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9民初22812号
原告:***,男,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7672833683,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清平街遂京大厦东楼3-4、5-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第三人:李炳,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原告***诉被告***、***、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李炳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力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第三人李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5月11日,被告***叫原告找一些工人到江东七路庆六路交叉口工地进场做钢筋工,当时约定出车一个工300元,人工一天也是300元,一直做到2018年6月16日总共做了385个工,进场的车辆共44车次,工人预支了生活费28200元,余款100500元却至今未付。当时原告向三被告催讨上述劳务费,但是三被告仍然不愿意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0500元,被告***、中力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系劳务分包关系,是被告***将案涉钢筋工程分包给了原告,而据原告从被告****了解被告***是被告***的合伙人,而被告***和***是从被告中力劳务公司承包了该劳务工程,因此原告最终明确要求被告***与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劳务费100500元的付款责任,并要求被告中力劳务公司在欠付***劳务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一、案涉钢筋劳务工程是被告***从被告中力劳务公司处承包来的,当时***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第三人李炳,***介绍被告***一起做,被告***认为自己是和被告***以及第三人李炳一起合伙做的。施工前,第三人李炳说被告中力劳务公司每个月都会给施工人员固定发放生活费的,但是实际施工中却要被告***先垫出来,所以像原告这样的工人之前都是付的现钱,中力劳务公司一直拖着不发生活费,后来一直拖着就有十多万了。二、案涉工程刚开始只有三十多人,进入夏天后因为工程繁重,工人又增加到70多人,被告***就和李炳说吃不消做了,李炳也给***打电话,***说到时候中力劳务公司会加价钱的。但是加钱的事情一直没有落实。被告***对中力劳务公司也已经不信任了,认为按照原来约定的价格施工是亏本的,后来被告***与中力劳务公司之间就加钱这个事情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三、原告确实是被告***临时叫来做工的,约定按天结算工资,原告下面的人是原告自己叫来的,上工的那段时间原告每天都会到工地干活。四、被告中力劳务公司发工资时,被告***本来是不愿意签字的,因为没有把原告这些工人计算在内。被告中力劳务公司的意思是先把工地里面工人的工资都发放了,而原告这边属于被告***从工地外临时叫来的工人,所以没有计算在内。被告***认为自己是与被告***和第三人李炳一起合伙施工的。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被告中力劳务公司曾和被告***就案涉钢筋劳务工程谈过,但是因被告***身体不大好,后来被告中力劳务公司就委托被告***帮忙寻找劳务队,因为***在当地呆的时间比较长。后来被告***就找到了李炳,本来李炳是同意做的,但是因为原来以为现场工地是有基建设备的,结果后来说全部是人工施工的,所以***找到了被告***,自己因为有其他事情,所以就退出了。至于被告***和中力劳务公司怎么谈的,被告***就一概不知了。案涉工程施工了半个月左右就停工了,被告***又从烟台调用了一批人来施工。因为案涉工程是全靠人工施工的,所以价格应该要高一点,但是***和中力劳务公司怎么谈的被告***不清楚。
被告中力劳务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单项钢筋工程是由被告***介绍给李炳,***介绍了被告***来承包的。工钱是按照钢筋量多少一吨进行计算的,本来单价是610元/吨,包括钢筋的制作和绑扎,制作工程中由于工程要抢进度,后来口头约定调整到650元/吨。只要能够圆满完成这项工作,被告中力劳务公司愿意再上调单价。但是就因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各种扯皮闹事,所以也不敢让被告***再履行下去。工程进行中,来来回回的工人有81个,最后发工资时这81个工人都是现场领工资,被告中力劳务公司有视频和照片,当时总共发放了347782元,另外被告***个人收到41300元,其中40000元是转账,有1300元是现金。所以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是我们按照工人个对个逐一进行支付的,结算时是按照650元/吨发放,一共500多吨。所以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力劳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炳述称:被告中力劳务公司曾委托被告***帮忙找钢筋工,因为李炳在杭州比较熟悉,***就让李炳帮忙去找钢筋工。然后被告***也是通过朋友介绍的,李炳就介绍了***去中力劳务公司施工钢筋劳务,其他就是***和中力劳务公司自己谈的细节。李炳与被告中力劳务公司之间是没有任何合同的,也从没有派人前往工地施工过。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2.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一组,欲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生活费以及预支部分劳务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则认为对证据1、2均表示不清楚,其并不认识原告,且原告也不是其介绍到工地上的,也不知道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中力劳务公司则认为对证据1不认可,且对该证据并不知情,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也不清楚,而且案涉工程工地上的工人工资已于2018年6月19日全部发放完毕;对证据2认为该微信转账记录仅代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并不能证明是在案涉工地上产生的工资。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不知情。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虽则被告***、中力劳务公司以及第三人李炳对证据1、2并不知情,但证明及微信转账记录均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两组证据在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中芯圆晶半导体硅片钢筋进场明细确认表、考勤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工资表打印件、施工图纸一组,欲证明被告***与原告都在案涉工地干活的事实;2.门诊费用发票一组,欲证明原告在去被告中力劳务公司处讨要工钱时被打后所产生的医药费的事实;3.钢筋配料单一组,欲证明***班组所施工的工程量。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与被告中力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而原告是由被告***单独考勤,虽在该组证据中无法直接反映出原告与被告中力劳务公司的关系,但原告的工作量是可以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显现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笔费用确实是原告在讨薪过程中被被告中力劳务公司殴打后所支付的;对证据3则认为并不清楚。