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06民初476号
原告:博耳(无锡)电力成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249862XC,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洛社配套区洛杨路。
法定代表人:钱毅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良利,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婷,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辉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322746796H,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中南弘鑫花园2幢1单元103号。
法定代表人:哈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博耳(无锡)电力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耳公司)与被告安徽辉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斌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良利、黄淑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辉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耳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2.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合同,博耳公司供应辉腾公司环网柜等一批设备,辉腾公司只支付了预付款8.85万元,第二期付款17.7万元到期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辉腾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5日,博耳公司与辉腾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博耳公司为辉腾公司在阜阳国贸希尔顿酒店配电工程各种规格型号的环网柜一批,合同总价29.5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30%的预付款,安装调试验收送电后付到90%(或者货到现场6个月),其余为质保金,质保期二年(送电验收后24个月或者货到现场30个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一些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辉腾公司支付30%的预付款8.85万元,博耳公司于2018年1月13日交货。后辉腾公司未按约支付第二期货款17.7万元,博耳公司催讨不着,于2019年1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辉腾公司支付到期货款17.7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审理中发现,辉腾公司曾于2019年1月21日又支付5万元,故博耳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辉腾公司支付到期货款12.7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以上事实,有订货合同、送货单、电话录音、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辉腾公司收货后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构成违约,博耳公司要求其支付到期货款12.7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要求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有误,应自2018年7月13日起算(货到现场6个月)。辉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不利后果,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安徽辉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博耳(无锡)电力成套有限公司货款12.7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192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人民币3140元,由辉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志斌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杨雪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