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1民初21187号
原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姚自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晋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咚,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长阳兴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北广阳城村。
法定代表人:胡宝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婷,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隗有宝,北京隗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点亮世纪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点亮世纪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崇英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道桥公司)与被告北京长阳兴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阳兴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追加北京点亮世纪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亮世纪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道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晋强、田咚,被告长阳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婷、隗有宝,第三人点亮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李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道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长阳兴业公司向城建道桥公司支付工程款4294215.65元;2长阳兴业公司向城建道桥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4294215.6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7月9日为1024936.12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城建道桥公司作为承包人,完成了长阳兴业公司作为发包人交付的北京市房山区轨道交通房山线水碾屯(原理工大学站)照明工程(基础部分)的施工。在工程进行期间,长阳兴业公司没有拨付工程款给城建道桥公司。2014年长阳兴业公司作为委托方将该工程交由北京华建联造价工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华建联事务所)进行结算审核。2014年9月1日,该事务所出具华(京)审字〔2014〕第916号报告,审定工程价款为4294215.65元。经城建道桥公司多次催要,长阳兴业公司至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长阳兴业公司拒不付款的行为给城建道桥公司造成了损失,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城建道桥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
长阳兴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城建道桥公司的诉讼请求。城建道桥公司在案涉工程招投标启动之前,未经长阳兴业公司同意抢先施工,中标结果出来后,城建道桥公司并没有中标,中标单位是点亮世纪公司。城建道桥公司主张的施工内容包含在招投标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城建道桥公司应该找点亮世纪公司协调付款问题,由点亮世纪公司与城建道桥公司进行结算。长阳兴业公司把工程款给点亮世纪公司,不能直接给城建道桥公司。长阳兴业公司曾就城建道桥公司的施工内容去做了审计,对审计结果予以认可,但审计目的是为了对工程造价进行摸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点亮世纪公司述称,点亮世纪公司与城建道桥公司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点亮世纪公司也没有将照明基础工程分包给城建道桥公司。城建道桥公司诉称与长阳兴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发生在2010年,点亮世纪公司是于2014年与长阳兴业公司签订照明工程承包合同。点亮世纪公司于2014年11进场,现场有路灯基础的残留,不知道是谁做的。这些残留的基础工程不符合图纸要求,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点亮世纪公司又重新做了路灯基础。点亮世纪公司施工的照明工程于2016年完工,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正在进行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22日,长阳兴业公司(发包人)与城建道桥公司(承包人)经招投标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长阳兴业公司将房山区房山线理工大学站道路工程发包给城建道桥公司,工程内容包括良乡东路、多宝路、良乡高教园8号路、长虹东路、规划四十五路、圣水东大街,同步实施道路、交通市政施工,约定工期为2009年12月至2010年8月。城建道桥公司在履行上述施工合同外,还进行了理工大学站路网照明工程基础部分的施工,工程内容为长虹东路、多宝路、规划四十五路、良乡东路、良乡高教园8号路、圣水东大街照明工程中的挖基础土方、土方回填、独立基础工程等,施工时间为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
城建道桥公司完成上述基础工程施工后,长阳兴业公司委托华建联事务所对城建道桥公司施工的理工大学站照明工程基础部分进行结算审核。根据长阳兴业公司提供的竣工图纸、工程结算书等资料,华建联事务所于2014年9月1日出具《北京市房山区轨道交通房山线水碾屯站(原理工大学站)照明工程(基础部分)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审核报告》载明了工程地点、内容、施工单位、实际施工工期等内容,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4294215.65元。长阳兴业公司对审定结果予以认可,但未向城建道桥公司给付工程款。
2014年10月17日,长阳兴业公司向点亮世纪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点亮世纪公司为轨道交通房山线水碾屯站(原理工大学站)路网工程(照明工程)的中标人。2014年10月30日,长阳兴业公司(发包人)与点亮世纪公司(承包人)签订《轨道交通房山线水碾屯站(原理工大学站)路网工程(照明工程)施工专业承包施工合同》,长阳兴业公司将圣水东大街、规划四十五路、良乡高教园8号路(长于路-圣水东大街)、良乡东路(长于路-省会东大街)、多宝路(长于路-省会东大街)、长虹东路的照明工程发包给点亮世纪公司,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10月27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月31日,合同价款17673085.96元。长阳兴业公司称,与点亮世纪公司所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范围包括基础工程。
点亮世纪公司于2014年11月进场施工。点亮世纪公司称:在合同签订时不知道已有他人对照明基础工程进行了施工,进场时发现现场有路灯基础的残留,但不知道是由谁施工的,现场的施工内容不符合图纸要求,存在质量问题,点亮世纪公司重新进行了基础工程的施工,未与长阳兴业公司沟通过已有基础工程的处理事宜。长阳兴业公司与点亮世纪公司尚未签订结算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案涉轨道交通房山线水碾屯站(原理工大学站)路网工程(照明工程)属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工程,相关施工合同的签订须进行招标。城建道桥公司在招标程序启动前,即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期间进行了相关照明工程基础部分的施工,城建道桥公司与长阳兴业公司在事实上成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城建道桥公司在未中标的情况下即进行水碾屯站(原理工大学站)照明工程基础部分的施工,长阳兴业公司亦同意或默许城建道桥公司的行为,对于该施工合同的无效,长阳兴业公司和城建道桥公司均存在过错。城建道桥公司施工后、点亮世纪公司进场前,长阳兴业公司委托华建联事务所对城建道桥公司的施工内容进行结算审定,华建联事务所作出的审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城建道桥公司施工投入的参照依据。长阳兴业公司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对城建道桥公司因施工投入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长阳兴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各方对于城建道桥公司已施工工程款的结算问题达成一致意见,长阳兴业公司关于城建道桥公司应与点亮世纪公司结算并由点亮世纪公司付款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城建道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内容经验收合格,本院系基于双方过错对城建道桥公司因施工投入产生的损失,在城建道桥公司和长阳兴业公司之间进行责任分配,城建道桥公司主张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综合《结算审核报告》的审定金额、双方的过错、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酌情确定长阳兴业公司向城建道桥公司给付工程折价款34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长阳兴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折价款340万元;
二、驳回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17元,由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17元(已交纳),由北京长阳兴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桓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