被告***则对该三组证据均不知情,并称其是通过李炳才知道被告***在案涉工地上干活的。而被告中力劳务公司则对证据1三性不予认可,只能说明被告***在案涉工地上工作过,而且被告中力劳务公司已经与***结算过了,2018年5月23日至6月19日已经陆续将案涉工程的工资发放完毕,一共涉及81名工人,并有6月19日的工资表为证;对证据2三性亦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未显示对应的工程地点,故不予认可。第三人李炳对证据1中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认可,确认“狼牙”系李炳本人,但对其余证据均不知情。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结合原告与被告中力劳务公司的质证意见可确认被告***及其班组人员确在案涉工地进行过施工,但其中并未直接体现关于原告的相关内容;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证据3系被告***自行制作,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中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一组,欲证明***班组依据工程量以及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核算出来的人工工资,包括住在工地和不住在工地的工人,总发放金额为389082元,由于***班组是中途退场,故中力劳务公司是按照被告***提交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的,且在发放过程中有被告***、***的签字确认;2.照片一组,欲证明案涉工程工资都已发放完毕;3.调解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作为包工头与工人签订了调解协议,被告中力劳务公司按照该调解协议发放了工资;4.承诺书(部分)一组,欲证明被告***是班组包工头,承诺书上的工人也都可以在工资表上找到;5、借款单一组,欲证明被告中力劳务公司向***支付了413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工资表都是住在工地上的工人工资,如果被告***、***当时不在该工资表上签字的话,被告中力劳务公司就不发放工资,所以被告***才会签字,同时工资表上那句“以上人员为我班组所有工人,保证无遗漏,若有遗漏,由我本人承担”等字样都是事先打印上去的,不能证明被告中力劳务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认为即使能够证明被告中力劳务公司代被告***发放了工资,也只能证明当时在工地上的工人工资已经发放完毕,不能证明全部工人工资已经结清;对证据3认为被告***只是合伙人的代表,并不能证明其是单独的承包人,若被告***是独立承包人,为什么被告中力劳务公司一直回避其与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同时被告***已经明确原告是突击队的成员;对证据4认为只能证明被告中力劳务公司发了被告***班组部分工人的工资;对证据5认为并非原告班组,对此不知情。被告***则认为证据1中的工资表当时是被迫签字的,如被告***不签字,被告中力劳务公司就不发放工资,而工资表上那句“以上员工为我班组所有工人”的意思也并不是代表其班组中的全部工人;对证据2、3、4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对证据5认为被告***领款都是需要被告***去签字的,所以***是与被告***合伙的。被告***则对证据1中由其签字的部分予以认可,其余部分不知情;对证据2照片并不知情;对证据3、4表示从未见过,并不知情;对证据5则认为***之所以签字是因为被告中力劳务公司信任***,且当初中力劳务公司是委托***去找的钢筋班,***签字后款项都是汇给被告***的。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不知情。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系客观、真实的,且原告及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4被告***并未否认其真实性,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可证明被告***曾在案涉工地上系班组承包人;证据5被告***确认41300元的收款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是否与被告***存在合伙本院将在说理部分阐述。
第三人李炳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曾于2018年上半年左右向被告中力劳务公司分包部分钢筋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被告***进场施工后,为赶工期需要叫来原告***组织人工承揽部分钢筋工作。期间,原告***从被告****领取了生活费共计28200元。被告***的钢筋班组在施工中因与被告中力劳务公司关于工程结算单价未能达成一致,故停止了施工并退场。被告中力劳务公司于2018年5、6月期间陆续向被告***班组居住在工地上的工人(不包括原告)发放完毕工资,上述工资发放已由被告中力劳务公司列明工资表,且工资表中备注“以上人员为我班组所有工人(现场及外请人员、在场及已退场人员),保证无遗漏,若有遗漏,由我本人承担全部责任”。
2018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如下:“杭州半导体大硅片项目部遂宁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中力工地帮忙工资385工×300=115500,车44×300=13200,合计128700-借支28200=100500元”。
另查明,因被告***施工进度问题,被告***也曾组织工人作为被告中力劳务公司的钢筋班组进场施工部分钢筋作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劳务款项的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明系被告***签字确认,况且审理中被告***也确认原告系经其要求而进场施工的,且原告手下人员系由原告自行组织。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其向被告***承揽了部分钢筋作业的陈述予以采纳,确认被告***应依据证明载明的欠款100500元向原告进行支付。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对被告***应付款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以及各方提供的证据,并无相应有效证据可证被告***与被告***存在合作承揽施工的合意,且根据被告***和***的陈述,被告中力劳务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上列明的工人都是由两人分别组织安排的,各自班组手下的工人双方可确认区分,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为上述欠款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的证据尚不充分,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力劳务公司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主体系发包人,主要指建设单位,而本案中的被告中力劳务公司并不属于该类型的主体单位,况且本案中被告中力劳务公司是否存在欠付被告***款项亦缺乏充分证据,故原告的该诉请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款100500元;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