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91民初14655号
原告: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清平街遂京大厦*楼*******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2年8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男,汉族,1971年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0日、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材料款250000元、工人工资148200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69616元、合计567816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承接原告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南192机电安装工程,双方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管理协议,就承包范围、承包方式、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达成一致,双方应遵照执行。工程完工后被告因拖欠工资,高新区管委会责令由原告垫付农民工资148200元。被告因拖欠金牛区兴鼎信建材经营部材料款250000元由原告垫付。被告的行为未尽到合同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以及最后陈述等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管理协议》,约定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南192机电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承包范围包括甲方与发包单位签订的合同内及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劳务分包,合同价款约3381232元。工程承包方式为管理承包、劳务承包,执行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甲方的各项管理要求,保证管理服务费上缴的前提下,乙方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在经济上实行“风险承包”、“责任承包”、“自负盈亏”的承包方式。工程所需材料、物质、现金等的租赁、购买及借贷合同等只能以***的名义对外签约,并由***承担法律经济责任,与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关。
2014年11月13日,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财务***向***转款360800元。
2014年12月11日,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财务***向***转款421286元。
2015年1月16日,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财务***向***转款390188元。
2015年2月9日,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转款446000元,摘要备注为支付***劳务费。
2015年5月29日,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转款49000元、49000元、39940元、49000元、49000元,共计235940元,用途均备注为劳务费。
2015年7月9日,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转款195800元,摘要备注为支付***成都项目劳务费。
2015年8月6日,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转款346520元,摘要备注为支付***成都项目劳务费。
2015年9月10日,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转款97700元,摘要备注为支付劳务费。
2015年10月16日,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转款97900元,摘要备注为支付***成都项目劳务费。
2015年11月13日,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转款126202元,摘要备注为支付***成都项目劳务费。
2015年12月2日,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转款97900元,摘要备注为支付***成都项目劳务费。
2016年2月4日,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转款421108.4元,摘要备注为支付***成都项目劳务费。
2016年2月4日,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转款150000元,摘要备注为支付***成都项目款(代***支付***材料款)。
2016年7月29日,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转款138898元,摘要备注为支付***成都192项目劳务费。
2016年8月26日,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南192项目B区机电劳务分包工程结算总额为3585159.99元,为完成该分包工程的所有费用。***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处签名确认。
2016年9月28日,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转款367670元,摘要备注为支付***成都192项目劳务费。
2016年11月28日,成都高新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送《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载明:你单位存在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现责令你单位于2016年12月5日前改正,并把改正情况用书面报我局。
2017年1月20日,*英杰出具《领款单》载明:今领到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来成都市192项目工程款148200元。
2017年1月24日,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财务**收到公司财务***转款148200元,其于同日分别向万四清、***、***、***、**、***、庞坤、甘笑丽、***、XX、***、***、**、梁海军、***、庞斌、***等共计支付工人工资(含手续费)148170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承包管理协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银行北京西直门支行)借记/贷记通知(借记)、领款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回单、分包工程结算书、承诺书、劳动保证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记账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一方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根据《建设工程承包管理协议》可知,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南192机电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个人,后***组织了人员进行了施工。在施工后,***未及时向工人支付工资。为及时保障农民工工资,**作为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代表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向万四清等工人支付工资(含手续费)共计148170元。同时,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4日代***向***支付材料款15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承包管理协议》,*英杰有权根据其已完成的施工内容向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依法主张工程款,但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向***组织的工人支付工资及向供应商支付材料款的义务,在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垫付的情形下,***应当向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偿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人工资148200元,因**向工人支付工资并为此支出手续费共计148170元,剩余30元尚在**账户,故对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垫付材料款250000元,因其提供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银行北京西直门支行)借记/贷记通知(借记)显示,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际垫付的材料款为150000元,故对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诉请,本院亦予以部分支持。另需说明的是,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在除去案涉款项后,若***与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有工程款纠纷未了结,其可另行主张。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建设工程承包管理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的,违约方赔偿守约方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价款5%计算。本案系因垫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所产生的不当得利纠纷,不属于前述合同条款适用范围,故对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英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垫付工人工资148170元、材料款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78元,由***英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菲
人民陪审员杨喆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贺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