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润锋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建筑景观艺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03民初2554号
原告:河南省润锋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817507168924,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湖滨路西市民之家20楼20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筑景观艺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70659341N,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沣***34号2幢1**6层1060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省润锋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建筑景观艺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河南省润锋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陕西**建筑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价值61261.2元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诉讼保全措施,并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为此次诉讼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河南省润锋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陕西**建筑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价值61261.2元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的诉讼保全措施。
案件保全费682元,由原告河南省润锋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马国福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马 倩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