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国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坤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徽国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4民初1984号
原告:安徽坤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合肥市蜀山区红皖家园
13幢6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UGNR5X。
法定代表人:余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宝,安徽事茂律所事务所律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安徽事茂律所事务所实习律所。
被告:安徽国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合肥市蜀山区金寨路999号自由舱公寓1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0198749J。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荣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菊梅,安徽和源律所事务所律所。
安徽坤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成公司)与被告安徽国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坤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宝,国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荣全、丁菊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坤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本金57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万元,并赔偿原告银行利息(即经济损失)15058.15元(银行利息以57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标准,从2018年7月12日暂计算至2019年1月30日,全部银行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8月起,被告因需要购买高低压柜、配电箱、低压柜、封闭母线等设备,随于2017年8月22日、9月21日、12月4日、12月24日与原告分别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销售合同书》、《合同书》(二份),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约定付款期限、违约责任、诉讼管辖人民法院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所有设备均在2017年11月2日前到达被告指定地点,所有设备均在2017年12月10日前全部调试完毕,但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相应货款等。至2018年7月11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本金57万元(因后面三份合同约定的付清货款期限均在2018年1月30日之前,故现在的57万元货款是2017年8月22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被告当时口头承诺于2018年7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却未能兑现承诺,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付款等义务,但被告采取搪塞拖延等方式未付分文,至今仍欠原告货款本金57万元。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等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如今,被告故意不履行债务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银行利息(经济损失)等法律后果。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望及时判如所请!
国锦公司辩称:案涉合同约定的设备总金额为160万元,确实有57万元款项未支付。但我公司不应支付该部分货款及相应违约金、利息损失,主要理由是:一是原告逾期供货,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后的第30个工作日供货,也就是2017年10月3日,但原告于2017年11月份才供货,比合同约定的供货期晚了一个月,已构成违约,给我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的声誉影响。二是原告并未按报价单提供品牌元器件,所提供的设备不符合要求,存在以低价产品冒充业主及原告要求的品牌产品的行为。如真空断路器,原告报价的是“施源特”,但原告提供的却是“上海中发”等。原告提供产品以次充好,毫无诚信。对此,项目业主方在2018年5月9日初次验收时发现了问题并要求我司整改,因电力设备系原告提供,在收到相关通知后,我司相关人员立即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余洋发送了通知,但原告方不予理睬,且至今未整改。导致我司的项目无法验收,至今仍未验收。三、根据我司对原告提供的配电设备进行清点汇总,原告提供的设备与招投标文件要求的设备有20余项不符,价格相差50余万元。也就是说其实际送货的价值和其主张的货款之间有重大误差,导致验收未通过且业主方要求被告整改。被告面临着验收无法通过的风险,即使验收通过,被告也将面临决算损失的风险。因此应将设备的差价从原告主张的金额中予以扣除。待业主方与我司进行验收决算后扣除因品牌问题导致的损失后,我司将会依约付款。四、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依据,系原告违约在先。且违约金和损失不应重复主张,违约金远远高于其损失。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分别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双方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本院认定如下:
一、坤成公司与国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国锦公司尚欠坤成公司57万元货款未付,逾期未付的还应依约支付相应违约金。
