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2民终5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姚自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咚,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长阳兴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北广阳城村。
法定代表人:胡宝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隗有宝,北京隗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点亮世纪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点亮世纪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崇英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道桥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长阳兴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阳兴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北京点亮世纪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21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在城建道桥公司与长阳兴业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事实合同关系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城建道桥公司已完工程量和对应工程价款的认定。
首先,一审判决以发包人长阳兴业公司委托北京华建联造价工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华建联造价事务所)所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作为评定城建道桥公司施工投入的参照依据,但前提应是需确定该《结算审核报告》的审核结果可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发现该报告存在以下问题:第一,长阳兴业公司对该《结算审核报告》不予认可,否认其方曾向华建联造价事务所提交过相应鉴定依据,故应对鉴定所依据的相关材料由谁提供、是否真实等情况予以仔细审查。第二,该《结算审核报告》中工程结算审定表载有华建联造价事务所、城建道桥公司公章,但在建设单位处未加盖长阳兴业公司公章,仅有一自然人签字,该自然人是否具有授权或构成职务行为抑或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予以查明。第三,该《结算审核报告》分部分项工程结算审核明细中存在部分项目审定单价高于送审价的情况,是何原因,是否合理。一审法院在未对上述事实予以审查的情况下,径行对本案进行处理,存在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应予发回重审。
其次,一审判决在采纳《结算审核报告》的审定金额作为城建道桥公司工程投入参照依据的情况下,又综合双方过错、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酌情在审定金额以下按比例折减了工程折价款。该处理在法律适用方面是否妥当,亦应在重新审理时予以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2118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034元予以退回;上诉人北京长阳兴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王 佳
审 判 员 刘丽杰
审 判 员 陈雨菡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继玉
书 记 员 孙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