租赁钢管共计:296946.8米(包括横杆、立杆、交接单钢管197751.8米),扣件203441套(包括交接单钢管扣件161961套)、U托23282根。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从2016年2月1日至8月30日被上诉人在陆续向安置房工程租赁钢管共计:515306.33米(包括横杆、立杆),扣件202287个(包括接卡转、卡十、字卡),U托34855个。认定的租赁物数量与进入现场的实际数量严重不符,钢管相差218359.5米,U托11537根,扣件12717套。计算被上诉人租赁物及损失没有合法证据,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计算租赁物数量及损失数量严重错误。8、河南华豫公信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2019年5月钢管、U托、扣件、碗扣的市场单价做了评估,该评估报告仅供单价参考,评估机构并未计算出损失赔偿金额,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一审法院计算安置房工程租赁物的数量严重错误,计算的租赁费损失费全部错误。一审法院在主体错误的情况之下,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支撑下,错误作出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支付安置房工程租赁费损失费,失去了法律的公平公正,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安置房工程”的租赁主体是谁?中建七局为安置房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是该工程周转材料实际承租方,也是实际的受益方,被上诉人是与卓威公司和中建七局之间发生的实际租赁及租赁费支付关系。被上诉人的租赁材料实际使用在中建七局总承包的安置房工程中是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五金机电园工程租赁关系及租赁费损失赔偿双方已全部了结,在安置房工程中无租赁关系,仅是劳务施工使用方是事实。依据上诉人清点的材料单证据计算,被上诉人进入安置房工程中的材料数量虚假不实。一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的租赁物以及损失数量没有合法依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安置房工程租赁费损失费,主体不适格。卓威公司是与被上诉人共同向安置房工程出租材料,共同拉运施工现场租赁材料核算数量的知情人和当事人,一审法院将本案的四个主体遗漏两个重要主体:中建七局和卓威公司。本应是本案的当事人“中建七局和卓威公司”,在一审中却以证人的身份出现在本案中,与被上诉人三方串通,互相作伪证,试图嫁祸上诉人,一审法院错误采信,以能反应案件真实情况为由,错误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主体认定错误,程序错误,认定租赁物数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2款、第3款、第4款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纠正错误。判决书第六页判决是515306.33米没有任何事实和依据。第六页上诉人根据明细计算出来的钢管是232726.2米,被上诉人在商丘商务中心工地是与郑州卓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租赁费支付关系,是由郑州卓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共同在向该工地出租材料,一审法院第六页第19行,2016年11月14日,三方结余材料钢管交接单时三方签字确认,不是被上诉人的材料,一审法院按照该交接单认为全部是未退还上诉人错误。判决书的第七页三行四行五行认定退还被上诉人钢管129559.6米,认定和计算数量,没有事实和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是与中建七局和郑州卓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发生的租赁关系。中建七局对两家租赁单位进出材料很清楚。中建七局进门有门卫、门卡,出门有要办出门条才能拉走钢管。上诉人在2016年的11月份因为工程资金不到位,撤离了该工地。被上诉人的材料和郑州卓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材料,同时在这个工地,出租给中建七局。所以说本案中两个重要主体遗漏,中建七局是实际的承租人,被上诉人和郑州卓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是实际的出租人,是由他们两家共同拉运材料进和出清点数量,都是他们两家在清点数量。我方只是在这个工地只是使用和负责清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商丘五金机电园之间有租赁关系,在2016年的1月29日,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已经对这个工程的租赁费赔偿费全部计算清楚。第二个工地,我刚才陈述的这些事实,本案诉争的就是商丘商务中心安置房的租赁费。本案遗漏的主体和计算这些租赁物,没有任何的依据。本案的法律关系错误。上诉人在涉案的项目当中只是劳务施工的使用方,而不是租赁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关系,法律关系错误。
