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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点亮世纪电气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长阳兴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1民初4171号

原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姚自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咚,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长阳兴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北广阳城村。

法定代表人:胡宝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婷,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隗有宝,北京隗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点亮世纪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点亮世纪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崇英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道桥公司)与被告北京长阳兴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阳兴业公司)、第三人北京点亮世纪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亮世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9)京0111民初21187号民事判决。原告城建道桥公司、被告长阳兴业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2020)京02民终50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道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咚,被告长阳兴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婷、隗有宝,第三人点亮世纪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道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长阳兴业公司向城建道桥公司支付工程款4 294 215.65元;2.长阳兴业公司向城建道桥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4 294 215.6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7月9日为1 024 936.1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城建道桥公司作为承包人,完成了长阳兴业公司作为发包人交付的北京市房山区轨道交通房山线水碾屯(原理工大学站)照明工程(基础部分)的施工。在工程进行期间,长阳兴业公司没有拨付工程款给城建道桥公司。2014年,长阳兴业公司作为委托方将该工程交由北京华建联造价工程师事务所进行结算审核。2014年9月1日,该事务所出具华(京)审字〔2014〕第916号报告,审定工程价款为4 294 215.65元。经城建道桥公司多次催要,长阳兴业公司至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长阳兴业公司拒不付款的行为给城建道桥公司造成了损失,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城建道桥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

长阳兴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城建道桥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长阳兴业公司与城建道桥公司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涉案工程项目是市政基础工程,按照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城建道桥公司并非中标人;2.城建道桥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没有合法依据,应为无效,对该审计报告不予认可;3.城建道桥公司称其进行了施工,但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明其施工的资料,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点亮世纪公司述称:1.点亮世纪公司与城建道桥公司之间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分包给城建道桥公司相关工程,两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城建道桥公司与点亮世纪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承包关系,就施工时间来看,点亮世纪公司施工的内容与城建道桥公司主张的工程并非同一工程;3.本案与点亮世纪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22日,长阳兴业公司(发包人)与城建道桥公司(承包人)经招投标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长阳兴业公司将房山区房山线理工大学站道路工程发包给城建道桥公司,工程内容包括良乡东路、多宝路、良乡高教园8号路、长虹东路、规划四十五路、圣水东大街,同步实施道路、交通市政施工,约定工期为2009年12月至2010年8月。城建道桥公司在履行上述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外,还进行了理工大学站路网照明工程基础部分的施工,工程内容为长虹东路、多宝路、规划四十五路、良乡东路、良乡高教园8号路、圣水东大街照明工程中的挖基础土方、土方回填、独立基础工程等,施工时间为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

2014年10月17日,长阳兴业公司向点亮世纪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点亮世纪公司为轨道交通房山线水碾屯站(原理工大学站)路网工程(照明工程)的中标人。2014年10月30日,长阳兴业公司(发包人)与点亮世纪公司(承包人)签订《轨道交通房山线水碾屯站(原理工大学站)路网工程(照明工程)施工专业承包施工合同》,长阳兴业公司将圣水东大街、规划四十五路、良乡高教园八号路(长于路-圣水东大街)、良乡东路(长于路-圣水东大街)、多宝路(长于路-圣水东大街)、长虹东路(长于路-圣水东大街)的照明工程发包给点亮世纪公司,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10月27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月31日,合同价款17 673 085.96元。长阳兴业公司称,与点亮世纪公司所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范围包括基础工程。

在点亮世纪公司中标前,城建道桥公司进行了上述照明基础工程的部分施工,长阳兴业公司对城建道桥施工部分照明基础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表示城建道桥公司未经招投标就进行施工,其行为属于擅自抢建,且城建道桥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无法确认。城建道桥公司向本院提交北京华建联造价工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华建联事务所)于2014年9月1日出具的《北京市房山区轨道交通房山线水碾屯站(原理工大学站)路网照明工程(基础部分)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审核报告》载明了工程地点、内容、施工单位、实际施工工期等内容,工程最终的结算审定金额为4 294 215.65元。长阳兴业公司对《结算审核报告》不予认可,认为该审核报告缺乏合理依据,称其仅是在点亮世纪公司中标前就上述照明工程的审计事宜咨询过华建联事务所,但并未与华建联事务所签订过委托合同,亦未向华建联事务所提供过审计所需的施工资料,更未向华建联事务所支付过相应委托审核的费用,该审计报告从外观形式上欠缺长阳兴业公司的盖章确认,存在城建道桥公司与华建联事务所串通造假的嫌疑。

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就上述有关争议事宜函询北京华建联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华建联造价工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华建联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核实。华建联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回函称:1.《结算审核报告》所涉工程审核事项委托方为北京长阳兴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华建联事务所已于2014年期间收到长阳兴业公司交纳的审核费用,上述审核报告涉及的事项应已收取审核费用;3.上述项目的审核资料在出具报告后已退还委托方;4.关于送审的部分分项工程中审定单价高于送审单价的原因是施工单位未按国标清单计算规则算量(清单工程量是按照设计图示尺寸以体积计算,但其价格组成为设计尺寸工程量+放坡工程量+工作面工程量)。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案涉轨道交通房山线水碾屯站(原理工大学站)路网照明工程(基础部分)属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工程,相关施工合同的签订须进行招标。城建道桥公司在招标程序启动前,即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期间进行了相关照明工程基础部分的施工,城建道桥公司与长阳兴业公司在事实上成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已完成工程量及已完成工程量所对应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

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分析如下:一、城建道桥公司在未中标的情况下即进行水碾屯站(原理工大学站)路网照明工程基础部分的施工,长阳兴业公司虽主张城建道桥公司的行为属于未经许可的非法抢建,但案涉工程施工工期持续了半年多的时间,长阳兴业公司在一定程度上默许甚至同意了城建道桥公司的施工行为。故对于该施工合同的无效,长阳兴业公司和城建道桥公司均存在相应过错;二、城建道桥公司施工后、点亮世纪公司进场前,长阳兴业公司曾委托华建联事务所对城建道桥公司的施工内容进行结算审定,该审计报告对案涉工程已完工工程价款进行了审定核算;三、该《结算审核报告》中虽未加盖长阳兴业公司公章,仅载有一自然人签字,但长阳兴业公司认可该签字的自然人为其公司工程部的员工,亦认可让该名员工领取审核报告的事实,在华建联事务所证实《结算审核报告》的委托方为长阳兴业公司的情况下,长阳兴业公司否认该《结算审核报告》的效力,缺乏依据;四、该审核报告存在部分分项审定单价高于送审单价的情形,其原因在于城建道桥公司未按国标清单计算规则算量,对此华建联事务所对送审单价和数量均作出了相应调整和修改,最终审定总价仍低于送审总价。综上,在城建道桥公司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现已欠缺施工资料且不具备重新鉴定条件的情形下,华建联事务所作出的结算审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城建道桥公司施工投入的参照依据。对于长阳兴业公司所作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长阳兴业公司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对城建道桥公司因施工投入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城建道桥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内容经验收合格,本院基于双方过错对城建道桥公司因施工投入产生的损失,在城建道桥公司和长阳兴业公司之间进行责任分配,综合《结算审核报告》的审定金额、双方的过错、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酌情确定长阳兴业公司向城建道桥公司给付工程折价款340万元。城建道桥公司主张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长阳兴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折价款340万元;

二、驳回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 154元,由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70元(已交纳),由北京长阳兴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 5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艳佳
人 民 陪 审 员   郭

人 民 陪 审 员   于雅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长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