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民终5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清平街遂京大厦3-4、5-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审原告***,男,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审第三人李炳,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劳务公司)、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李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9民初22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曾于2018年上半年左右向中力劳务公司分包部分钢筋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进场施工后,为赶工期需要,叫来***组织人工承揽部分钢筋工作。期间,***从***处领取了生活费共计28200元。***的钢筋班组在施工中因与中力劳务公司关于工程结算单价未能达成一致,故停止了施工并退场。中力劳务公司于2018年5、6月期间陆续向***班组居住在工地上的工人(不包括***)发放完毕工资,上述工资发放已由中力劳务公司列明工资表,且工资表中备注“以上人员为我班组所有工人(现场及外请人员、在场及已退场人员),保证无遗漏,若有遗漏,由我本人承担全部责任”。2018年6月28日,***向***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如下:“杭州半导体大硅片项目部遂宁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中力工地帮忙工资385工×300=115500,车44×300=13200,合计128700-借支28200=100500元”。另查明,因***施工进度问题,***也曾组织工人作为中力劳务公司的钢筋班组进场施工部分钢筋作业。***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共同支付劳务费100500元,中力劳务公司在欠付***劳务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向***主张支付劳务款项的诉请,***提供的证明系***签字确认,况且审理中***也确认***系经其要求而进场施工的,且***手下人员系由***自行组织。故该院对***关于其向***承揽了部分钢筋作业的陈述予以采纳,确认***应依据证明载明的欠款100500元向***进行支付。关于***主张要求***对***应付款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主张,该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以及各方提供的证据,并无相应有效证据可证***与***存在合作承揽施工的合意,且根据***和***的陈述,中力劳务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上列明的工人都是由两人分别组织安排的,各自班组手下的工人双方可确认区分,因此该院认为***要求***为上述欠款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的证据尚不充分,不予支持。至于***要求中力劳务公司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主体系发包人,主要指建设单位,而本案中的中力劳务公司并不属于该类型的主体单位,况且本案中中力劳务公司是否存在欠付***款项亦缺乏充分证据,故***该诉请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款100500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中力劳务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案涉工程单项钢筋工程是由***介绍给李炳,***介绍给***承包,工钱是按照钢筋量多少一吨进行计算的,本来单价是610/吨,包括钢筋的制作和绑扎,制作工程中由于工程要抢进度,后来口头约定调整到650元/吨。最后发工资时81人工人都是现场领工资。但中力劳务公司提供的视频和照片中,并没有***及***找来干活的工人,仅仅支付的是在场工人工资,并没有支付全部工人的工资。***与中力劳务公司并没有结算全部工程款项,***的劳务款应由中力劳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一审判决***给付***劳务款100500元不妥,应由中力劳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该项目施工前,李炳说中力劳务公司每个月都会给施工人员固定发放生活费,后来一直拖着有十多万。中力劳务公司发放工资时没有把***及***找来做工的这些工人计算在内。三、***有证据证明其应支付给做工的农民工工资共计221950元,但是中力劳务公司至今未与***进行工程款和工人工资结算。***系在中力劳务公司没有结算情况下垫付的工人工资。中力劳务公司无端不支付应付的工人工资款项,理应对***劳
务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认为只有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力劳务公司不属于该类型的主体单位,因此不承担劳务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中力劳务公司虽然不是发包人,但是是工程分包人,***是实际施工人,双方间就工程款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理应对工程款未清偿部分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中力劳务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涉案工程中发放***班组所有工人工资的证据,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事实上被上诉人按工程量已超出支付***工程劳务费,为此保留通过法律渠道追回超付款项的权利。***一直强调未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双方之间是否办理结算与本案纠纷案不是同一个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即使存在纠纷也应另案处理。对***提交的工人工资明细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工资明细单中的人员并不是涉案工程中干活的工人,该份证据系***单方制作,不应采信。被上诉人已将***班组全部工人工资分三次支付完成,共计金额389092元,其中41300元为***领取,按照***完成的工程量计算,被上诉人已超支付54961.5元。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只是一个普通的聊天对话,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欠付***承包钢筋工程的劳务费。本案所涉劳务费纠纷***与***曾投诉至江东经开区管委会三次,管委会劳动监察及相关部门经过三次调查取证,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等人在涉案工地干过活,管委会最终未受理***投诉。***投诉未成功后,又提起诉讼。根据一审中各方提交的证据及相关事实,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系***与***串通一气进行虚假诉讼。涉案工程中***班组都是以闹事的方式讨要工资,被上诉人向***班组工人发放工资共计三次,在这三次工人工资发放过程中***从未露面,也从未听***提起过有***这个人,***已准备退场,按常理不可能不通知所有人到场。被上诉人最后一批发放工人工资时间是2018年6月19日,而***单方向***开具的工资证明时间为2018年6月28日,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发放完***班组全部工人工资9天后才冒出***这个人,这根本不符合逻辑、不符合常理。***单方向***开具工资证明的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答辩称:从5月11日开始去杭州中兴原晶半导体工地干活,到6月16日结束,总共带了二、三十个人,每个工人工资一天300,车费300,合计欠劳务费100500元。
原审被告***答辩称:***将案涉钢筋工程介绍给李炳,后来李炳将工程介绍给了***,之后的情形就不清楚了。后来,***又找了工人过来做工,中力劳务公司已经支付了***的工人工资,***、***、中力劳务公司之间的事情不清楚。
原审第三人***辩称:李炳介绍***到中力劳务公司处做工,有一个姓*的经理与他们交接的,具体情况不清楚,也不认识***。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工人工资明细,欲证明上诉人应支付的工资款项及上诉人支出的工资,而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进行结算;
2.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结清工程款项。
被上诉人中力劳务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中***钢筋班组完成的所有工程量均按照约定单价结算,总劳务费为338320元,借支和工人闹事发放工资及材料扣款共计393281.5元,已超支54691.5元,被上诉人不欠付***班组工程劳务费。
经质证,中力劳务公司对***所提交证据发表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本子上没有***的签字,但证据副本上有签字,显然是事后添加上去的,本上的人名不是案涉工程的人员;证据2中的微信聊天对方不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微信名是可以任意更改的,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中力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认可,并认为结算问题是由中力劳务公司与李炳、***沟通的。
***、***、***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并均认为对前述证据不知情。
本院认为,***和中力劳务公司所提交的前述证据材料涉及的是该两人之间的结算问题,与本案的处理无关,故均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其本人尚欠***劳务费100500元的一审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款项应由***负责支付。***要求中力劳务公司在欠付劳务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和中力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务费结算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