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王五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5-11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049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城区清平街遂京大厦东楼3-4、5-2号。
法定代表人谢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万忠,男,1953年1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五,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静,女,1979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广胜,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4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宫淼担任审判长,法官龚勇超、法官张帆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力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中力公司将管庄新村建设(一期)D区12号住宅楼工地承包给刘××,刘××将大模板劳务部分承包给了王×1,王五是王×1的亲哥哥,2012年3月25日,王五被王×1招用干活,王五至2012年5月25日的工资为6800元。王×1于2012年10月28日领取了该项目承包的全部人员工资,王×1认可王五的工资由其支付,中力公司不存在欠王五工资的问题。王五申请仲裁裁决后,中力公司对于仲裁裁决不服,故起诉要求不支付王五2012年3月25日至2012年5月25日工资6800元。
王五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五于2012年3月25日开始在中力公司的朝阳区管庄新村12号楼吊装工程中工作,后于同年5月25日在工地中受伤。
王五受伤后,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将中力公司及北京伟顺天宇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第十五分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各方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8万余元。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10782号民事判决书。中力公司在该案件中认可王五系其公司员工,王五在该案件中提交了中力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和《扣发工资证明》,前者的内容为:“王五为我单位员工,在我单位担任大模板吊装工。每月工资3400元。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后者的内容为:“王五2012年5月25日晚被砸伤后,没有上班。单位扣发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1月25日,共计8个月工资27 200元。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13)朝民初字第107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中力公司就其本案主张提交了与刘××、王×1、王×2三人的《结算单》及王×1从其单位领取工人工资的《领条》。王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王五就与中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提交了《证明》、《收入证明》和《扣发工资证明》。《证明》的内容为:“王五为我单位员工,在我单位担任大模板吊装工。因工作受伤,所有费用由我单位承担。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收入证明》和《扣发工资证明》的内容与前述内容一致。中力公司对于该3份证明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2014年4月14日,王五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同年5月22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6042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中力公司与王五于2012年3月25日至2012年5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中力公司支付王五2012年3月25日至2012年5月25日的工资6800元;三、驳回王五的其他仲裁请求。中力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支付劳动者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中力公司在(2013)朝民初字第10782号民事案件中认可王五系其员工,中力公司出具的《证明》、《收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亦均载明王五系其员工的内容,故中力公司与王五形成劳动关系。中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依法支付王五工资。现中力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已向王五直接支付2012年3月25日至同年5月25日的工资,法院对于其要求不支付王五该期间工资6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力公司称与刘××、王×1等人存在承包关系、已将王五的工资支付给王×1等人,若确有争议,可另行主张解决,不得以此作为支付王五工资的抗辩。双方未就其它仲裁裁决提出异议,法院亦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王五自二О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至二О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五二О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至二О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的工资六千八百元;三、驳回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力公司上诉称:中力公司在上一个案件中出具的《证明》、《收入证明》和《扣发工资证明》是假的,是为了诉讼而为之的,中力公司与王五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未扣发王五的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中力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王五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中力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中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在二审中,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本院审理中,中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本案在仲裁阶段的开庭笔录,欲证明王五是给王×1干活、中力公司与王五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中力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王×1出庭作证。王×1出庭作证称王五的工资已经拿超了,他不用再给王五了。中力公司对王×1的证言予以认可。王五对王×1的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力公司在(2013)朝民初字第10782号民事案件中认可王五系其员工,中力公司出具的《证明》、《收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亦均载明王五系其员工,中力公司虽称上述证明系虚假,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认定中力公司与王五于2012年3月25日至2012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依法支付王五工资。现中力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已向王五直接支付了2012年3月25日至同年5月25日的工资,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中力公司支付王五上述期间的工资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所作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宫 淼
代理审判员 龚勇超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艳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