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国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国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市职业高级中学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182民初4526号 原告:安徽国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金寨路999号自由舱公寓1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0198749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职业高级中学,住所地安徽省**市明珠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182486180135K。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国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锦公司)诉被告**市职业高级中学(以下简称**职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职高的委托诉讼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87826.71元、利息25883.51元、共计313710.22元(上述利息以287826.71为基数,自2021年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RP)暂计至2023年5月31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息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与被告在**市职业高级中学签定《合同协议书》,约定将**职高开放性公共技能训练基地(一期)箱式变压器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计划2019年12月4日开工,2020年1月3日竣工,工期共计30日,合同签约价为779000元。工程竣工之后建设单位**市职业高级中学组织施工单位安徽国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2021年1月6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咨询单位三方签定《工程结算审定单》确定工程最后审定总计为687826.71元。但截止目前被告只支付40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287826.7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一直未结清。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职高辩称:一、被告对案涉所欠的工程款287826.71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在审核报告最后特别说明“本审核结果未扣除施工用水电费,由甲、乙双方财务结算时自行考虑”。二、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1、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第4项约定看,案涉工程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这也是原告方确认的。对剩余工程款287826.71元至今财政资金没有拨付,被告没有责任。2、原告施工过程中,全部用被告的水电,对水电费原告没有结算支付给被告。3、本案所涉剩余工程款,到今天原告也没有提供正式发票给被告,叫被告怎么支付?显然,原告计算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4、特别要强调的是,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也没有约定利息,这也进一步证明原告计算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的12月4日,原告国锦公司作为乙方,被告**职高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被告将**职高开放性公共技能训练基地(一期)箱式变压器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12月4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月3日,合同总价款暂定77900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在付款方式中约定,设备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移交供电部门手续完成送电后付已完成工程价款70%,审计后付至审计结算价款90%,余款10%作为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一次性付清(无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并于2020年1月3日竣工,后经验收合格。2021年1月18日,经审计,案涉工程审核价款为687826.71元,被告只在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工程款,下余287826.71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职高开庭性公共技能训练基地(一期)箱式变压器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审核报告》、《工程价款结算审计核对记录单》、《工程结算审定单》、中国银行付款凭证,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承包被告工程后,按约施工完毕,竣工经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后,被告至今只支付了40万元工程款,下欠287826.71元工程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款。根据双方付款条款的约定,“审计后付至审计结算价款90%,余款10%作为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一次性付清(无息)”,本案总工程款的10%(68782.67元)作为质量保修***工验收合格2年后一次性付清,本案的质保期已满,该质保金应予退还,但该部分质保金不应计收利息,被告所欠其余工程款(219044.04元)应自审计结算之日(2021年1月18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年利率(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被告答辩中所述的水电费事项,双方未对此进行结算,在本案审理中双方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该费用的具体数额,对该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职业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国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7826.71元,并于2021年1月18日起,以219044.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利随本清,直至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国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6元,减半收取3003元,由原告安徽国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元,由被告**市职业高级中学负担2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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