北京华鑫恒通建筑器材租赁中心辩称,被上诉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在判决书第七页所说的钢管的数量是117219.4米,这个原因是在2016年的11月份,上诉人又自行撤离了商丘安置房项目的时候,对当时这个项目把能退给被上诉人的钢管已经退了一大部分,但是有很多的周转料具,是这种隐蔽的工程不能拆卸,所以中建七局不同意拆,然后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跟上诉人说中建七局不同意拆我们这些钢管就必须还在这个项目上使用,导致了涉案丢失的。当时在他们撤场的时候没有退,撤场以后这些周转料具还在这个项目上使用着。等到2018年这个项目结束可以撤场的时候,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人来人一清点发现少了很多,不承认以上事实了。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希望二审法院能够查明事实。
北京华鑫恒通建筑器材租赁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656443.73元(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付租赁费的损失514930.38(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三、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赁物(钢管、扣件),如不能返还按照当地市场进价赔偿原告折价款2534546.3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承租方:中立公司,出租方:华鑫租赁中心。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永商五金机电科技产业园。周转租赁物名称、数量、日租金,钢管0.008元/日,U托0.02元/日,扣件0.006元/日,碗扣管0.017元/日。丢失赔偿按当地市场时价为准。租费结算:租费的日金以合同为依据,租赁数量和起止时间以租赁双方签字确认的《提货单》和《退货单》记录为准。租费按实际使用日历天数计算。在每月25日前,租赁双方办理一次租费结算清单手续并结清租金;周转材料全部退场后30日内办理租费结算手续。进场费由承租方承担,退场费由出租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华鑫租赁中心将中力劳务公司所需租赁材料发送给中力劳务公司施工工地。2016年1月29日双方对永商五金机电园项目租赁费进行结算,确认租赁费1800000元(包括花乡工地、商丘永商机电科技工地、遂宁万达工地、无极皮革城工地的租赁费及赔偿费)。2015年11月中力劳务公司又承包了中建七局商丘市商务中心安置房项目,中力劳务公司将在永商五金机电园项目使用的未退还的料具用于商务中心安置房项目,另外自2016年2月1日至8月30日中力劳务公司又陆续租赁中力劳务公司的部分周转料具,包括钢管、U托、立杆、横杆、扣件等,其中0.9米立杆235根,0.9米横杆3561根,1.5米立杆217.5米,1.2米立杆175.2米,1.2米横杆79935.6米,0.6米立杆700根,0.6米横杆1023根,3米立杆6米,2.4米立杆39904.8米,6米钢管23367米,4米钢管15251米,3米钢管9295米,2.5钢管2300米,2米钢管11502米,1.5米钢管21208米,1米钢管5860米,1.2米钢管19242米,扣件(十字卡)148508个,扣件(接卡)31279个,扣件(转卡)22500个,U托34855根。合计钢管515306.33米(包括立杆、横杆),U托34855根,扣件202287套(包括接卡、转卡、十字卡)。2016年11月中力劳务公司由于其他原因,所承包的商务中心安置房项目未完工而提前退出施工现场,因工程没有完工周转料具无法拆除。郑州卓威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标单位)作为商丘市商务中心安置房项目建筑机械设备出租方,对该项目也投入了大量周转料具。2016年11月14日华鑫租赁中心、中力劳务公司、中建七局租赁公司(卓威公司)三方对华鑫租赁中心的料具现场结余进行了清点,确认:钢管(根)1米=2050根,2米=5535根,1.2米=16150根,2.5米=1072米,1.5米=6795根,3米=4691根,4米=14616根,6米=21477根,扣件=161961个。上述料具有中建七局继续使用,租赁费有中建七局按照建筑面积支付给卓威公司,卓威公司再按比例支付给华鑫租赁中心。2018年1月末中力劳务公司对该项目使用的周转料具进行清点,退还华鑫租赁中心钢管129559.6米(各种规格),扣件74512套,仍欠钢管117219.4米,扣件87449套,碗扣(立杆)2798.4米,U托7788根未退还华鑫租赁中心。华鑫租赁中心与卓威公司双方对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末期间租赁费进行了清算,卓威公司支付华鑫租赁中心732600元。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河南华豫公信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损失的钢管、U托、扣件、碗扣等市场价格进行评估,2020年6月2日,该公司出具河南华豫(2020)评鉴字第9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在评估基准日的鉴定意见为钢管10.5元/米;U托7.5元/根;扣件5.3元/套;碗扣(立杆)15.5元/米。原告的损失为:钢管117219.4米×10.5元/米=1230803.7元,U托7788根×7.5元/根=58410元,扣件87449套×5.3元/套=463479.7元,碗扣2798.4米×15.5元/米=43375.2元,以上总计1796068.60元。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关于2016年1月29日双方对永商五金机电园项目租赁费进行结算确认书的认定。