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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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4民初558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希雅,浙江东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清平街遂京大厦东楼3-4、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7672833683。
法定代表人:邓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被告):杨兴于,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反诉被告):李炳,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
原告***与被告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公司)、被告杨兴于、被告李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后,中力公司提起反诉,同年12月23日本院受理并合并审理;2022年1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希雅,被告中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伟,被告杨兴于、李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本人及其垫付的工资2219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上半年,向被告中力公司分包了位于钱塘区江东七路青六路交叉口工地上的部分钢筋劳务,双方仅达成了口头协议,并未签订书面协议。因中力公司要求原告加快工程进度,故原告又另外叫了一批工人加班加点赶工期。该批工人产生劳务费用221950元,均由原告垫付。后,原告与中力公司因承包价格产生争议,故停止施工并退场。另查明,案涉钢筋劳务工程系由被告杨兴宇从中力公司处承包,后又转包给被告李炳,但因工地现场没有基建设备一事不满意,便又介绍原告进场施工。现三被告均未与原告结清案涉工程221950元的劳务费。
被告中力公司未依法提出答辩状,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与实际事实严重不符;在涉案工程中,中力公司已经超付55961.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的金额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杨兴宇和李炳是这个工程的介绍人,这在(2018)浙0109民初22812案中已经查明。
被告杨兴于口头辩称:当初是朋友托朋友介绍过来的,叫他们去做工程,现在反把我们告上法庭,不承担责任。
被告李炳口头辩称:我是不认识原告的;经朋友介绍,我带他到中力公司认识一个姓韩的项目经理,后期的事情我不知道。
反诉原告中力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一、判决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超出支付的劳务费55961.5元。二、判决***支付反诉原告以55961.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7月5日起计算至偿清债务为止利息。三、判决***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由李炳、杨兴于介绍,承包了中力公司杭州半导体大硅片项目的部分钢筋劳务工程,双方约定钢筋翻样10元/吨、制作150元/吨、钢筋绑扎450元/吨、合计610元/吨计算劳务费,由于施工过程中***没有自己的工人,到处雇佣的工人技术水平又无法满足施工质量和进度,加上自身管理不善,工人出工不出力,***从中力公司处领取劳务费41300元后,不给工人发零花钱,造成工人闹情绪,并罢工,鉴于***无法继续履行所分配的施工任务,工人开始退场闹事,讨要工资,中力公司本着诚信负责的态度,为了社会稳定和谐,按照***签字确认的工资表,分别于2018年5月23日、2018年6月8日、2018年6月19日,共计发放工资347782元,涉及全部工人80余人,工人工资已得全部到解决。二、就在解决完这80余工人工资后的10多天,***突然又带上杨南南等工人又开始要工资,到工地围堵闹事,并上访至江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劳动部门。经调查核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杨南南等工人是该工地的工人,在发放80余工人工资时,***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为所有工人工资,保证无遗漏,如有遗漏,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最终,管委会和劳动部门未受理***及杨南南等工人的投诉请求。为了尽快与***办理结算,了结纠纷,中力公司与***依据钢筋料单,对已完成情况进行工程量计算。经双方计算核实,***完成钢筋翻样802吨、钢筋制作802吨、钢筋制作半成品30吨、钢筋绑扎470吨,总计劳务费338320元,已支付***389082元(含个人领款41300元),扣除未退还材料及工具费5199.5元,中力公司已超出支付55961.5元。但***拒不在结算书签字,继续带杨南南等工人围堵工地大门,以闹事来达到恶意讨薪的目的,严重影响到了工程的正常生产。三、杨南南在2018年12月诉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查明,***是涉案工程的钢筋承包人,李炳、杨兴于为介绍人,双方约定的钢筋工程劳务承包价格等,中力公司已经支付***劳务费389082元。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109民初22812号民事判决:由***承担支付杨南南劳务费。***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二审均查明没有证据证明中力公司欠付***劳务费。综上,李炳、杨兴于作为涉案工程的介绍人,不是过错方,不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在(2018)浙0109民初22812号案中,中力公司明确保留追究***超出支付劳务费的权利。***作为自负盈亏钢筋劳务承包人,未尽到双方约定的履行义务,未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自身过错带来的各种风险。在本案中,有证据显示***并未履行(2018)浙0109民初22812号判决,显然是与杨南南串通在虚假诉讼,***借讨要工人工资的名义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请求依法判令***返还中力公司超出支付的劳务费。