2017年9月,坤成公司(卖方,甲方)与国锦公司(买方、乙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方向卖方采购高压柜、低压柜及直流屏等设备若干台用于合肥华盛大运城项目(国锦公司承建,安徽省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总价款为160万元……质量标准按同类国家标准进行……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且生产图纸确认完毕后第30个工作日,交货地点为合肥大运城项目……货到乙方指定现场后7天内乙方付款至合同的30%,到达指定地点后45天内付款至95%,余款在调试完毕后6个月内结清……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完成华盛集团丁总部相关签收工作,不含现场的验收签字,确保丁总部不因修改招标品牌而造成买方决算损失,如有发生买方有权扣除相应比例货款……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在设备送电后拒绝支付货款,如有违约乙方承担合同额5%的违约金及相应银行利息……
上述合同签订后,坤成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1日、2日交付了相应电力设备,国锦公司职工彭荣全均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2018年7月11日,两公司进行了对账,确认截至当日,国锦公司尚欠坤成公司57万元货款未付。2018年12月11日,大运城高低压配电工程通过供电部门验收。但其后国锦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
现坤成公司主张国锦公司支付剩余57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对账单记载,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约定较高,本院认为应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5%计算为2.85万元较为适宜,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货物品牌变更问题。从双方约定的与品牌有关的条款看,双方对品牌变更均应是知情的,且从后期双方交接货物及进行结算的行为来看,国锦公司对此并未反对。双方虽对因品牌变更导致损失的承担已有约定,但在本案审理期间,该损失数额一方面尚未明确且在较长时间内会仍处于无法明确的状态;另一方面在损失明确后,国锦公司仍可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故为避免本案过分拖延,就品牌变更问题导致的损失,在此不予处理。
三、国锦公司辩称坤成公司逾期交货,但依据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不仅受合同签订时间限制还受图纸交付时间限制,对图纸有无交付及交付时间,国锦公司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坤成公司对此则予以否认;国锦公司还辩称坤成公司交付的设备系擅自更改品牌,以次充好,且与招标文件不符,坤成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产品品牌,亦无相关附件载明有此要求,而招标文件系国锦公司与业主单位之间的合同约定,不能直接类推适用于坤成公司。另,若坤成公司真存在上述多种重大违约,国锦公司在接收设备及对账结算时理应进行标注,但国锦公司并未如此作为;再结合双方专门在合同中约定有品牌变更条款责任承担这一非常规条款来看,国锦公司上述辩称与其所为自相矛盾,故对其上述辩称,本院均不予采信。
四、国锦公司提交的证据1、4系在合同签订前双方进行的沟通,所附文件并无证据证实系案涉合同的附件。若根据该文件,案涉设备总价应为180余万元,且并不含直流屏,这与最终签订的合同均不相符,故该证据直接适用于本案的关联性存疑;该公司提交的证据2验收单载明的日期为2018年5月9日,而坤成公司提交的2018年12月11日的验收单中载明已通过供电部门验收,故此证据证明效力已被后期的验收单取代;该公司提交的证据4系其在本案受理后单方制作,真实性存疑;该公司提交的证据5所证明事项并非本案所需查明的案件事实。故,对国锦公司上述证据证明效力,本院均不予认可。坤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其证明效力应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
本院认为,国锦公司与坤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国锦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违反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但违约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国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坤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57万元及违约金2.85万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坤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51元,减半收取计5225.5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245.5元,由被告安徽国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000元,由原告安徽坤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唯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利娟
附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提交的证据
一、营业执照、档案信息。
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情况等。
二、《设备买卖合同》、发货清单(二份)、项目交接移交验收单复印件(原件存于被告处)、工程质量专项验收单复印件(原件存于被告处)、对账单。
证明:1、被告违约。2、原告的诉请具有依据等。
被告提交的证据
一、QQ邮件及附件(大酒店元器件)
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前已告知原告项目配电设备所需品牌。二、华盛大酒店供配电安装工程专项验收单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
证明:华盛大酒店项目供配电工程尚未验收,因原告所提供的元器件品牌与招标文件不符,业主方要求整改。且被告方代表已通过微信方式告知原告法定代表人余洋相关整改要求。
三、配电设备报价汇总单(我方自己制作的)
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元器件与业主所要求的品牌元器件之间价格相差较大。被告存在较大损失。
四、微信截图、QQ查找截图、QQ邮件及附件(华盛大运城10KV配电3#自管xls)
证明:昵称为洋仔的微信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余洋在使用、QQ号97×××40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余洋在使用。原告收到了被告发送的元器件品牌清单,并按元器件品牌清单向被告进行报价。双方图纸在合同签订前已确认。
五、照片一组
证明:原告所提供的配电设备并非原告生产,没有原告的铭牌标识。
附2: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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