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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贵州***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融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74民初990号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6号B座1层102、4层402、5层502内01、6层602、7层702、8层802、9层902、10层1002内01、11层1102、12层1202、13层1302。 法定代表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女,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男,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职工。 被告:东方网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5号世宁大厦17层1723。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东方网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女,东方网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监事。 被告:深圳市东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香岭社区侨香路3089号恒邦置地大厦二十六层2601A。 法定代表人:**。 被告:***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南十道8号深圳湾科技生态园9A栋270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垚,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科学路16号8楼803、80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西安环太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科技二路68号西安软件园***C座3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金澜智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二里庄35号楼3层313室。 法定代表人:易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东方网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网力公司)、深圳市东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网科技公司)、***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贵州***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依公司)、西安环太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太公司)、北京金澜智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 宁波银行北京分行诉称,请求法院:1.判决东方网力公司立即偿还宁波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共计10411.9640万元及所欠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至2021年7月16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人民币938350.33元;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截至2020年7月16日,应偿还本息金额共计人民币105057990.33元;2.判决东网科技公司对宁波银行北京分行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宁波银行北京分行对东方网力公司质押的对***信公司的人民币63017758.45元应收账款在“诉讼请求1”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宁波银行北京分行对东方网力公司质押的对天依公司的人民币9696540.42元应收账款在“诉讼请求1”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决宁波银行北京分行对东方网力公司质押的对环太公司的人民币3796906.50元应收账款在“诉讼请求1”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决宁波银行北京分行对东方网力公司质押的对金澜公司的人民币1773397.20元应收账款在“诉讼请求1”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东方网力公司、东网科技公司、***信公司、天依公司、环太公司、金澜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7日,宁波银行北京分行与东网科技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7701KB209NGK6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20年8月10日,宁波银行北京分行与东方网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NBCB7701ZA2020001的《最高额质押合同》。2020年9月7日,宁波银行北京分行与东方网力公司共同向***信公司、天依公司、环太公司、金澜公司分别发出《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2020年2月19日,宁波银行北京分行与东方网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7700LK209J3ILE的《线上流动资金贷款总协议》。2020年2月21日,宁波银行北京分行依据编号07700LK209J3ILE的贷款协议向东方网力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600万元。2020年8月10日,宁波银行北京分行与东方网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7700LK209NI7G5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21年6月21日,东方网力公司贷款利息出现逾期,逾期后宁波银行北京分行多次与东方网力公司协商还款未果,东网科技公司也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21年7月16日东方网力公司970万**贷款本金到期,未足额偿还本息。2021年8月18日,宁波银行北京分行向东方网力公司、东网科技公司分别邮寄了《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本金为人民币3000万元的贷款本息提前到期。截至2021年7月16日,东方网力公司尚欠借款本金共计10411.9640万(包含**970万及人民币3000万),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人民币938350.33元(包括**50486.28及人民币552574.57元),共计人民币105057990.33元。 ***信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银行北京分行提起本案诉讼,系基于东方网力公司与其签订的《线上流动资金贷款总协议》、《借款展期协议》及《流资金贷款合同》。然而***信公司并非上述任何一份协议或合同的当事人,且与宁波银行北京分行无直接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信公司不应受宁波银行北京分行与东方网力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条款的约束。宁波银行北京分行如请求对东方网力公司质押的对***信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则应当基于相关应收账款所涉的9份基础合同确认相关争议的管辖权或主管权。在本案相关应收账款所涉9份基础合同中,共有5份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其中POORD20492号合同明确约定双方争议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POORD24681号、POORD24682号、POORD24848号、POORD25379号合同明确约定双方争议应由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本案宁波银行北京分行与东方网力公司将上述5份合同的应收账款质押,现均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依据上述5份合同所约定的仲裁协议,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分别通过仲裁方式分别予以解决。其余4份合同双方并未约定管辖条款,且北京金融法院所在地与上述4份合同有关的争议无实际联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上海市长宁区,因此上述4份合同所涉争议应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此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个案件只应处理一个纠纷,而本案涉及9份合同,不应以一案处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宁波银行北京分行的起诉或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东方网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中,宁波银行北京分行与东网科技公司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附属条款第六条,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以下2种方式解决:……2.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由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的签署地为北京市丰台区万丰路300号1号楼,因此,本案应按照双方约定,由合同签署地所在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宁波银行北京分行起诉东方网力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同时依据《最高额质押合同》主张对东方网力公司质押的对***信公司等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依据宁波银行北京分行与东方网力公司签署的主借款合同《线上流动资金贷款总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确定管辖。关于***信公司提出的应当基于相关应收账款所涉9份基础合同确认管辖,因相关应收账款属于本案中东方网力公司作出质押担保的标的物,不属于本案诉争借款及担保的基础法律关系,***信公司提出的应当基于相关应收账款所涉9份基础合同确认相关争议的管辖权于法无据。上述主借款合同约定由合同的签署地法院管辖,主借款合同签署地为北京市丰台区,***信公司提出的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北京金融法院管辖北京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等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已超1亿元,故北京金融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东方网力公司提出的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信科技有限公司、东方网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信科技有限公司、东方网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蒙 瑞 审 判 员  周 易 审 判 员  李 楠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蒙