反诉被告***未依法提出答辩状,口头辩称:第一,案涉工程系杨兴于承包后再找到李炳,但因现场工地没有任何的一个基建设备,只能依靠人工去进行现场施工,需要大量人工进场,才找到***去进行施工。中力公司在(2018)浙0109民初22812号的案件的答辩过程中提到了案涉工程是需要抢进度,故中力公司并没有结清全部工人的劳务费,不存在其所说的超付劳务费的情况。第二,中力公司发放工地上工人的工资时,并没有把***叫来的帮工工资计算在内。发放工地上工人工资时,***本来不愿意签字,但是因为工地上工人情绪比较激动,想要去结清这部分的工资,且中力公司当时称先结清这部分,后续会帮助***去结清,故***才被迫在工资表中签字去确认。第三,中力公司称案涉工程与***约定按610元每吨来计算,其实***对这个计算的方式并不知情,应当是中力公司与杨兴于之间的约定。杨兴于曾告知***,每个人按照280元或者300元一日计算,实际上,中力公司结算工人工资时也是按照这个标准计算的。请求驳回中力公司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杨兴于、赵炳答辩意见与本诉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上半年,中力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钱塘区江东七路青六路交叉口的工程中部分钢筋劳务,分包给***,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同年5月24日至6月19日期间,中力公司陆续向***班组居住在工地上的工人(不包括杨南南),通过工资表发放工资,且工资表中备注“以上人员为我班组所有工人(现场及外请人员、在场及已退场人员),保证无遗漏,若有遗漏,由我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上述工资表上签名。6月28日,***向杨南南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如下:“杭州半导体大硅片项目部遂宁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南南在中力工地帮忙工资385工×300=115500,车44×300=13200,合计128700-借支28200=100500元”。后,杨南南起诉***,要求支付该款项。2019年4月30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109民初22812号民事判决:***支付杨南南劳务款100500元。***不服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2019)浙0109执7016号案件执行,***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现***起诉三被告要求支付上述劳务款,以及其他工人及本人的劳务费用,共计2219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8)浙0109民初22812号民事判决书、(2019)浙01民终5216号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工人工资表8份、借款单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认定;提供的借支清单8份,系其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具有证明力;被告中力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未经作为施工班组负责人的***签署,且备注有“部门所有人员签字后生效”,故不具有证明力。***庭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责令中力公司提交工人考勤表。本院认为,***申请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中力公司存有工人考勤表,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本诉中,***主张其支付的杨南南劳务费系案涉工程量的一部分,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经审查,生效裁判文书也未认定杨南南的劳务费系案涉工程量的一部分;案涉工资表系***提供并签署,有保证“人员……无遗漏,若有遗漏,由我本人承担全部责任”承诺;***向杨南南出具“证明”,时间在案涉工资表最迟签署时间十日之后,证明内容未经中力公司确认,且与上述***保证内容不一致。由此,***主张由中力公司支付上述劳务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其他工人劳务费及本人的劳务费,所依证据系单方制作,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杨兴于、李炳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没有提供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反诉中,中力公司依据工程结算书主张返还多支付的劳务费用,但该结算书没有法律效力;中力公司提供的借款单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返还已付劳务费的反诉请求。中力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自己分包的劳务再分包,且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314.5元(已减半),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已减半),由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夏传胜
二O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