2015年4月1日华鑫租赁中心与中力劳务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华鑫租赁中心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大量出租料具,双方虽在2016年1月29日对料具的使用进行了结算,该结算书不但是对永商五金机电园项目的结算,还包括了其他项目。根据华鑫租赁中心提交的证据和2016年11月14日中力劳务公司材料员的确认,也能证明中力劳务公司在2016年2月1日之后仍然租赁华鑫租赁中心料具,仍有大量料具没有退还华鑫租赁中心。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是华鑫租赁中心与中力劳务公司存在租赁关系。2016年1月29日双方对签署的租赁费进行结算确认书,不能证明此前所租料具已经全部退还,故中力劳务公司答辩称“双方的合同已于2015年11月履行完毕,不存在债权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租赁费的确认。由于中力劳务公司在商丘市商务中心安置房项目提前退出施工,其租赁的料具仍在工程不能拆除退还华鑫租赁中心,根据中建七局、华鑫租赁中心和卓威公司商议,其租赁费有中建七局支付给卓威公司,卓威公司与华鑫租赁中心已经达成协议,并且作出结算,2016年2月初至2018年1月末期间的租赁费已由卓威公司支付给华鑫租赁中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丢失料具的租赁费应当扣除732600元,被告中力劳务公司仍应支付华鑫租赁中心租赁费2923843.73元。由于被告中力劳务公司没有退还租赁物,造成出租物丢失,中力劳务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中力劳务公司赔偿华鑫租赁中心损失1796068.60元。原告华鑫租赁中心要求被告中力劳务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华鑫恒通建筑器材租赁中心租赁费2923843.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华鑫恒通建筑器材租赁中心租赁损失费1796068.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北京华鑫恒通建筑器材租赁中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742元,原告北京华鑫恒通建筑器材租赁中心负担13182元,被告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5560元。
本院认为,2015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永商五金机电科技产业园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周材退场由承租方送到出租方并码放整齐”,上诉人主张已经将永商五金机电科技产业园项目的租赁材料退还给被上诉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提料单、苗逢轩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将在永商五金机电科技产业园项目承租的被上诉人钢管、扣件等料材带到商丘商务中心安置房工程使用,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租赁费并无不当。关于租赁物数量,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货单、提货单、退货单及上诉人员工王科斌2016年11月14日出具的现场结余材料清单计算租赁物数量及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华鑫租赁公司、郑州卓威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送货单、提货单,证明上诉人在安置房工程收到华鑫租赁公司、郑州卓威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租赁料材,其只是租赁料材的使用者,不是承租方,承租方是中建七局。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但是16年华鑫租赁公司送过去8种型号440多吨料材,中立建筑公司给退了600多吨16种型号料材,证明有从五金机电工程转过来的料材,中力建筑公司和华鑫租赁公司是合作关系。且截止2015年12月份,中力建筑公司没退给华鑫租赁公司的料材有1215吨,不会只有180万的租费和损失,能证明中力建筑公司将华鑫租赁公司的料材转到安置房工程使用。上诉人工作人员李文强出庭接受法庭询问,证明其在商丘五金机电园工程、安置房工程负责工地预结算、合同签订,了解上述两个工地情况,安置房工程是中建七局提供料材,没有向被上诉人要过料材。被上诉人质证称,被上诉人是给中力建筑公司提供租赁料材,李文强不了解工地现场情况,是王科斌向被上诉人要料材,被上诉人再送过去。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华鑫租赁公司的送货单、提货单与一审中华鑫租赁公司提供的证据重复,不属于新证据,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郑州卓威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送货单、提货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工作人员李文强称其了解工地情况,但案涉发货单、提货单、退货单等单据上为王科斌签字,对李文强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60元,由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玮 审判员 张学朋 审判员 李念武
书记员 过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